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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3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星宇
联系方式:028-38016925
注册时间:201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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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与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402民初669号         判决日期:2019-11-26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志刚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作出了(2019)川1402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岷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原告申请追加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中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页、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坤、廖琴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岷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万元,以及由于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追讨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刚追加东方公司与中桓公司为被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及拖延付款损失费48万(包括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其承担;2.判令东方公司对中桓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岷东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变更为25万元(包括以1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为进行眉山市岷东新区滨江公园开发建设施工,岷东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专门设立了蟆颐堰生态景观项目部具体负责。后东方公司将部分工程给中桓公司。中桓公司为完成工程,授权其员工高北雪具体负责相关事宜的处理。2016年11月26日,高北雪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一份,将滨江公园主次园路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施施工完成。原告与高北雪签订协议的当天即组织人员,按约进场。完成施工后,2017年3月28日,各方组织共同完成了验收工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92万元,已实际获得140万元,尚余152万元未取得。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高北雪代表的中桓公司、以及东方公司蟆颐堰生态景观项目部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所欠款项为152万元,并约定由项目部代为支付,付清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因岷东公司迟迟未付款,导致原告款项未能如愿收取到位。2018年底,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岷东公司处协商领款事宜,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取得工程款。且根据其与中桓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第六条第1款工程款支付方法的约定,其应在交工验收完成一个月内即获得全部工程款;同时,根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而诉请中桓公司支付款项并自验收后一个月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之一部分。另,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而诉请判令岷东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岷东公司辩称,原告与岷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岷东公司无法确认核实,原告起诉岷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岷东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东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义务,岷东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达到了付款条件,如果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岷东公司也不能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中桓公司辩称,原告与高北雪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141万元,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20万元以及律师费损失5万元,因原告与中桓公司、东方公司三方于2018年2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其主张的损失25万元不予认可,而且从三方协议约定,应当由东方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与原告,与被告中桓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与高北雪的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东方公司与原告王志刚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东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2018年2月6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任何约定由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且东方公司按照与中桓公司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目前东方公司与中桓公司之间的工程产值确认和付款的履行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岷东公司(前身为四川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公司(前身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就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签订了《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双方对工程总投资、资金补偿、资金来源、担保合作方式、项目运营、工程设计、土地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道路、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将其与岷东公司之间的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中的南区道路、桥梁工程分包与中桓公司,工期两年即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和支付、保修期限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进行中,中桓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高北雪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魏一平为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高北雪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结算签字等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签署和处理本项目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中桓公司公章及魏一平印章。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志刚(乙方)与高北雪(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由王志刚完成位于眉山岷江二桥的滨江公园主次园路工程中的5c/o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该工程为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施工为双包方式,双方还对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每月底支付乙方工程总量的80%,剩余工程款20%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志刚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原告王志刚(乙方)与高北雪(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滨江公园项目施工中,将部分工程承包与乙方,工程总额292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140万元,欠付工程款15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委托总包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眉山项目部)在工程款支付中代扣代付(付款手续由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代扣代支从2018年春节后第一笔工程款开始,直至付清为止(最后结清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眉山项目部应尽到代扣代支义务。高北雪、王志刚签字捺印,东方公司蟆颐园生态景观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形成后,原告王志刚未收到工程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眉山市蟆颐堰一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刚工程款14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损失11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41万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1464元,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豆敏
判决日期
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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