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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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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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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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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与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2民终1466号         判决日期:2019-11-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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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承担供热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书第二项违约金;(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包头市财政局全额拨款(包括取暖费)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的热力公司,双方在供热之前对“学校实训楼超高部分是否应当另行支付供热费用”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按照包发改委[2008]585号文件中的收费标准起草了供热合同,但包头市财政局按照包财[2001]393号文件对于超高部分供热费却未予拨款,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供热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合理,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合同中对采暖费的片面约定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头市供热条例》是经包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2008]585号文件,一审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审判依据,而且[2001]393号文件是包头市财政局针对事业性单位的办公用房供热费收费标准出台的文件,而包发改委[2008]585号文件广泛适用于包头市城市民用、商用供热费的收费标准,两者不一致时候,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适用393号文件;(三)上诉人仅需要按照建筑面积承担供热费。《包头市供热条例》及393号文件都没有规定“按照超高系数增加供热费”,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超高部分的供热费;(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逾期交纳热力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444362.2元及在此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学校签订《供热合同》一份,该《供热合同》中对供热方式、供热面积、热费计算方式、热费总额、供热日期、供热费支付方式、供热设施的维护保养等方面做了约定。其中,《供热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有关的供热事项严格按包头市供热条例执行。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第一条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自采暖期开始15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用户,自采暖期开始15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被告的欠费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力费。用热力人逾期不交付热力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中晟公司依约提供了热力,被告机械工业学校使用了原告中晟公司提供的热力,被告机械工业学校应按照约定交纳热力费。拒不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力费总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给付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018年热力费444362.2元;二、被告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给付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444362.2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违约金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费为止,以所欠热费总额为限;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被告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二审中提交《包头市本级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审核操作手册》单位公务用房取暖费部分、包财预[2001]393号文件及包财预[2002]581号文件等三份证据,欲证明全额事业单位取暖费应当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收取,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热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需要财政局审核确定。被上诉人包头市中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三份文件与本案无关,供热收费标准有合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一)《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欲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主管部分应当按照发改委等部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针对民用建筑,不适用于上诉人单位;(二)包教字[2015]72号《包头市教育局关于申请拨付五所中职学校供热缺口费用的请示》以及包财函[2015]145号《包头市财政局关于市教育局申请拨付五所职业学校供热缺口资金的意见》。欲证明文件已经明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所学校对超高部分应当另外向供热部门缴费,且财政已经予以解决。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2018年8月22日政府网站对于暖气收费问题的答复,欲证明《包头市城市供热收费暂行办法》仍在适用,超高部分应该计算供热费。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适用于公务用房。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全额事业单位取暖费应当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收取,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热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但其一、二审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事实,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包头机械工业职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纲 审判员沈艳萍 审判员李雅滨 二○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林莹
判决日期
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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