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7570517
注册时间:1996-10-10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14号
简介:
建设工程监理;通信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工程招投标代理;销售电子产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关某与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4966号         判决日期:2019-11-26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被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发祥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56号楼3层3单元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50%份额归关某所有,另外50%份额作为遗产依法分割;2.判令李发祥名下存款30万元及其他收入由关某继承;3.判令李发祥抚恤金参照遗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关某与三被告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被继承人李发祥与其前妻尚桂荣育有三个子女,即三被告,李发祥与前妻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为,李某1由李发祥抚养,李某2、李某3由尚桂荣抚养。1994年11月2日,关某与李发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在原告与李发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7月4日,双方购买了诉争房产。李发祥于2018年10月21日去世,因此,该房屋的50%份额作为李发祥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在原告与李发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均未对李发祥尽扶养义务,过节生病都不看望。自李发祥去世后,李某1切断了关某所居住房屋的水、电、燃气等生活必须设施,且关某年世己高,导致关某根本无法在居所内正常生活。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关某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关某的合法权益,保障关某的正常生活,支持关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不同关某关于遗产的分割意见。诉争房产的房款系在关某与李发祥结婚前支付,只是房产证在二人结婚后下发,故诉争房产并非关某与李发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发祥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当均等继承诉争房产份额。李发祥的工资,李某1照顾老人时已实际支出,现无存款可供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发祥与尚桂荣原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李发祥与尚桂荣离婚后于1994年11月2日与关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8年10月21日,李发祥去世,未留有遗嘱。 2003年7月11日,李发祥向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支付“建公积金补交房款”2643元。三被告称诉争房屋原根据标准价购买,后为能够上市交易,改为成本价购买,故补交部分房款。 2011年7月4日,李发祥取得诉争房产产权登记证书。 2018年12月13日,北京航天动力研究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发祥系我所退休人员,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56栋3单元7号,于1992年以标准价购买后,改为成本价。产权归个人所有。特此证明。” 被继承人李发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2月2日,存款余额5215.47元,其中2018年12月27日,离退存入5000元为丧葬费,离退存入37162元为抚恤金。2019年1月3日,李某1从该账户支取48500元,李某1称用于丧葬费用。 庭审中,关某提交李发祥残疾证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李发祥自行书写的诗句一组,李发祥书写的房款计算公式一份,证明李发祥精神残疾,婚后经常酗酒,三被告作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质证表示李发祥残疾证时间为2011年,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为李发祥书写,且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李某1为照顾李发祥在其附近租房并支付租金。关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被告提交水电、燃气收据一组,床、电视照片及收据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三被告代父亲缴纳相关费用,购买相关物品,为父亲支付医药费用。关某认可水电、燃气收据以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床和电视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李发祥的工资卡在李某1处,李某1系用李发祥与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相关费用。 三被告提交李发祥丧葬费票据一组,证明三被告支付李发祥丧葬费用。关某认为李发祥的丧葬费由李某1保管,故三被告系用李发祥本人的丧葬费用支付。 三被告提交李发祥书写的离婚起诉状,证明李发祥收入的支出情况以及工资卡交给李某1的原因。关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李发祥精神残疾,书写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且并未实际起诉离婚,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发祥去世前与关某共同生活,李发祥去世后,关某每月收入1000元。双方均表示诉争房产按份分割。三被告表示三被告的继承份额均归李某1所有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56号楼3层3单元7号房屋由原告关某、被告李某1按份继承所有,原告关淑杰占30%份额,被告李某1占70%份额,原告关淑杰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李发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及利息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关某补偿款13152.44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80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负担18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莹 人民陪审员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洪啟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雯
判决日期
2019-11-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