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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科明
联系方式:028-87333601
注册时间:2015-04-07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37号附12、13号7栋2楼3号
简介:
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通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机电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施工劳务作业;社会经济咨询;造林更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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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402民初3309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和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被告天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796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898元;三、判令被告从2019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18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金江镇鱼塘村下淌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316.5立方米,共计金额579660元。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796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合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可,但辩称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有异议,经其现场路面长乘宽乘高计算的方量应该是1193.34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方量1316.5相差了123.07方,所以我公司要求复核方量,复核清楚后就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双方没有对方量核算清楚,我公司就没有付款,因此没有违约。 旺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无损原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旺达公司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也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二、2019年4月25日旺达商砼供货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三、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18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五、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12组。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到指定地址,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被告对签字的人员认可是工地上的工人,但认为未授权给他们签字收方。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金江镇鱼塘村下淌皮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以乙方到场签票为准,甲方可任意抽查;付款方式,先付20万,预付款用完再续付10万,余款水泥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甲方若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甲方付清货款的同时还要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其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自责任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合同甲方签名为黄维强,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旺达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17日向天合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由天合源公司现场收货人在每日砼发货单上签字。2019年4月25日,由黄维强作为收货方结算人在旺达公司出具的《旺达商砼供货结算单》上签字,对车数276车、方量1316.5方、予以确认;对金额579660元中超时的400元不予认可,在结算单上备注:两车超时不属实,并更改小写金额为579260元
判决结果
一、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9260元; 二、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926元; 三、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5188元。 四、驳回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四川天合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为民
判决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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