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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
联系方式:022-27812469
注册时间:2010-08-31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四层4032-46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箱拆箱、结算运杂费、报验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限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船舶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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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01民初4333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船舶基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婧、徐靖、被告天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宇、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燚,被告船舶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12611.09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258833.33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海泰公司、被告船舶基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鹤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国贷20130010),贷款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率13%,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国保20130010),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鹤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天鹤公司经过多次协商由被告天鹤公司单方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和被告天鹤公司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2017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船舶基金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国保20130010-1),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鹤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至2018年3月,累计归还本金人民币1687388.91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312611.09元。 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海泰公司送达了息单,依法主张了原告的债权。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以邮寄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天鹤公司和被告海泰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依法主张了原告的债权。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登报、通过律师见证并现场送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海泰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单》,再一次依法主张了原告的债权。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事实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海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船舶基金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政府正在进行协调,协调成功会偿还一笔借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鹤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贷20130010),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3%。每季末月的19日结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海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保20130010),约定被告天鹤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此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因债权人给于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况,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鹤公司转款7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天鹤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 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海泰公司送达《致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和《应收利息计息单》,就被告天鹤公司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向被告海泰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章》的规定,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宇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宇要求在上述地址的一位自称是〝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一部的工作人员卢(同音)先生〞(35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的男士收下《致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一份共两页)。该男士阅读上述文件后,收下上述文件,但是拒绝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兹证明上述过程是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天鹤公司和被告海泰公司分别送达了《律师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7月8日,天鹤公司累计逾期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802873.88元。请天鹤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向滨海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请海泰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向滨海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船舶基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天鹤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国贷20130010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3日内,保证人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后3日内,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鹤公司(乙方)签署《备忘录》,明确:1.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已逾期,甲方阅知并同意乙方2017年12月13日制作的《还款计划》,同意在乙方严格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义务的条件下给予乙方以下优惠条件:(1)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收,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5%计收;(2)免除乙方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再就前述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3)于2008年7月31日前不对乙方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备忘录》所附《2017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变更,载明:一、自出具本计划之日起根据下表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二、2018年7月3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700万本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三、2018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9.5%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全部利息,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总额按照第一条表格实际还款后的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累加;四、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律师见证并现场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海泰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单》,要求被告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6月22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向海泰公司现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单》的过程。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今晚报刊登催收公告,再次向被告海泰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天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12611.09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49481.05元,以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531261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 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计28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津天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船舶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国投滨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卞志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纪宇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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