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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柯荷青
联系方式:0576-89309010
注册时间:2012-02-06
公司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金茂大厦梧桐路19号2113室
简介:
水利和港口工程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养护;公路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服务;环保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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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苏标、金富标等与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浙1122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19-11-26         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因认为被告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查处“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金苏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平,被告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庭负责人程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诉称,原告为青田县××朱岙村坑口自然村村民,世代在坑口自然村居住耕种生活。据了解“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正在施工。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存在重大问题,不应批准。该水库截断下游包括坑口自然村和朱岙村等水源,导致坑口村民丧失生活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导致生活和耕地无法持续。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如果使用集体土地,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审批,“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使用的就是集体土地。2019年1月10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等有关规定,向青田县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土地是否被浙江省政府征收;若已经征收,请公开“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省政府的土地征收审批批文信息。青田县国土局告知原告,没有上述审批批文。案涉工程项目占用大量集体土地,涉及众多村民的切身利益,竟然没有审批手续,已经触犯《土地管理法》,必须予以查处。2019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违法行为受害者,按法律程序向被告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查处违法行为。2019年5月27日,被告回复称已经启动立案查处程序,但至今已经过去4个月,被告还没有做出正式处理决定。这不符合《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于拖延履行职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查处。 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6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和《关于阜山乡朱岙村金苏标等16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履行职责的事实;3.房权证明13份和承包权证复印件12份,待证16名原告在坑口自然村有房或者承包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对案涉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对“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查处。答辩人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初查,发现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门公司”)在青田县××朱岙村涉嫌违法占地,5月15日,答辩人作出青自然资规停字(2019)第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给三门公司,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5月27日,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回复,表示将进一步核实情况,启动对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程序。6月4日,答辩人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立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委托青田县土地规划勘测队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因涉及到专业的测量工作以及此案的案情复杂,答辩人依法延长了调查办案的期限。8月26日,答辩人作出了青自然资规告字(2019)第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30日,答辩人对三门公司作出青自然资规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退还违法占用的2285平方米土地,并没收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经过初查,认为原告举报基本属实,5月27日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因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虽已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还处在等待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之中,故还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的处罚决定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青自然资规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已对浙江三门鑫江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青自然资规停字(2019)第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执、关于阜山乡朱岙村金苏标等16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待证被告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核查,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3.立案呈批表、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调查(询问)笔录、勘测报告、青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青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调查报告、审核意见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青自然资规告字(2019)第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退还违法占用的2285平方米土地,并没收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待证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针对本案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拖延履行等,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辩论等情况,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系青田县××朱岙村村民。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被告对“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查处。2019年5月15日,被告对“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项目进行了违法线索核查,并于同日作出了青自然资规停字(2019)第1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建设单位三门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阜山乡朱岙村金苏标等16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将进一步核实情况,并同时启动对该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程序。2019年6月4日,被告对三门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阜山乡朱岙村违法占用土地建设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的行为正式立案。同年6月20日,被告委托青田县土地规划勘测队对“青田县阜山乡芦苇湾水库违法用地”进行勘测,并于同年7月30日收到勘测报告。2019年8月2日,被告认为该案案情复杂,经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处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青自然资规告字(2019)第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三门公司。2019年8月30日,被告作出了青自然资规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门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2285平方米土地,没收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阜山乡朱岙村金苏标等16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后,未再就该案的后续查处情况告知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对阜山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诉讼类型的不同,决定着起诉条件、裁判标准和判决方式的不同。原告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势必导致被告在应诉答辩中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行使诉权,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系青田县××朱岙村村民,其认为“阜山乡饮用水水源芦苇湾水库”建设项目严重影响其生活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该项目涉嫌非法占地为由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认定其与被告的履责与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有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案涉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履责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两个月”的期限系指行政机关在接到履责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启动履责程序,而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在两个月内履责完毕。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对案涉非法占地的查处,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存在拖延履行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并于2019年6月4日予以立案;同年6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土地勘测,并于同年7月30日完成。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测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故本案扣除被告委托勘测的时间,处理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8月13日。期限届满前,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案件处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并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未超过案件处理期限,不属于拖延履行。 关于被告提出因行政处罚对象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普通的违法线索举报人,其与被告履责与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鉴于该行为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未产生实际影响,且再责令被告就履责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本院仅在此予以严肃指正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苏标等十六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蓝松娟 人民陪审员李小瑛 人民陪审员刘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郎文盈 代书记员丁倩
判决日期
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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