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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1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日丰
联系方式:0772-2610166
注册时间:2006-06-16
公司地址: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2单元7-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地质勘查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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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超利、韦美杏等与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03民初2283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超利、韦美杏与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超利、韦美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黄荣亚,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韦超利、韦美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50%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286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393.81元(违约金以购房款64239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上述第1、2项合计为45679.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1栋2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5.83平方米,总价642394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全部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 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2018年8月10日向二原告交房,逾期未交付的,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违约金。同时还对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2018年7月26日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50%。 截止至今,被告出售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及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虽然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将涉案房屋交给二原告,但因被告交付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交付。另外被告仅在2018年8月3日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50%的违约金。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原告现主张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涉案商品房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达到了国家规定的交付条件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也已经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因此,应视为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虽然被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仍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二原告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剩余的50%,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南环路6号尔海·南山御景21栋2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7.87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642394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备注:2012年1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必须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 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案涉商品房给二原告,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0.2计;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0.6计;三、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0.8计;四、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二原告交房。逾期未交付的,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违约金;五、2018年7月26日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50%,剩余的50%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六、以上款项的补偿方式由业主自由选择(选择现金补偿)。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8月3日,被告将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50%,即17287元支付给二原告,剩余50%的违约金尚未支付。 2018年8月2日,被告通知二原告收房,原告韦美杏于2018年8月2日签收《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书》载明尔海·南山御景21栋2单元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 2018年8月10日,涉案商品房五方单位,即勘察单位(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10月26日,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告“尔海南山御景”三期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房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95092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月4日,二原告签署《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材料,并领取房屋钥匙等。 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关于尔海南山御景20、25栋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该局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作出说明称尔海南山御景20#-A、20#-B、21#-A、21#-B楼及地下室于2019年7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案涉商品房至今尚未取得柳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又查明,2013年12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尔海南山御景”三期栋号20#A、20#B、21#A、21#B更改为20#、24、21#、25#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超利、韦美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474.33元; 二、驳回原告韦超利、韦美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韦超利、韦美杏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计471元,由原告韦超利、韦美杏负担153元,被告柳州市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谢祥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婷婷
判决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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