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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东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862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林
联系方式:0951-5552775
注册时间:2003-12-02
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水利厅B栋6、7楼
简介:
工业和城镇供排水工程的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供排水设备的检修、运行、维护及设计、安装、调试、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区工程建设有关的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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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东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终1985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东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致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杜媛媛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致盛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第一次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下午2点30分,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刘建军到庭,因致盛电力公司坚称涉案货物已经送到宁东水务公司指定地点,宁东水务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核实送货单上材料员的身份,而宁东水务公司又称该送货单上货物与案涉货物不是同一批货,其另有合同为证。故一审法院另行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下午2点30分开庭,而开庭当日,因致盛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中有事,未能出庭应诉,致盛电力公司员工刘建军携带授权手续到庭应诉,却被告知身份不合适不能出庭。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致盛电力公司的应诉和答辩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驳回宁东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东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东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3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1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能按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1800元,以上合计175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购买罗茨风机机头(型号FAR-250/35.20)一套,合同金额131000元;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按买受人要求将产品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不能交货的或拒绝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向买受人偿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买受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2016年3月28日,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31000元。因致盛电力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2018年10月17日,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供货的通知函》,载明: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NDSS-2016-007(QT)《罗茨风机机头采购合同》约定: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甲方提供约定产品,合同金额13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距今已经964天,经核实,甲方至今仍未收到乙方产品。请贵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给书面答复。2018年11月12日,致盛电力公司给宁东水务公司《回复》,载明:贵公司发来告知函我公司已收到,该货11月底左右会到货,发票随货一起交付,另外第二条提到的发票本周内开出。截止开庭前,致盛电力公司未向宁东水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致盛电力公司未按合同向宁东水务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宁东水务公司主张解除与致盛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致盛电力公司向宁东水务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宁东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不能交货的或拒绝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现宁东水务公司主张致盛电力公司按照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致盛电力公司未交货,并非逾期交货,故宁东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的条款主张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致盛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东水务公司与被告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致盛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东水务公司货款131000元,违约金13100元,合计144100元;三、驳回原告宁东水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致盛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致盛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原件),证明: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已将涉案货物罗茨风机机头送至宁东水务公司指定地点。 宁东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的签收人认不清,也不知道其身份。如果是送货单,应当只反映所送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而不应有货物的金额,而且下面的金额没有大写,该金额与上面部分不属于同时形成。另该送货单产品名称栏目明确记载是维修罗茨风机机头,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也存在维修的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显示,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应当是维修的签收单,而不是涉案合同的送货单。宁东水务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致盛电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致盛电力公司在同年11月12日书面函告承诺其于11月底会发货,说明截止此时间并未发货,该事实与致盛电力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 经审查,致盛电力公司提交发货单载明收货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且该发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维修罗茨风机机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改焕 审判员李玉霞 审判员杜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娜
判决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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