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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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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丕峰
联系方式:82926311
注册时间:1999-05-28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65号三庆汇文轩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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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与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鹿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983民初1867号         判决日期:2019-11-28         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天律师所)与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鹿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仪阳鹿家沟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律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仪阳鹿家沟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正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案件代理费35000元,违约金32200元,交通费等计6000元,共计73200元;2、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原告方专职律师韩祥成、王奎两位律师承办了被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肥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接受委托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5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并约定了“如乙方在甲方未缴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交清代理费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支付未交清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 原告依照约定尽心尽力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声称困难,当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代理费。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至今,原告方律师多次登门或发函索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按照年12%计算违约金,至本年3月份,共计32200元,原告方历次索要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按照6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 被告仪阳鹿家沟村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索要35000元不合理,按照2011年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所代理的诉讼属非财产性确认之诉,其收费标准在800元至10000元之间,原告的收费缺乏依据。2、原告为被告所代理的诉讼没有达到被告所期待的目的,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该风险的存在,对于诉讼结果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告知。3、案件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谓的6000元办案费,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了原告的代理权限及委托事项,收费数额、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代理费收费标准不符合2011年的律师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缺乏依据。该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责任及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属原告扩大性要求,不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本案被告委托原告方律师韩祥成、王奎代理原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定代表人是周光君,职务是村主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尽到了案件的风险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本所律师韩祥成、王奎律师代理被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且亦证实了当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为周光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发票原件由被告方李正敏于2011年7月29日领取,发票金额为35000元。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该发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该发票原件已于2011年7月29日被被告方领取,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该发票出具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该裁定书被告方于2013年7月17日领取,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显示的该服务合同涉及的诉讼被驳回,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裁定书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方已指派该所律师王奎、韩祥成代理被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的双方为被告和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该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及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被告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代理人,因此该协议签署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应该由本案的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在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内,该补充协议书没有被(2011)肥商初字第551号案件采纳和使用,没有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双方约定的是撤诉,而案件被驳回起诉,因此该协议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是被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纠纷产生自行达成的,与原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相互抵触,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四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现村主任李正锋签收的两份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截止到2013年;对原村主任周光君签字的证明,村委会没有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现村主任李正锋签收的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及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被告对原村主任周光君签字证明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加油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办案费6000元,该费用应当从涉案代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办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办案费支付的事实陈述一致,且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费用,被告提交的加油发票系其记账的形式,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告舜天律师所与被告仪阳鹿家沟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原告方律师韩祥成、王奎为被告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代理费及支付办法为协商收费,代理费数额3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未如约交纳代理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工作和本合同,已收费用不退还;如原告在被告未缴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如数交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未缴清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律师在代理工作中支出的办案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调查费、文印费等,由被告在代理费之外另行承担;被告支付的办案费用,并不构成律师代理费的部分或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韩祥成、王奎代理仪阳鹿家沟村与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办案费6000元。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肥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仪阳鹿家沟村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鹿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5000元; 二、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鹿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违约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鹿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275元,原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珊珊
判决日期
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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