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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磊
联系方式:13812405080
注册时间:2006-04-18
公司地址: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628、629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本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基建工程概、预、决算的编制、审核;招标工程标底及投标标价的编制;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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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2魏仁全与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311民初7762号         判决日期:2019-11-28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仁全与被告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徐州市公安局(以下简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昌进、匠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昌进支付工程款35216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52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匠铸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时昌进挂靠被告匠铸公司中标被告市公安局建设的苏山派出所新建业务用房及辅助用房工程。2015年6月12日,被告时昌进将该工程的室外石材干挂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单价240元每平方米,原告如约施工,2017年5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面积1976.958平方,被告签字回复“暂按1880平方计算,以审计为准”,后被告时昌进怠于向市公安局委托的泉山区代建办申请工程结算,造成原告拖延至今无法取得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时昌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匠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匠铸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时昌进到庭说明情况。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匠铸建设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即材料价格的波动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均是合同价格的计算依据和条件。并且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在市公安局与建筑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系在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报送招标人处审计后,市公安局再根据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但截至日前市公安局未接收到匠铸公司移送的任何有关涉案工程竣工材料,故市公安局无法对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的数额作出审计,本案工程款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匠铸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市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局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甚至付款比例已超出约定进度款额度,剩余工程款因匠铸公司的过错无法确定最终数额,且剩余工程款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市公安局认为其不存在欠付工程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时昌进挂靠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问题,该分包合同因当属无效,所以即使市公安局在后期的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审计完毕,也仅需对实际施工人依照施工成本价予以支付,其他损失包括利息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银行流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对于施工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时昌进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会议纪要,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量确认有被告时昌进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流水,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匠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审批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市公安局(发包人)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苏山派出所新建业务用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之日,竣工日期工程通过单项竣工验收之日;合同价款7011025.15元;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刘建家,职务工程师,职权为协助外部环境的协调与配合,主持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检查监督。经发包人授权签署与工程投资有关的各种施工技术变更、工技术方案和图纸会审计要等,并签字确认经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分项工程量报包人核准。承包人施工中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和下个月工程进度计划。每周五提交本周已完成工作量和下周的进度计划。未完成事项说明及补救措施和下周工作计划;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的波动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承包人必须同时提供无条件等额银行预付款支付保函。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从第二、三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字为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报送招标人审计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工程竣工28天内提供竣工图壹套,并提供电子版一套;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4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在上述时间内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及审计部门的审核,若承包人不配合,或双方存在争议的,审计时间应顺延。同时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此种行为一旦发生,发包人有权按该部分造价的5%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直至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担。 2015年10月1日,被告时昌进(甲方)与原告魏仁全(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苏山派出所工地,工程范围外墙石材,工程期限二个月,价格:240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为最终施工单价,具体做法仿照已做好的施工做法,此单价包含钢骨架材料、干挂石材辅料、人工费用及全部工具机械设备等。工程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钢骨架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50%,石材干挂完40%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0%,石材干挂完80%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石材干挂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后一周内付清。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经甲方现场核实签字认可为准。 原告陈述,原告在与被告时昌进签订上述合同前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补签了上述合同;涉案工程系被告时昌进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匠筑公司联系时亦认可时昌进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时昌进系挂靠被告匠筑公司或系被告匠筑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时昌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匠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被告时昌进支付了50000元。 2017年5月2日,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出具《苏山派出所工程交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涉案工程交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交接等。被告时昌进在被告匠铸公司与会人员处签字。涉案工程在本次验收后,未再组织验收。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2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具体使用时间记不清楚了。 2018年4月11日,原告提交了《苏山派出所工程量》,对涉案工程总量进行了统计,原告统计涉案工程量总额为1976.958㎡。被告时昌进在原告提供《苏山派出所工程量》底部书写了“暂按1880㎡计算以审计为准”并签名。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市公安局依据被告匠筑公司制作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表,共计向被告匠铸公司付款4531553.25元。 本院为查明涉案工程量,经原告魏仁全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4日,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兴鉴【2019】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量为1887.3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匠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费用已在诉讼中予以扣除;被告时昌进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 另查,被告匠铸公司原企业登记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仁全支付工程款302964元及延迟履行利息(延迟履行利息以302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仁全支付本案鉴定费3800元; 四、驳回原告魏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90元,由被告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时昌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王文 人民陪审员胡志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先振 书记员秦琴
判决日期
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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