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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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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郝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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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03行初126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诉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要求履行公开原告房屋反碱问题鉴定检测全部资料的职责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魏云涛,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张艳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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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勇诉称,原告为天津市全运村木樨园×楼×单元×号的业主,在购买房屋后,发现原告所购住房楼体乃至整个小区楼体外墙均存在大量、明显返碱问题。原告2018年收房后,所在6号楼外墙即使经过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整治处理,但返碱问题依旧大量存在。目前楼牌号已经开始锈蚀,并且墙面已经开始起鼓,经过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的高压冲刷后,勾缝剂也开始了大量的脱落。经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遂于2019年4月16日向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寄送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向申请人公开6号楼为主的房屋返碱问题的鉴定资料,并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了被告出具的答复。在答复中,总队称“建设单位按照协调会议精神对外墙泛霜部位原材质量及复试进行了全批次检查,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外墙泛霜析出物进行试验检测,组织专家论证。”并且“外檐泛霜(泛白)问题属轻微泛霜,其程度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原告认为该答复不合理,被告声称,建设单位已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外墙泛霜析出物进行试验检测,但并未向原告公开相应材料,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规范标准及鉴定结果符合规范标准的相关数据。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职能。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返碱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系总队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被告以相关资料为建设单位所有并保存为由未予公开,但被告在答复中称建设单位已经进行了相应检测,被告应当保存相应材料的复印件。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公开房屋返碱问题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申请,以相关资料为建设单位所有并保存为由未予公开。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原告房屋返碱问题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合法买受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违法查处申请书及关于李勇《违法查处申请书》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并作出了答复;3、现场照片14张,证明涉案项目的返碱情况一直存在,并且愈演愈烈,已经对建筑质量造成影响。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具有法定的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相关资料从形式上看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并非适格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没有法定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二、原告要求公开资料的行为本质上是不认可建设单位的检测报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检测鉴定材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此前已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回复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信访举报处理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在2017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中要求木樨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外墙泛霜析出物进行试验检测,在2018年1月15日协调会上被告已经督促建设单位向业主代表进行出示,故原告此次再次要求公开检测资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对于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并没有保存的义务,在协调会上并未要求建设单位留存被告处备份。故被告处未保存建设单位的检测报告。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书中回复“因相关资料为建设单位所有并保管,故建议您向建设单位进行查询”已履行法定职责,回复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违法查处申请书;2、2017年12月8日《会议纪要》;3、2017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4、2018年1月15日《会议纪要》;5、关于天津全运村7#8#地外墙泛霜投诉的回复;6、关于李勇《违法调查申请书》调查处理的告知书;7、告知书送达凭证;8、《外墙砖修复处理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据1-8证明针对原告的系列投诉举报信访,被告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及答复;9、诉求书(附照片、新闻报道、46户47人洋房业主签名表);10、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2017122587685);11、市建委信访件承办单;12、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2017122600019),证据9-12证明原告投诉系重复投诉,《违法查处申请书》系此前投诉的顺延;13、李程《违法查处申请书》;14、给李程的关于天津全运村7#8#地外檐泛霜问题的告知书;15、李程《行政起诉状》;16、(2018)津0102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17、(2019)津0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17证明李程针对同一问题的起诉已被法院生效裁定依法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会议纪要记录的义务建设单位没有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是开发商自身说明,没有对质量问题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文件仅是一个修复处理方案,对其中外墙出现的问题并没有相关第三方检测单位的鉴定结论或者依据,属于开发商的自述;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都属于业主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信访和投诉问题在客观上是同一客观事实,但是原告认为墙面问题是持续性存在,与反映情况的次数均无关;对证据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人的行为答复、判决与本案没有必然影响关系,并且案外人所投诉反映的内容为木樨园整个小区,但是原告明确的是木樨园6号楼问题,提交的照片也是6号楼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木樨园×—×—×,其申请查处的是整个小区建筑外墙装饰部位存在的问题,非所购买房屋内的质量问题,其不具备诉讼主体法律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照片显示部位为木樨园整个小区建筑外墙装饰存在的返碱问题,超出了其购买房屋的权利范围,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6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系本案诉争行为,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拍摄的反碱问题,与诉争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3、4、5、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被告证据1、6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17系案外人信访及诉讼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李勇。被申请人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1.…;2.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针对房屋反碱问题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以6号楼为主);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9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调取了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关于天津全运村7#8#地外墙泛霜投诉的回复》。2019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李勇调查处理的告知书》,载明:……,对于您提出“公开被申请人针对房屋反碱问题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的问题,因相关资料为建设单位所有并保管,故建议您向建设单位进行查询。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公开原告房屋反碱问题鉴定检测全部资料的职责。 另查,原告庭审中坚持主张,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公开材料的职责之诉,其提交申请并非信息公开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詹易军 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赵会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俊涛 书记员冯楠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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