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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彦英
联系方式:0731-82363773
注册时间:2009-09-09
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585号综合楼
简介:
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建设和客货运输;铁路运输设备、设施、配件的租赁;铁路专用设备及相关工业设备的租赁;土地综合开发;工程技术服务及其他专业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餐饮旅游服务;物业管理;广告经营及商业贸易(上述项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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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旭、万妙文等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8601民初53号         判决日期:2019-11-26         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某1、李某2、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与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旭、万妙文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和被告沪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胡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某1、李某2、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沪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开裂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2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被告停止噪声侵害;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的房屋于1993年获得用地许可后建成,沪昆高速铁路湖南段于2010年12月开工建设,2014年11月开始运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在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应进行征收。被告架设的高铁线路距离原告房屋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也不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而且架设沪昆高速铁路湖南段时,原告家周围距离铁路60-70米远的房子都被征收,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却迟迟不进行征收补偿,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此外,原告房屋因儿子结婚进行粉刷和装饰,但高铁运行频繁,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开裂,且家庭成员深受噪声干扰,尤其是春运期间更甚,无法继续安心居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沪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不在噪声污染的范围之内,被告所排放噪声符合铁路噪声排放标准;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加装了声屏障、隔声窗等设施,排除了高铁运行对原告居住的影响,尽到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高铁列车运行而导致严重开裂的事实。被告沪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开裂,不能证明开裂与高铁运行有关。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开裂与高铁运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法庭上表示不申请就高铁运行与房屋开裂之间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房屋开裂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房屋开裂及损失系高铁运行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拟证明高铁列车在夜间排放的噪声严重超标,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沪昆公司认可检测报告中噪声值,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高铁列车运行时排放的噪声值,但对噪声值是否超标,本院将结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新建沪昆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湖南省境内)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2009]544号关于新建铁路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函[2009]574号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和《关于发布〈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的公告》,拟证明本案铁路边界噪声超标认定所适用的依据,铁路边界噪声只测量等效声级,被告铁路排放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位于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22米处,是否超标应按《声环境质量标准》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国家有关部门对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作出的专门规定,应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原告对该复函无异议,被告对该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函所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最大声级认定铁路边界噪声超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判定高铁噪声是否超标,故对该复函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某1、李某2、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居住于湖南省,房屋于1993年建成,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外轨中心线约22米。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于2009年12月18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2009]544号《关于新建铁路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就噪声防治措施作了如下规定:“距铁路外轨中心线30米处的噪声应达到昼间70分贝/夜间70分贝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该客运专线于2010年3月26日开工,2014年12月开始运行。 另查明,经湖南省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省浏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年12月12日对浏阳市镇头镇柏树村董家组李志旭家噪声检测,分别设立两个测试点,监测结果及时间分别为:1#昼间(Leq)53.3,(Lmax)76.7;夜间(Leq)51.3,(Lmax)78.6。2#夜间(Leq)53.7,(Lmax)82.0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某1、李锋、周丽、李某2、李万达、周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某1、李锋、周丽、李某2、李万达、周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谢跃生 人民陪审员张兰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项杨妮
判决日期
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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