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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平
联系方式:0735-5555123
注册时间:2005-03-14
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32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管道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燃气汽车加气服务;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服务;燃气设施器具销售与维修;管道燃气业务咨询服务,分布式能源项目开发、管理及服务,分布式能源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和施工,汽车充电桩的建设及售电业务, 厨卫电器销售及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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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民梁与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湘10民终2950号         判决日期:2019-11-28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民梁因与被上诉人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民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民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诉争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是曹民梁与周志辉签订合同,曹民梁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合作人身份施工安装,自负盈亏。周志辉收取20%的管理费,曹民梁占工程款的80%。同时,周志辉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成立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并派谭某某担任项目经理,曹民梁作为该项目合作人,所有项目都是由谭某某审核盖项目部的公章后由曹民梁组织施工的,竣工后,由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组织验收。该项目不是转包性质,合同有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周志辉辩称,曹民梁诉请的金额不清楚。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民梁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与曹民梁签订合同的是周志辉,应当向周志辉主张权利。曹民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只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曹民梁没有合同关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竣工结算的合同义务,根据财务数据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多支付了7000多元,目前未欠款,曹民梁的主张不能成立。 曹民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曹民梁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款498874.61元;利息4443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33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工商业户及民用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以此为基础,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负责人为周志辉。2015年7月25日,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负责人周志辉(甲方)与原告(乙方)曹民梁签订了《关于湖南一建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建设时间: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2、甲乙双方责任……;3、利润分配:甲方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以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单项工程价款之和)的2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争取任何费用。八、付款方式:1.按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华润燃气中压(支)、工商户及民用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下来的工程款,甲方按照合同扣除每次回款的20%作为管理费后,剩余资金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做到专款专用,最迟不能超过3天。3.甲方向乙方下达授权委托书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整个项目押金10万元人民币,合同终止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签订后,曹民梁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且领取了该工程的款项6962933.11元,尚余该工程款498874.6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曹民梁主张的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曹民梁主张的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曹民梁提交了围挡费、维纳斯整形美容院、燕泉华府、南岭大道、零星工程、竹园新城的燃气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上述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发包方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曹民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曹民梁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未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曹民梁提交的证据千里湖山、磨心塘干管、科学馆和盐业公司、保利小区未付工程款,该证据属曹民梁单方制作的未付工程结算表,无曹民梁与其他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且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曹民梁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98874.61元及利息44430元的意见,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如乙方(曹民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乙方(曹民梁)向甲方(周志辉)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本案曹民梁对违约责任主体分配不清楚,曹民梁亦未能举证说明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何要承担10万违约金,因此,对曹民梁主张要求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1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人及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人承担责任,且因该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曹民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民梁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为498874.61元,其提交的依据均是单方面的结算单,且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认可,曹民梁提供的该结算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曹民梁不能代表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故曹民梁提供的上述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曹民梁应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余款金额尚未确定,曹民梁主张的周志辉、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就无法确定,故曹民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民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3.05元,由原告曹民梁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曹民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3.05元,退还上诉人曹民梁;上诉人曹民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戴陈峰 审判员李气春 审判员邓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浩飞 书记员张丹
判决日期
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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