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家义与徐平世、程晋根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皖0403民初5173号
判决日期:2019-11-28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家义诉被告徐平世、程晋根、吴春侠产品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严梅、被告徐平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邱月、被告程晋根、吴春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返工损失18717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9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从其所在的安徽晟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安徽理工大学化工学院弹爆试验场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因工程需要,从被告程晋根、吴春侠经营的建材商店中共计购买了15吨“海砣”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原告在使用该水泥进行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向公安机关及市场监督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从被告程晋根、吴春侠处所购买的水泥,是两被告从被告徐平世处进货并由被告徐平世负责送货至原告处。涉案水泥经淮南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因工程质量要求,原告将使用不合格水泥工程部位进行返工,现原告以使用不合格水泥造成返工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平世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使用了不合格水泥,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因使用不合格水泥造成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法证明返工损失与不合格水泥有关,更不能证明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即便涉案有工程返工损失应由施工单位主张,原告无权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平世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晋根、吴春侠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并非事实情况。被告程晋根、吴春侠经营的商店从来没有“海砣”牌复合硅酸盐水泥,更没有销售过该品牌水泥,原告起诉的对象认识错误,原告应当就“海砣”牌复合硅酸盐水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而不是向被告程晋根、吴春侠索赔。3、原告单方面做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家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4元,退还原告吴家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卢红
人民陪审员张怀德
人民陪审员严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奇
判决日期
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