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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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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1891449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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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国权、许明景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7刑初36号         判决日期:2019-11-25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许明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任国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喻柏林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嫦珍、许俏丹、马巧萍、许国飞、葛飞艳、郭朝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黄某1、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任小华、被告人许明景、任国权、喻柏林、陈嫦珍、许俏丹、马巧萍、郭朝阳、许国飞、葛飞艳及辩护人陈有西、李道演、徐宗新、王剑洪、陈白余、赵方昉、雷天文、王慧星、徐琲琲、吴志荣、王亦铭、樊元、舒丽君、倪振涛,证人韦某1、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部分,因许某1病亡,本院另行裁定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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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1995年11月,浙江省东阳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整体出售给被告人许某1,公司变更为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0月,公司整体改制设立浙江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公司变更为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控股公司)。1997年3月以来,鼎立控股公司设立内部结算中心,以出具“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的形式,按月息8厘至1.5分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7亿余元,至今尚有14865人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2.4亿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许某1系鼎立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明景、任国权系鼎立控股公司董事,领导、管理结算中心,对结算中心的存款利率、资金使用、人事安排等进行决策;许某1妻子即被告人陈嫦珍、许明景妻子即被告人许俏丹系结算中心实际负责人,负责结算中心的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马巧萍担任结算中心主任,负责结算中心的日常管理并负责向许某1等人汇报;被告人郭朝阳、许国飞、葛飞艳为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结算中心的开单、收付、记账等工作。 二、诈骗部分 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许明景通过任某2联系向被害人任某1借款,双方协商对该笔借款同时提供抵押物并且由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科技公司)担保。2016年7月28日,许明景代表鼎立控股公司与任某1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许明景在明知鼎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不同意以公司名义担保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鼎立科技公司印章、张某2法人章和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等,签订保证合同并办理公证。同日,许明景还提供了位于上海市航津路1929号的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双方到房管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房管中心在对抵押物实地考察后,发现办公大楼有违章建筑,抵押未能成功办理。任某1于2016年8月5日汇入鼎立控股公司账户5000万元。鼎立控股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4500万至今未归还。 三、职务侵占部分 1、2012年8月,鼎立科技公司投资建设上海胶带淮安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胶带淮安项目),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人任国权时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陈某3(另案处理)为鼎立科技公司派往淮安的基建工程负责人,吴某1(另案处理)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任国权多次指使吴某1套取胶带淮安项目工程款共计1100万余元,其中660万余元用于任国权个人购房、购车、装修等。该项目工程竣工后,为弥补工程款缺口,任国权、陈某3、吴某1相互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工程审计造价从实际的7962.94万元虚增至9160.2531万元。 2、上海鼎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江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景,为鼎立控股公司的二级子公司,公司原由时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任国权控制管理。2011年底,被告人任国权代表鼎立控股公司、鼎江贸易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签订关于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的协议。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受让三九企业集团持有的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同年1月16日、2月6日,受托管理三九企业集团的华润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转账给鼎江贸易公司225万元、1077.119558万元,用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鼎江贸易公司收款后,财务人员根据任国权的安排将其中的630万元转账或取现给任国权,被任国权非法侵占。 3、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一工贸公司)是胶带实业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地块系上海华某2(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公司)所有,但地上建筑物于1999年7月出售给联一工贸公司。2014年7月,该地块中部分产权房被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联一工贸公司获得补偿款1009.838万元。之后,被告人任国权通知联一工贸公司将其中903.838万元转到鼎江贸易公司,又安排财务人员将该903.838万元通过取现或转账给其,用于个人投资、消费。 4、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受让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联一工贸公司成为鼎江贸易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柏林受鼎立科技公司指派,与华谊公司商谈临平北路7号土地被政府征收及历史债务处理事宜,期间获知该地块的补偿款将远超于债务本身。被告人任国权从喻柏林处得知该情况后,为了将巨额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指使喻柏林安排童某等人将胶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私自转移到任国权实际控制的上海言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本公司)名下。 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华谊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签署了收购临平北路7号的补偿合同。同年3月10日,联一工贸公司收到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支付的第一期地块收购补偿款2560万元,同月14日,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指使联一工贸公司将其中2054.7791万元转入胶带实业公司账户,再将其中的1960万元转入言本公司账户,后将该1960万元分别转入由任国权控制使用的耿某、胡某4、任某5账户,任国权、喻柏林将该196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喻柏林为掩饰其个人犯罪所得,于2016年2月6日私自杜撰一份联一工贸公司支付被承诺人(空白)代为处理临平北路7号房产20%服务费用的承诺函。2017年3月2日,喻柏林从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公司、原鼎立科技公司)离职。 5、2009年12月,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鼎立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开发建设鼎立高尔夫花园项目。鼎立高尔夫花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鼎立科技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任国权利用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安排财务人员分多次将单位资金1486万元以高尔夫花园项目费用的名义套出,转到鼎江贸易公司账户,任国权又安排徐某1将资金分别转到其个人或相关账户,用于个人消费、装修等。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9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任国权利用其担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让承建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的吴某1出资320万元用于其购买二辆宝马轿车,后吴某1送给任国权320万元。2009年10月19日,任国权用该款购买宝马轿车二辆。 五、挪用资金部分 宁波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药材公司)由鼎立科技公司占股份62.59%,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股)占股份27.95%。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国权利用担任宁波药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将宁波药材公司的资金996万元用于购买宾利轿车二辆,分别登记在任国权、许明景名下归个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鼎江贸易公司将996万元归还宁波药材公司。 六、骗取贷款部分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国权授意任某4以位于东阳市的房产为抵押,伪造购买纸张的购销合同,以卢某2、韦某2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任国权为还贷,授意任某4以同样手段从工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任国权为还贷,授意任某4以同样手段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任国权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另案处理)经共谋,伪造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言本公司购买虫草的购买合同,以上海市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房产作为抵押,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5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从陈某6处借款还贷,同月21日,任国权、许某2以同样手段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50万元,归还陈某6的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从陈某6处借款850万元还贷,同月22日,任国权、许某2以同样手段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00万元,归还陈某6的借款。2016年5月5日,任国权、许某2归还到期贷款。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任国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明景、陈嫦珍、许俏丹、许国飞、葛飞艳、郭朝阳在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马巧萍主动到东阳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喻柏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鼎立控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许明景、任国权、陈嫦珍、许俏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巧萍、许国飞、葛飞艳、郭朝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许明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国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喻柏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任国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任国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任国权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许明景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任国权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鼎立控股公司、被告人陈嫦珍、许俏丹、马巧萍、许国飞、葛飞艳、郭朝阳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喻柏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国权、许明景一人犯数罪,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鼎立控股公司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人许明景辩解称,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其负责鼎立建设公司,并未参与鼎立控股公司吸收存款的宣传、拉存款,也无权调用资金,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诈骗部分,许某1借款,其只是传话,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归还东阳老百姓的债务,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1)鼎立控股公司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8厘至1.5分的集资月利息不属于高息,向民间集资的款项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鼎立控股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集资款到期后存在重新记账问题,指控的集资金额207亿元存在重复累计,内部人员和亲友不属于社会公众,该部分人员的数额也未扣除;指控造成损失22.4亿元中未扣除已支付利息。(2)1995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明景受许某1指派去温州分公司负责建筑,2009年至2016年在东阳负责鼎立建设公司,而鼎立建设公司与鼎立控股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许明景只是鼎立控股公司的名义董事,没有实际履行董事职责,没有对结算中心的存款利率、资金使用、人事安排进行决策。2016年初,因任国权辞职,许某1病发,许明景才出面接管鼎立控股公司,负责处理资产重组、民间债务清偿等工作。故被告人许明景不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关于诈骗部分。(1)向任某1借款5000万的借款人是鼎立控股公司,许明景只是担保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鼎立控股公司偿还债务,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许明景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的决策人是许某1,许明景只是受许某1指使伪造了鼎立科技公司的公章,假公章的使用者也不是许明景,况且任某1出借款项是因为对鼎立控股公司的了解,有无鼎立科技公司担保不影响借款发生,目前任某1撤回对鼎立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未造成鼎立科技公司损失。故被告人许明景不构成诈骗罪。(2)鼎立控股公司向任某1借款5000万元,已支付利息579万余元、本金500万元,还有支付上海两公司的中介费250万元,上述部分均应扣除,实际未偿还任某1的金额为3671余万元。3、关于量刑情节。(1)2017年4月26日,许明景在上海接待东阳市处非办工作人员后,主动自愿回东阳配合东阳市政府处理债务危机,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一直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应认定单位自首。许明景在鼎立科技公司报案前,就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及鼎立科技公司暗保向任某1借款的事实,诈骗部分也应认定自首。(2)许明景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任国权犯罪的线索,目前已查证属实,应认定构成立功。辩护人为此提交了许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证人韦某1到庭作证。 被告人任国权辩解称,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其只是代持鼎立控股公司的股份,结算中心与其无关。2、关于职务侵占部分。第一起中,只有300多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第二起中,只有300多万元归其使用。第三起中,只有200余万元归其使用。第四起,临平北路7号地块的补偿款1960万元是佣金,其给喻柏林1100万元,800余万元在其处,该笔不构成职务侵占。第五起,汇入其账户的资金是用于解决高尔夫花园项目土地缺陷问题,并不是其个人使用。3、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该笔320万元是向吴某1的借款,其还有上海、东阳的房子卖给吴某1,双方账目尚未结清,该笔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关于挪用资金部分。对于挪用资金买车无异议,但该车是用于公司公务接待。5、关于骗取贷款部分。东阳贷款有100万未归还、上海的贷款两年前已还清,两笔贷款都有足额抵押物,销售合同是银行授意要求做的,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被告人任国权只是鼎立控股公司的挂名股东,受许某1安排代持股份,没有参与鼎立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领导、管理结算中心以及对存款利率、资金使用、人事安排决策,任国权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关于职务侵占部分。第一起,指控被告人任国权侵占胶带淮安项目的1100万元中,500万元系任国权用于公司项目开支、购买车辆等,100万元系吴某1私自挂账,135万元用途未查明,该735万元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其余款项不排除任国权为许某1购买补品、为公司消费以及吴某1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任国权购房款的合理怀疑。第二起,指控被告人任国权侵占了630万元,除任国权认可的300万元,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排除经许某1同意用于公司经营。第三起,指控任国权侵占了900余万元的事实,除了任国权认可的200万元,其余款项部分证据不足。第四起,指控被告人任国权职务侵占1960万元时,任国权已从鼎立科技公司离职,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任国权与喻柏林也没有共谋,现有证据不排除经许某1、张某2同意并授权后,任国权交由喻柏林办理临平北路7号地块收购事宜,之后任国权依据真实协议从公司支取款项,部分交给喻柏林,部分用于公司开支,该起不构成职务侵占。况且胶带实业公司的股权转给言本公司经许某1授权同意,任国权没有隐瞒资产情况。第五起,指控被告人任国权侵占高尔夫花园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去向不明,证据不足,任国权辩解用于上市公司发红包、招待、应酬等费用的辩解应予采信,该起不能认定职务侵占。3、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吴某1没有贿赂被告人任国权的故意,任国权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1谋取利益,吴某1转给任国权的320万元是借款,借款后吴某1向任国权主张过债权,任国权也明确提出要还给吴某1。故被告人任国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关于挪用资金部分。从宁波药材公司调出的996万元,是许某1以上市公司名义奖励给任国权、许明景购买宾利车,属于鼎立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拆借行为,任国权只是资金流转的执行者,被告人任国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即使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996万元购买了二辆车,许明景、任国权各一辆,任国权只应对其个人使用的498万元负责,之后该笔款项已全部归还宁波药材公司,情节轻微。5、关于骗取贷款部分。被告人许明景在贷款时,虽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了贷款用途,但提供了远超贷款价值的抵押物,银行放贷是基于客户征信、抵押情况,涉案虚假材料不影响放贷,部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用途虚构,目前上海贷款已还清,东阳贷款只有100万元未还,该笔贷款有吉某两间街面房为抵押,也不会造成银行任何损失。被告人任国权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人为此申请证人吴某1到庭作证,提交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喻柏林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因为华某2公司与联一工贸公司的历史债务及日本渡边公司房产清退问题,被告人喻柏林在2015年时无法预估临平北路7号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会远高于债务。2016年2月后,任国权宣称辞职并要求喻柏林处理联一工贸公司房产问题,喻柏林向任国权提出风险报酬和承诺函,任国权让喻柏林去找童某商量,2月底联一工贸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非喻柏林私自杜撰,喻柏林基于承诺函的风险委托去办理了房产谈判和调查工作,获得的920万元是风险报酬,其中790万元交给童某理财。喻柏林是鼎立科技公司的员工,而联一工贸公司与鼎立科技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喻柏林获得收益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喻柏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陈嫦珍提出,其参与公司管理少,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鼎立控股公司非法集资的金额207亿元的依据不足。被告人陈嫦珍只是在结算中心参与一般劳务性、事务性的工作,对于资金调配、利率调整等均无决定权,也未对外宣传拉存款,陈嫦珍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嫦珍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俏丹提出,其只是帮忙开存单,不是结算中心的实际负责人。 辩护人辩护提出,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许俏丹因结算中心人手不够,才到结算中心帮忙开单,2014年结算中心停止对外吸储后主要忙于对外清偿债务,许俏丹对资金使用、利息调整无管理权,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普通员工并无二致,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许俏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巧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巧萍只是听领导安排对结算中心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对资金使用、人事安排无任何权力,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朝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朝阳是鼎立控股公司的基层员工,按上级要求从事工作,在集资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从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国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许国飞任结算中心出纳一职,执行领导安排从事事务性、辅助性工作,其没有宣传推广吸收存款,工资收入与吸收存款不挂钩,许国飞的行为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许国飞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 被告人葛飞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葛飞艳在结算中心从事会计记账工作,没有向社会宣传、拉存款行为,葛飞艳的行为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葛飞艳也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1995年,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整体出售给被告人许某1等人,同年组建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0月,公司整体改制为浙江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变更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2010年8月,变更为鼎立控股公司。1997年以来,鼎立控股公司设立内部结算中心,未经国家批准擅自以月息6厘至1.5分不等的利息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向公众出具集资款收据、投资款收据、产(股)权转让凭证等凭据,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3亿余元,至今尚有1480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2.4亿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许某1系鼎立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管理结算中心的存款利率、资金使用、人事安排等。被告人许明景系许某1的儿子、被告人任国权系许某1的女婿,两人均系公司董事,许明景使用资金及参与人事调整等,任国权使用资金及参与宣传公司投资项目等。被告人陈嫦珍系许某1妻子、被告人许俏丹系许明景妻子,两人系结算中心实际负责人,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马巧萍担任结算中心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并向许某1等汇报,被告人郭朝阳、许国飞、葛飞艳为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开单、收付、记账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批复、设立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出售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证明、报告、申请报告、浙江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993年8月,许某1担任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1995年9月,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将东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产权出售给许某1为代表的许明景、任国权等人,同年组建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0月,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浙江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4月,变更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4月,变更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变更为鼎立控股公司。许某1任公司董事长,许明景、任国权任董事,陈嫦珍、任小华等系股东。 (2)集资参与人徐云彩、许某5、包某1、华某3、蒋某1、吴某4、赵某4、潘某、陈某8、郭某2、何某1、许某6、丁某、周某3、朱某2、任某6、金某2、王某4、孔某、马园园、胡某6、卢某3、胡某7、韦某5、楼曙光、申某、郭某3、葛某、李某2、卢某4、洪某、吴某5、徐圣潭、曹某2、李某3、周某4、叶某1、卢某5、金某3、金某4、王某5、王某6、吴某6、杜某、曹某3、马某2、龚某、吴某7、任某7、卢某6、蔡某2、李某4、孙某1、张某6、吴某8、金某1炎、金银花、沈某1、沈某2、王某7、俞某1、王某8、骆某、蒋某2、卢某7、吴某9、蔡某3、卢某8、徐某2、张某7、金菊玲、王某9、郭某4、朱某3、胡某8、王巧雅、张某8、徐某3、周某5、蒋某3、周某6、楼其兵、张某9、周某7、虞某、叶某2、许某7、卢某9、楼跃能、马某3、厉守银、陈某9、金某6、胡某9、郭某5、吴某10、邵某、李某5、严某1、韦彦、王某10、陈某1郭某6、张某10、马某4、张某1李某6、斯红权、赵某4、马某5、马某6、许某8、俞某2载、吴某11、汤某、陈某11等的陈述,证明集资参与人从社会上得知鼎立集团可以存款已经很多年了,资金比较稳,利息比银行高,都到鼎立集团总部六楼资金部存款,年利率从9%到14.4%不等,人多时需要排队,集资参与人把钱交到柜台并填写取款密码、手机号码等,工作人员给集资参与人开具(股)权转让凭证,上面盖有浙江鼎立集团财务结算中心财务专用章、许某1印章。后来鼎立集团无法兑付本息,大部分本息至今无法取回。 (3)集资款收据、投资款收据、产(股)权转让凭证,证明1997年10月至12月的浙江东阳鼎立建筑集团内部银行集资款收据,载明月息1.5分至1.2分;1998年2月至4月的浙江鼎立建筑集团财务结算中心投资款收据,载明年息14.4%至12.96%;1998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载明年息7.2%至14.4%;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载明年息10.8%至14.4%。 (4)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关于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并逐步清退非法集资款的函》,证明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给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经查该公司从97年5月开始,向公司内部职工及社会公众进行一定规模的非法集资,违反了国务院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对现有集资款逐步清退。 (5)证人单某1的证言,证明1996、1997年公司让其到结算中心当出纳,一年后被派到上海。当时结算中心负责人是徐某4,其负责开票及出纳工作,陈嫦珍基本上每天都来,不负责具体工作,就是来坐镇的。当时内部银行是面向全社会的,没有特别的宣传,只是人人相传,员工也没有拉存款的任务,但是陈嫦珍等公司领导平时会让大家对各自的亲朋好友讲,有钱的话存到鼎立来。 (6)证人华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于1999年到结算中心担任了一年的会计。当时结算中心负责人是徐某4,马巧萍是出纳,陈嫦珍在结算中心坐镇,负责监督大家。其在结算中心上班时,公司已经面向社会吸收存款了,人传人名气比较大,社会上很多人来存钱。在资金紧张情况下,公司会叫徐某4、马巧萍、斯光云等人到社会上去拉一些大额的存款,支付的利息会比普通存款高一点。结算中心都是使用陈嫦珍的农业银行存折。 (7)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1997年底至1998年初,其曾在鼎立公司东阳总公司上过两三个月的班,当时结算中心是由陈嫦珍负责的,许某1经常回结算中心,鼎立公司的钱都是需要许某1签字同意才能处理的。那时许某1还在开年终大会的时候说,公司今年缺钱,意思是鼓励员工拉存款。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其到鼎立公司财务部当出纳,之后调到结算中心当出纳,2009、2010年离开后,许国飞担任出纳。其负责收钱并核对数额后,交给马巧萍,郭朝阳开单,之后马巧萍把钱存到银行。当时结算中心老板娘是陈嫦珍,负责监督和管理,主任是马巧萍。结算中心主要是许某1负责,资金去向也由他定的,许明景也会管一些杂事。对存钱的人没有限制,鼎立公司没有进行过宣传,因为鼎立公司可以存钱是出名的,大家口口相传就知道了,利息调整都是陈嫦珍通知的,结算中心使用的是陈嫦珍的农行账号。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至2000年在鼎立上班。1997年或1998年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许某1在公司成立内部银行吸收民间资金,安排了陈嫦珍等人进入内部银行。 (10)证人包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到鼎立建设上班,后任财务部经理。结算中心属于公司内部银行,主要是以高于银行利息向群众吸收资金。许明景主要管理鼎立建设,鼎立控股是许某1管理的。任国权是在上海上市公司上班的,跟许某1回来开会的时候经常在大会上发言,说公司收购了项目,前景好,目的就是让大家对存在公司的钱放心。 (1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进入鼎立公司上班,在2010年或2011年到结算中心工作了2、3个月,记录收款的台账,当时马巧萍、郭朝阳负责前台,许国飞任出纳。陈嫦珍和许俏丹也在结算中心上班的,具体处理比如存款人要提早来取钱、较大额存钱等事情。刚进公司的那年,在东阳所有员工参加的会议上,许某1说过员工有亲戚朋友要存款的话可以来存。存款利息调整是由许某1决定,调用结算中心资金一般也是许某1说了算,后来因为许某1身体不好,许明景也能调用资金,但当时已经没有收钱了。结算中心的大额存款都是存入陈嫦珍或马巧萍的农行账户上的。 (12)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3年到鼎立公司办公室任文秘工作,2008年成为鼎立建设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离开鼎立建设。许某1回东阳要开会时,鼎立建设和鼎立控股人员都参加,会涉及到利率调整问题,由许某1公布。如果任国权回来的话,也会参加会议,年会时,任国权会发言,主要说上市公司最近的形势,听上去公司的业绩都是很好的。 (13)证人包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鼎立股份的副总经理,结算中心是许某1自己直接管的,听说资金部的资金都是通过鼎立控股的出纳马某7汇到上海用于收购稀土、金矿等,资金的调用由任国权或许明景提出,许某1同意后安排调用。 (1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其进入鼎立建设法务部,之后担任鼎立建设副总。其知道鼎立公司有社会集资,具体是由结算中心负责。从2015年开始有了借贷的诉讼案件,诉讼情况都是向许明景汇报的,需要资金调配的,其去找许俏丹。 (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在鼎立控股上班,担任许明景秘书。其知道结算中心是吸收民间存款的地方。任国权、许明景去结算中心拿钱要经过许某1同意。 (16)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其担任过金瓯开发有限公司、鼎立建设东阳分公司出纳。结算中心是为鼎立控股集团提供资金支持的,是由许某1直接过问控制的,陈嫦珍、许俏丹都在结算中心。 (1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夏天到鼎立控股担任会计。鼎立控股本身没有实业与业务,结算中心是资金来源。结算中心先转到中瓯实业账户,中瓯实业再打入鼎立控股账户,再转到其他分公司或者业务对方。鼎立控股资金支付需要许某1审批。 (1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到鼎立集团上海分公司上班,任出纳及许某1的秘书。结算中心是许某1在管的,许某1要用钱时,会让结算中心打钱到其卡上。2014年下半年东阳老百姓开始大量到结算中心取钱,一开始是任国权负责转钱给许某1用于还账,2016年初开始是许明景负责转钱了。 (19)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到鼎立公司做审计工作,负责所有和财务有关的审计工作,包括结算中心、鼎立建设公司、鼎立控股公司等,具体审计是根据结算中心提供的存单存根及支付利息凭证进行审计,审计完之后单据还给结算中心。每年的审计都会写成一份报告交给许某1和许明景的秘书,由秘书转交给二人。结算中心原先一直由马巧萍负责,直接向许某1汇报结算中心事务,一年多前马巧萍丈夫身体不好,就由许俏丹负责了。到2017年4月,存在结算中心的本金有26亿元。 (2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手工账本、内部审计报告、现金日记账及被告人马巧萍、许国飞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从东阳鼎立总部大楼扣押了手工账目、内部审计报告、现金日记账。马巧萍做的手工账目,记录了1998年9月到2005年12月结算中心每年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等情况。许某3做的内部审计报告,记载了2006年至2014年结算中心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等情况,许国飞做的现金日记账,记录了2015年结算中心的存款情况。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统计,结算中心共计吸收存款203.9亿余元,支付利息18.3亿余元。 (21)债权人申报清单及明细,证明截至目前,有14875名债权人向鼎立控股管理人申报了未归还的债权本金22.5亿余元,经管理人确认未归还的债权本金22.4亿余元。 (22)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明陈嫦珍、马巧萍的农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存取,与鼎立控股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鼎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阳市中瓯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润实投资有限公司、鼎江贸易公司、许某1、许俏丹、许明景、陈嫦珍等有资金往来。鼎立控股公司的账户与鼎立科技公司、鼎江贸易公司等有资金往来。 (23)还款计划、承诺书、资产情况、发放清单,证明2017年1月,许明景代表鼎立控股公司向东阳市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领导小组汇报了公司资产情况、承诺了还款计划,并提交了欠集资参与人款项的明细清单。 (24)被告人马巧萍的供述,证明其于1995年到东阳市建筑公司上班,后改为鼎立集团,1996年公司成立结算中心,当时叫内部银行,1998年其到结算中心当出纳,2006年任结算中心主任,2008年许国飞担任出纳,2012年会计郭朝阳辞职,由葛飞艳担任会计。2014年1月丈夫生病后,其偶尔去公司。存款人来存钱时,结算中心会填写“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一式三联,单子上写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额、存款利息,存单一联交给存款人,另外两联交给会计做账。利息一般在月利息6厘至1分2之间,如有大额存款,也有按1分5的利息算。结算中心调整利息时,许某1会通知其几人开会,有时会电话通知其。许某1回东阳时,一般会叫上陈嫦珍、任国权、许明景和其参加,也会叫许俏丹一起参加。在会议上,任国权介绍过他投资的“广西稀土”、“淮安大酒店”、“金矿”等项目,说这些项目很赚钱,后续还需要资金投入。许某1到上海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后,就遥控指挥结算中心,他时常联系许明景,许明景再通知结算中心,结算中心的人员调整是由许明景负责的,陈嫦珍、许俏丹也算是结算中心负责人,有些事情也要向许俏丹和陈嫦珍汇报。结算中心吸存的钱都是许某1支配,许明景、陈嫦珍、许俏丹也能调动小额资金。在2014年之前,结算中心的存取款都是正常的,2014年后很多人来取钱,在2015年之后对支付金额等做了限定。 (25)被告人郭朝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1年6月到鼎立公司结算中心任会计,2011年10月将会计工作移交给葛飞艳,之后在结算中心开票、算利息。吸存的钱通过马巧萍、陈嫦珍的农行账号,汇到上海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由任国权和许某2负责管理的。结算中心的年利率通常从8.4%到14.4%不等,有大额资金时,存款月利息会提高到1.5分。许某1打电话给马巧萍调整利息。老百姓看公司经营状况不错,通过口口相传知道利息后,自己过来存款。存款人到资金部前台后,其会开具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写明认购人姓名、股数、金额、年红利等。许明景任东阳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东阳总部事务,陈嫦珍、许俏丹是公司老板娘,结算中心有事要向她们请示,结算中心日常管理是主任马巧萍。2011年下半年,许某1、任国权、许明景、俞某3等及公司全体员工召开大会,介绍广西的稀土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希望公司员工发动自己亲朋好友来存钱。2014年很多人来结算中心取钱,2015年初公司对支付本息作了限制。 (26)被告人葛飞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到鼎立集团下属公司上班,2011年许明景安排其到结算中心任会计负责做账。结算中心的月利息9厘至1.2分,高的有1.5分。利息由许某1和马巧萍讲。鼎立吸存款这么多年,东阳人传人,基本都知道的,自己会上门来存,存钱的人有东阳本地人也有周边县市的。结算中心存进来的资金都是存在陈嫦珍、马巧萍的户头,资金出去主要有三个大方向,即许某1个人名义挂账、转中瓯公司、转鼎立劳务公司。其在担任结算中心会计期间,马巧萍担任结算中心主任,主要职责就是向结算中心其他员工传达公司管理层的决定。陈嫦珍和许俏丹是结算中心负责人,马巧萍会向两人汇报工作。结算中心的大额资金是许某1掌控,马巧萍要向他汇报,不过许明景可以调动结算中心的小额资金。 (27)被告人许国飞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其到鼎立公司的证券部上班,2010年3月调至结算中心任出纳。马巧萍要向许某1汇报结算中心收支情况,利息调整等是马巧萍传达的。陈嫦珍、许俏丹负责监督,碰到特殊情况要向她们请示决定。鼎立公司名气比较大,社会上人传人都知道有存款业务,平时来结算中心存钱的人很多。有人存钱时,由马巧萍或者郭朝阳开具股权转让凭证给存款人,一式三联,开票的时候把本年度的利息写在存单上了,其把账记入《现金日记账》。2010年至2014年,月息8厘至1分2不等,2015年就基本没有吸收存款了。从结算中心转出的存款中,汇到中瓯公司和许某1私人账户比较多,许明景也有一些。2015年2、3月后,公司挤兑严重,对支付作了限定。 (28)被告人许俏丹的供述,证明其是许明景的妻子。2010年许某1让其到结算中心上班,顶替许国飞做一段时间出纳,之后做开存单业务。结算中心主任是马巧萍,会计葛飞艳、郭朝阳,出纳许国飞,陈嫦珍是实际负责人,其去了之后逐步顶替陈嫦珍,主要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碰到有些事情时,工作人员会向其和陈嫦珍汇报。公司开始向内部员工吸收存款,后来社会上的人也来存钱,通过口口相传,来存钱的人越来越多,来存款时,会开具产(股)权转让凭证给存款人,年息10.8%、12%、14.4%不等。结算中心的款项存入马巧萍、陈嫦珍的农业银行卡,结算中心的钱款用途是许某1一人管理,利率也基本由他决定,他会通知马巧萍安排,马巧萍不在时也会通知其安排。2014年后,基本没人来存钱,后来因为资金紧张,取款出现问题。公司目前欠款20多亿元。 (29)被告人陈嫦珍的供述,证明其于1983年和许某1结婚,之后在黑龙江双鸭山市做建筑工程,1993年回东阳发展,许某1任东阳七建公司经理,后来七建改制为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公司成立了结算中心(又称内部银行),1997年其去结算中心工作,任行长。其和许俏丹在结算中心上班,一般事情马巧萍可以处理,少部分事会问其如何处理。1996年,鼎立公司成立结算中心后开始向社会借入资金,向出借人开具鼎立集团产(股)权转让凭证,按月息1.2分支付借款利息,半年可取回本息,之后一直以鼎立集团的名义借入资金,月利息从7.2厘到1.2分不等,来存钱的主要是东阳和义乌的老百姓。利息调整由许某1召集任国权、马巧萍商量决定,其有时也参加。借入的资金一部分归还本息,其他汇到鼎立控股公司,资金用途根据许某1指令,马巧萍去银行办理。2014年后,对支付本息做了限定,目前还有20多亿元没有归还。 (30)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其于1994年开始到上海工作,任东阳七建上海办事处项目经理,1997年左右任鼎立建设集团上海分公司经理,2005年5月1日任鼎立科技总经理至2016年。据其了解,公司向社会集资是从1992、1993年开始的,当时以东阳七建公司的名义,后来成立了鼎立控股,存款的窗口一直都在公司总部结算中心。老百姓都知道鼎立集团可以存款,利息要比银行高,鼎立集团的名气比较大,有些人愿意把钱存到鼎立集团。较早的时候存款金额是没有限制的,后来规定五万元以上,存款期限一般都是一年以上,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公司要给存款人出具一张股金凭证,上面写明存款人姓名、金额、利息等,加盖公章和许某1的私章。存款的利息最少是月息8厘多,也有1分多。鼎立集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上市公司收购资产也会从鼎立集团调取资金。 (31)被告人许明景的供述,证明1993年东阳七建公司改制成为东阳鼎立建筑有限公司,许某1任法人代表,后变更为鼎立控股公司,任国权、陈嫦珍和其均持有股份。其任鼎立控股集团的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的法人代表。任国权任上市公司的总经理。1993年,许某1决定成立内部银行,刚开始向公司职工集资,后来变成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鼎立可以存款后,通过人传人在社会上传开,存款人会自己来公司。内部银行对外称结算中心,利息由许某1决定的,结算中心有使用陈嫦珍和马巧萍的账号收存款。现在欠款有20多亿元。 (32)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证明集团公司成立内部银行是没有经过审批的。鼎立公司大概从1997年左右开始民间借贷,刚开始是省里批下来允许公司内部员工存款融资,后来东阳的老百姓听说了,就开始往鼎立存款。吸存的钱用于在淮安造五星级酒店,温州、上海造房子、收购上市公司等。2014年,东阳的民众都来公司取钱,公司就承受不了。 二、诈骗部分 2016年5月,被告人许明景通过任某2联系向被害人任某1借款,双方商定该笔借款由鼎立科技公司担保并提供抵押物。之后许明景在明知鼎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不同意以公司名义担保的情况下,伪造了鼎立科技公司印章、张某2法人章和董事会决议,其中鼎立科技公司印章系许明景指使陈某2伪造。2016年7月28日,许明景代表鼎立控股公司与任某1签订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鼎江贸易公司所有的上海市航津路1929号房产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同日被告人许明景还利用伪造的鼎立科技公司印章、张某2法人章、董事会决议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双方到房管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未果。2016年8月5日,任某1汇入鼎立控股公司账户5000万元。至2017年4月,鼎立控股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579.1667万元,剩余3920.8333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系鹏起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2017年5月25日,公司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要求鹏起科技公司就鼎立控股向任某1借款的4500万元本息等承担清偿责任,其就此事询问了张某2,张某2说他没见到过任某1,也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他们伪造了公司印章及张某2的私章,张某2委托其报案。2017年5月26日,其来东阳市公安局报案。莫某提交了相关仲裁材料。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其任鼎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其从鼎立公司购买了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2017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鹏起科技公司,许明景在鹏起科技公司任总经理。 (3)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3月,其认识了许明景并为他融资。2016年8月份,为帮许明景融资,其找上海海佑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3借款,之后双方同意以鼎立集团位于航津路1929号的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借款5000万元,在上海杨浦公证处、鼎立集团办公大楼签过借款合同。其和胡某3、鼎立集团梁某等人去上海浦东区房管中心办房产抵押手续,因为该房产涉及违章,抵押手续办不出来。胡某3共汇了5000万元,扣除办理抵押手续的相关花费等实际拿到4600多万元,后来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4)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其原系上海海佑基金公司投资部的负责人。因为鼎立控股需要资金,任某2找海佑公司借款,公司产品备案募集资金周期较长,鼎立控股要款太急,后以海佑基金的资金方任某1的个人名义借给鼎立控股5000万元,公司向鼎立控股收取3%的服务费计150万元。2016年7月底,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年息15%,其、任某1、任某2和许明景均在场,许明景在合同上盖了鼎立控股、鼎立科技等公司的公章及许某1、上市公司董事长张某2的私章。鼎立控股公司支付了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在2017年4月20日,鼎立控股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 (5)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其通过胡某3介绍认识许明景,出借5000万给鼎立控股。签订合同当天,其带着律师拟好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胡某3一起到上海市闸北公证处,许某1、陈嫦珍、许明景和任某2在场,许明景拿出公证需要的董事会决议、公章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盖章。资金是借给鼎立控股,鼎立控股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其律师张某12提出的,这样更有保障,之前都协商好的。目前因为鹏起科技的张某2通过他人出面协调,其撤回了对鹏起科技的诉讼。 (6)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材料,证明2016年7月28日,鼎立控股公司与任某1签订了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任某1与鼎江贸易公司签订了以鼎江贸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高东镇航津路1929号的房产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预估结果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3月23日,鼎江贸易公司向交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以航津路1929号房地产作抵押,最高债权额4000万,该房产评估价为4050万元。 (8)提取笔录、保证合同、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鼎立科技公司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证明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任某1的律师张某12处调取了保证合同、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载明,鼎立科技公司为鼎立控股公司向任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盖有“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印章;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同样盖有“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印章;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载明2016年7月27日,鼎立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意公司为鼎立控股公司向任某1500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盖有“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某2”签名。 (9)鹏起科技公司提交了温州银行的预留印鉴卡、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证明2016年7月12日,鼎立科技公司在温州银行预留了“上海市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等印章。 (10)调取证据清单、张某2签名材料,证明2017年5月19日,鹏起科技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张某2亲笔签名、在公司材料中的签名等材料。 (11)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张某2身份证上张某2的印某、保证合同中乙方张某2的印某、保证合同骑缝处张某2的印某,均与预留在温州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张某2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2、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乙方、保证合同骑缝处、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中“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某,均与温州银行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中“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3、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中张某2的签名笔迹不是张某2本人所写。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许明景的驾驶员。2016年5、6月份,许明景让其去刻一个上市公司的公章,其问他上市公司不是已经有一个公章了,干什么用?许明景说借钱担保的时候用,真章在张某2处。其就跟许明景说,公章正规的地方肯定刻不出来,只能到不正规的店里去刻假章了。许明景说有责任他会担去的,让其刻来就是了,尽量刻真点。之后许明景给其一张上市公司公章的图片。之后其联系人,把图片、尺寸及收货地址发给对方,通过微信付了180元,过了一两天其收到“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 (1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8月5日,任某1分两笔汇入鼎立控股公司账户5000万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鼎立控股公司共支付任某1利息5791667元、本金500万元。 (14)被告人许明景的供述,证明2016年5、6月,其跟许某1说鼎立科技的董事长是张某2了,公章是他保管,如果没有鼎立科技做担保是借不到钱的,张某2是不可能来担保盖章的。许某1说去刻一个公章,于是其就联系驾驶员陈某2去刻鼎立科技的公章,给了他一张公章图片,过了几天,陈某2刻了一个章给其。上海任某1的借款是任某2帮助谈的,对方胡总提出要有抵押物,其向许某1汇报,许某1同意以上海的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借款5000万,其在借款合同上面盖了鼎立控股公司的印章及许某1的私章,同时还签了保证合同,之后双方还去上海闸北公证处对该笔借款进行公证。上面的鼎立科技公章、张某2私章是其私刻的,就是让陈某2去刻来的假印章,另外伪造了一份鼎立科技担保事宜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没有开过会。 三、职务侵占部分 1、2012年8月,鼎立科技公司投资建设胶带淮安项目,被告人任国权时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陈某3(另案处理)为鼎立科技公司派往淮安的基建工程负责人,吴某1(另案处理)挂靠在中淮建设公司名下承建胶带淮安项目工程。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任国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安排鼎立科技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汇入中淮建设公司资金,指使吴某1以支取工程款名义套取,吴某1将套取款项汇入任国权指定的账户或交给指定的人,任国权将钱款用于购房、购车、装修等用途。工程竣工后,为弥补缺口,任国权、陈某3、吴某1相互串通,将工程实际造价79629426.53元虚增至90775496.28元,扣除未付金额1296447.28元,任国权实际从胶带淮安项目套取资金9849622.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5年9月,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许某1、许明景、任国权为董事,同年11月聘任国权为总经理。2006年6月,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鼎立科技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鼎立科技与中淮建设签订了上海胶带淮安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2亿元。2012年10月16日,中淮建设与项目经理吴某1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济责任均由吴某1承担。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鼎立科技公司投资建造胶带淮安项目,任国权时任上市公司总经理,他将项目承包给其和陈某4、金某1前,其是总负责人,因上市公司不能关联交易,其就挂靠到中淮建设,上市公司派陈某3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任国权多次安排资金以工程款名义汇入中淮建设,后让其到中淮建设以工程款的名义把钱领出,再转账或现金交给任国权指定的人和账户。该些款项,其都有记账,记账本在上海浦东新区的书房里。经核对账本,2012年10月17日,有笔200万元到中淮建设公司,任国权说以买钢筋的名义把钱汇过去,鼎江贸易拿来一个购买钢筋的合同,其在中淮建设签了领款依据后,中淮建设把200万元汇到鼎江贸易。2014年7月7日,任国权跟其说上海胶带厂有笔400万工程款打到中淮建设公司,让其把其中100万元汇给他,后其取出汇入任国权账户。2015年1月28日,上海胶带厂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中淮建设扣除管理费和税收之后是94.81万元,次日任国权打电话来催,其把94.81万元汇到任国权个人账户上。2015年2月12日,上海胶带将70万元承兑汇票及270万元汇入中淮建设公司账户,任国权让其以工程款的名义取出170万元打给他,后其汇入任国权私人账户。2015年3月18日,上海胶带厂付200万工程款到中淮建设,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为189.62万元,任国权打电话让其以工程款的名义取出给他,其把该笔钱汇到任国权的账户。2015年10月,郑某打电话让其以工程款的名义从中淮建设取155万元现金出来给他,其打电话给任国权确认后,于2015年10月29日取了100万元到鼎立置业香榭丽售楼处把钱给郑某,又在30日取了55万元到香榭丽售楼处给郑某。以上六笔一共是925万元,还有一笔用于支付其和陈某4借来的200万元的利息30万元,一共是955万元。开始其问任国权这些账目怎么办,任国权让其找陈某3,让陈某3提高审计金额,把这些账目平掉。任国权与其还有鼎立大酒店债务200万元及装修费80万元,共280万元,任国权说挂100万元到上海胶带厂,提高审计金额里平,于是加上税收和管理费,提高的审计金额为1100多万元。2015年底,胶带淮安项目工程要结算时,其找任国权,二人商量后,任国权同意提高审计金额把这1000多万元平掉,并让其去找陈某3。之后,其告诉陈某3说任国权让他把审计金额提高,陈某3打电话给任国权进行确认。确认之后,陈某3就开始着手操作提高审计金额,陈某3让其提供了虚假图纸等。审计金额从原来的8000多万元提高到9000多万元,实际提高的金额是1100多万元。2013年工程结束。陈某3这里出了两份审计结算报告,一份是实际审计出来的工程款数额,审计结果是8000多万元,这份审计核定单是给他们结算工程款用的,其和陈某4、金某1前等人都签字确认过。另一份是9000多万元的审计报告,调高了1100余万元,用于上市公司支付工程款。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记本,证明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对位于上海市季景路吴某1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封皮为蓝白相间的笔记本等物品。笔记本上记录了吴某1从中淮建设取款后给任国权的详细情况,内容与吴某1的证言一致。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去江苏淮安负责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任国权是上市公司总经理。任国权指定该工程由吴某1、金某1前、陈某4做,他们三人是东阳鼎立建设集团下面的项目经理,吴某1是总负责,挂靠在中淮建设名下。2013年1月,其刚去淮安生产基地工程两、三个月,吴某1在工地上跟其说有一部分钱通过工程款的名义出去,以后竣工结算时把这些钱编进工程造价。2014年3、4月快要竣工时,其碰到任国权时说听吴某1说有一些款从中淮建设以工程款的名义出去,以后这些钱编进工程造价,任国权说是的,具体吴某1会与其联系。2016年1月初,吴某1和其说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后往上调高955万余元,调高的钱是公司用的,可以问任国权,其就打电话给任国权,任国权跟其说工程造价调高955多万元,调高的钱是公司用的。2016年1月底,工程审计结果是7960多万元,吴某1、金某1前、陈某4、吴某12、俞某4都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其和审计公司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结果出来后,吴某1跟其说他和任总商量好了,把工程造价调高1100万元,因为原先其已经向任国权确认过,其也相信的。其和吴某1两个人去审计单位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找赵某5,经过商量之后,最后调高了1106万。最后审计单位出来提交给上市公司的结果是9160万余元,听说现在上市公司还有100多万没有支付。其和吴某1说好,以各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作为结算依据,在胶带厂办公室与吴某1签了份约定。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程结算审核单、各项目部内审合计总价、约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等,证明2017年6月,公安机关对陈某3在东阳市的家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的房间进行搜查,扣押了工程结算审核单、各项目部内审合计总价、约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等资料。工程结算审核单,证明鼎立科技公司与中淮建设生产基地的审定价91602531.28元。经吴某1、金某1前、陈某4、吴某12、俞某4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单,证明上海胶带淮安生产基地的实际工程款79629426.53元。约定,证明2016年1月30日,建设方与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不以江苏策诚工程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以由各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为准。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款支出明细、明细分类账、淮安胶带生产基地土建工程账面成本及资金支付情况表,证明王某1是原鼎立科技公司财务部部长,负责处理胶带淮安项目的财务。胶带淮安工程由项目经理吴某1、金某1前、陈某4等挂靠在中淮建设承建施工的,款项由鼎立科技、淮安置业、上海胶带支付,部分支付给中淮建设、部分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是因为吴某1跟任国权比较熟,汇到谁那里要经过任国权同意。胶带淮安项目工程实际决算金额是91602531.28元,扣除甲方代付水电、材料款等,应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是90775496.28元,未付金额是1296447.28元。 (8)证人金某1前的证言,证明胶带淮安项目是上市公司鼎立科技总经理任国权让其和吴某1、陈某4做的。其土建工程量审定价是1850多万元。胶带淮安项目有两套工程款结算,一套是真实的,一套是假的,真的结算结果是8000万元左右,假的结算结果是9000万元左右。大概2016年2月初,在策诚审计事务所里,其、吴某1、陈某4、俞某4、吴某12各自在真的结算单上签字。之后,陈某3、吴某1和其说,上市公司要求做一套假的,让其签字,后在上海胶带厂一个办公室内,其、吴某1、陈某4在假的结算单上签字。 (9)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吴某1、金某1前共同承包了胶带淮安项目的土建工程,挂靠在中淮建设名下。整个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总共是8000多万元;其工程量是1700多万元。2016年2月份,通过江苏策诚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其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春节之后,陈某3把其、金某1前、吴某1叫到办公室,说根据任国权的指示,要他们三个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上重新签字,其看到审核单上的结算金额是9100多万元。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证明赵某1是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海胶带工程审核造价8100万元左右,后陈某3说根据公司领导意思把以前扣掉的造价全部加进去,抵企业财务成本,并提供河塘、道路等签证单,之后其做了一份9100多万元的审计报告,多收了8.5万元费用。公安机关从赵某1处扣押人民币8.5万元。 (11)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记账凭证、鼎江贸易公司的账本、不动产销售发票、刷卡支付凭证、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2012年10月17日,吴某1委托中淮建设以购买钢材款名义支付鼎江贸易公司200万元,鼎江贸易公司收到后转给任某5,任某5用于购房。2014年7月7日,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淮建设劳务公司400万元,吴某1支取后转95万元至任国权账户,任国权转给郭某7、徐某5、上海君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2015年1月28日,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淮建设劳务公司100万元,吴某1支取948100元后通过陈某13的账户转给任国权,任国权用于转给孙某2、取现、消费等。2015年2月11日,中淮建设公司支付给吴某1承兑汇票70万元,次日,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中淮建设劳务公司270万元,吴某1支取2523540元,同日吴某1通过陈某13账户转给鼎江贸易公司30万元、任国权账户706770元,任国权收到后用于转给卢某10、韩某、胡某4、徐某5、消费、取现等。2015年3月18日,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淮建设劳务公司200万元,吴某1支取189.62万元后转账给任国权,任国权收到后用于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一辆X5越野车、汇给李某7、徐某5、卢某10以及消费、取现等。2015年10月29日,上海胶带淮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中淮建设劳务公司155万元,同日中淮建设劳务公司转入吴某1账户155万元,后吴某1全部取现。 (1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产(股)权转让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明2012年2月,郑某到鼎立置业公司销售部工作。2015年11月份左右,任国权打电话让其帮忙支付存在鼎立公司的钱,吴某1拿了155万元现金给其,后其帮忙支付给一个姓马的主任26万元,剩下的129万还在其处。郑某提交了金丹26万元的产(股)权转让凭证。 (1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内侄女金丹在2014年有二笔钱存在鼎立集团,2015年到期后,因鼎立集团资金紧张,取不回来,其联系了任国权。2015年10月,其到鼎立置业公司将二张产(股)权转让凭证交给郑某,取回现金26万元。 (14)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淮安市鼎立国际大酒店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任国权打电话给其说鼎立国际大酒店支付给吴某1工程款300万元,因工程款要鼎立控股集团支付,其就让吴某1以借款名义支取30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吴某1未还,其还打电话给任国权,任国权说这事找吴某1。过了一段时间,上海的徐某1汇给其100万元。2015年底,吴某1用山东太公大酒店工程款冲抵该笔200万元。 (15)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任国权的姐夫。任国权在东阳买房装修、造房时,其帮忙管理,任国权将款项汇到其建行卡。 (1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任国权、鼎江贸易公司、徐某1等转给卢某101000余万元。 (1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任鼎立控股上海总部财务出纳,又兼任许某1的秘书。任国权有时会帮许某1买药,这些公司可以报销。上市公司或总部购买烟酒、接待客户等费用,也都可以在公司报销。 (18)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允许任国权把购买药品、保健品等费用在胶带淮安项目中来处理。 (19)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胶带淮安项目是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由吴某1、金某1前、陈某4挂靠在中淮建设公司名下承建,陈某3负责这个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先让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关联的公司把钱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给中淮建设,吴某1以工程款的名义取出给其,共1100万元左右。2015年底,胶带淮安项目工程结算时,其就让陈某3、吴某1在审计过程中将工程款调高1100万元,把1100万元的账做平。 2、鼎江贸易公司为鼎立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由时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任国权控制管理。2011年底,被告人任国权代表鼎立控股公司、鼎江贸易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签订关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的协议。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受让原三九企业集团持有的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2012年1月16日、2月6日,受托管理三九企业集团的华润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分两笔共转账给鼎江贸易公司13021195.58元,用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鼎江贸易公司收款后,任国权安排财务人员将其中的630万元转账或取现给其,非法予以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鼎江贸易公司于1996年12月注册成立,股东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90%、许明景占10%,法定代表人许明景。 (2)证人许明景的证言,证明鼎江贸易公司是鼎立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用于鼎立控股走账。由于其一直在东阳,鼎江贸易公司从注册起都是任国权在管理。 (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2年1月,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鼎江贸易公司受让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三九高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成交价格为320万余元。 (4)关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的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鼎立控股公司、鼎江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排的协议,任国权代表鼎立控股公司、鼎江贸易公司签名。协议确认,由鼎江贸易公司全部承担员工的有关责任,三九企业集团承诺将胶带实业公司股权及上海申联武汉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等挂牌交易,挂牌价为320万元,三九企业集团按照鼎立控股公司的要求支付人员安排费用13021195.58元。2012年1月16日、2月6日,华润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转账给鼎江贸易公司225万元、10771195.58元,合计13021195.58元。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副总监,华润资产受托管理三九企业集团。2011年左右,三九企业集团与鼎立控股经多次商谈达成协议,由三九企业集团出资1500万元费用,安置上海胶带遗留的上海、武汉地区所有人员,其中有200余万元安置费用属于武汉地区被安置人员的社保等费用,其余1300余万元由三九企业集团支付鼎立控股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由于三九企业集团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由华润资产代为支付。 (6)证人喻柏林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7月到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其任鼎立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任国权安排其参与了鼎江贸易公司收购胶带实业的过程,三九集团向鼎江贸易支付一笔胶带实业的员工安置费。 (7)鼎江贸易公司账户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2月6日,鼎江贸易收到转账款项后,2月9日厉志华取现200万元,取款凭证注明“钱交厉志华带到上市公司交任国权”,2月10日转卢某1030万元,2月16转任国权400万元;同时记账凭证记载,应收款任国权600万元、卢某1030万元。2012年2月至3月,任国权的账户又转款给胡某4、任某3、徐某1、卢某10、上海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厉志华等。 (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鼎江贸易公司尾号5402的账户用于内部走账,是任国权个人使用的,许某1不知道该账户,钱款进出均由任国权决定,其负责操作、记账。 (9)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鼎江贸易收到华润资产公司的人员移交费用1000多万元,其未答应给任国权个人使用。 (10)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鼎江贸易公司由其控制管理。2012年,鼎江贸易公司收到华润集团支付的胶带实业公司人员移交处置费用1200多万元后,其安排财务人员将部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掉了。 3、联一工贸公司由胶带实业公司控股,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地块系华某2公司所有,地上建筑物于1999年7月出售给联一工贸公司。2014年7月,该地块中部分产权房被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联一工贸公司获得征收房屋补偿款1009.838万元。之后,被告人任国权通知联一工贸公司将其中903.838万元转到鼎江贸易公司,之后任国权又安排财务人员将该903.838万元取现或转账给其,用于个人投资、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情况,证明1995年5月18日,联一工贸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2月15日前,胶带实业公司出资900万元占90%股份,法定代表人童某,之后变更为胶带实业公司出资900万元,占100%,法定代表人曹某1。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 (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原任联一工贸公司法人代表。联一工贸公司在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有一块地的使用权,该块地的所有权人是华某2公司,2014年该块地被上海市政府征收后,市政府给联一工贸公司二笔征收补偿款586.838万元、423万元。收到补偿款后,其向喻柏林汇报过,之后其按照喻柏林的要求,让公司会计顾某将收到的八、九百万补偿款汇到鼎江贸易公司,公司留下100余万元用于清退补偿和日常开支。 (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或2015年时,其任联一工贸公司法人代表。联一工贸公司在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有一块地,但该块地的所有权人是华某2公司,2014年该块地被上海市政府征收。 (4)证人顾某证言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记账日记,证明其是联一工贸公司的会计。2014年8月,联一工贸公司在临平路地块动迁,虹口区政府给公司二笔土地征收费586.838万元、423万元。到账后,其到童某办公室汇报,当时喻柏林也在,喻柏林给童某一个鼎江贸易公司账户,童某就叫其把该二笔钱汇到鼎江贸易公司。后转给鼎江贸易公司560.838万元、343万元。 (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银行汇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华谊公司、联一工贸公司就征收临平北路7号签订协议,其中涉及房屋的建筑面积482m2,土地面积627.1m2,补偿金1173.676万元。因房地产权利人为华某2公司、但房屋建筑物已受让给联一工贸公司,鉴于双方约定,总补偿款1173.676万元双方各得50%,即5868380元。同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联一工贸公司就征收临平北路7号签订了补充协议,鉴于联一工贸公司的特殊情况,给予一次性423万元的补贴,用于遣散职工费用。2014年7月29日、8月4日,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分别转给联一工贸公司征收补偿款586.838万元、423万元。 (6)鼎江贸易公司的账户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农行账户明细信息、农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4年7月31日,鼎江贸易公司收到联一工贸公司的560.838万元后,转给徐某1250万元,8月1日徐某1取现250万元交给任国权,8月1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280.838万元、转账给郭某730万元。8月6日,鼎江贸易公司收到联一工贸343万元后,于8月7日转给任国权343万元,任国权收到款项后转给卢某10、王某11、马某8、胡某4、任某5、徐某5、郭某7或取现等。 (7)徐某1的证言,证明鼎江贸易尾号5402的账户用于内部走账,是任国权个人使用的,许某1不知道该账户,钱款进出均由任国权决定,其负责操作、记账。 (8)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任国权如何使用上海联一工贸的临平北路7号中小块房产的征收房屋补偿款。 (9)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2014年时,临平北路7号原仓库地块动迁。之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华某2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联一工贸得到征收补偿款1000余万元。联一工贸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其叫原胶带厂的老总安排把征收补偿款转到其提供的鼎江贸易账号上,然后叫徐某1把征收补偿款转到其个人的账户上,其侵占了部分用于个人投资、消费。 4、上海市临平北路7号地块系华某2公司所有,地上建筑物于1999年7月出售给联一工贸公司,华某2公司与鼎立科技公司有历史债务。 2015年,被告人喻柏林受鼎立科技公司指派,与华谊公司商谈临平北路7号土地被政府收购及历史债务处理事宜,期间获知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将远高于债务。被告人任国权从喻柏林处得知该情况后,为了将巨额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指使喻柏林安排童某等人将胶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私自转移到任国权实际控制的言本公司名下。2016年3月任国权从鼎立科技公司离职后,喻柏林继续负责临平北路7号收购事项,并仍向任国权进行汇报。 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华谊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签署了收购临平北路7号的补偿合同。2017年3月10日,联一工贸公司收到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支付的第一期地块收购补偿款2560万元。同月14日,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指使联一工贸公司将其中2054.7791万元转入胶带实业公司账户,再将其中的1960万元从胶带实业公司转入言本公司账户,后将该1960万元分别转入由任国权控制使用的耿某、胡某4、任某5账户,耿某账户转回联一工贸公司100万元,其余1860万元被任国权、喻柏林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初,被告人喻柏林为掩饰犯罪所得,杜撰了一份联一工贸公司支付被承诺人(空白)代为处理临平北路7号房产服务费用的承诺函。2017年3月2日,喻柏林从鹏起科技公司(原鼎立科技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联一工贸公司由胶带实业公司100%控股。2012年1月,鼎江贸易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胶带实业100%股权。2015年12月2日,鼎江贸易公司将所持有的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出让给言本公司。 (2)证人许明景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许明景是鼎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一直在东阳,鼎江贸易公司由任国权管理。鼎江贸易公司将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转给言本公司的事情,其不知情。该协议有双方公司印章、法人许明景、耿某的签名及印章,经许明景确认,对鼎江贸易公司把胶带实业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言本公司的协议不知情,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1年5月耿某、胡金凤注册成立上海焱犇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变更为上海言本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股东变更为耿某、李某8。 (4)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交接表,证明2013年1月7日,鼎立科技公司任命喻柏林为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3月2日,鹏起科技公司与喻柏林解除劳动关系。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华某2公司党委副书记。2015年初到2016年2月期间,为临平北路7号地块收储的事,喻柏林找过其二次,后其安排黄某3具体处理。 (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华某2公司资本部工作人员。2016年3月,其受公司领导指派处理临平北路7号房产及与鼎立控股的历史债务问题,之前喻柏林跟公司领导说过政府可以收储,单价可达2.5万每平米。喻柏林是鼎立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代表上市公司到其公司来处理临平北路7号事情。临平北路7号房产一直属于华某2公司,后来联一工贸公司出资1000多万购买了临平北路7号的房屋使用权,其中还有日本渡边公司租用的问题。在与政府谈临平北路7号地块收储条件时,主要是其和张某13出面和土发中心的黄某4、孙某3谈的,喻柏林、童某或曹某1一起去但基本上不需要他们谈,当时喻柏林和其接触时,他的心理价位是2.5万元每平方米,其和土发中心谈后把价格抬上去,最后达成总价2.6亿多元、单价3.1万元左右的补偿条件。在签订相关协议前,其提出由鼎立上市公司、联一工贸公司、华谊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明确的债务问题、补偿款分配问题以及后续问题处理的完整协议,但喻柏林提出分开写二份协议,说上市公司董事长张某2对以前的债务遗留问题不了解,他认为不欠其公司这么多钱,怕他不肯签协议。其公司相关部门审核了喻柏林拿来的三方关于债务处理的协议草案,认为没有问题,就同意分开写二份协议。其公司与鼎立科技公司、联一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没有提到临平北路7号房产以及写明债务金额。2017年2月27日当天签订了三份合同,一份是华某2公司和联一工贸公司签订的补偿款分配框架协议,一份是华某2公司、联一工贸公司、鼎立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债务处理的协议,一份是和政府签的收储合同。 (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投融资部部长。2015年上半年,喻柏林代表鼎立科技和其谈好高阳路地块收储后,谈到临平北路7号地块的收储问题,喻柏林还问其收储价格,其告诉喻柏林临平北路7号地块是综合用地性质,价格肯定要超过高阳路工业用地的2.5万元/m2。之后喻柏林去华某2公司联系。2016年3月,华某2公司的黄某3、张某13来找其谈收储的具体问题。因为临平北路7号的产权所有人是华某2公司,所以其谈判的对象基本上就是黄某3、张某13,喻柏林也来的,童某和曹某1不是每次都来的,但是喻柏林基本在边上。最后谈好后2.6亿多元的总价,单价大概在3.1万元每平方米,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与华谊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签订收购临平北路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中心已按合同支付了第一期补偿款。因为临平北路7号土地的产权人是华某2公司,而关于华某2公司、联一工贸公司、上市公司之间的债务历史遗留问题,中心不参与。 (8)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临平北路7号房产权利人为华某2公司。 (9)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证明2017年2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乙方华某2公司、丙方联一工贸公司签订收购临平北路7号(251街坊17/2丘)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临平北路7号土地面积2303m2、建筑面积8485m2,该房地产权利人为乙方,丙方于1999年7月14日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收购临平北路7号办公大楼等房屋建筑物。该地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综合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6328万元,其中,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款为18688.25万元,甲方支付丙方的补偿款为7639.75万元,分三期支付;甲方首期支付乙方补偿款5525万元,甲方支付丙方补偿款256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甲方支付至乙、丙双方的共管账户。曹某1代表联一工贸公司签字。 (10)补偿金分配框架协议,证明2017年2月27日,(甲方)华谊公司与(乙方)联一工贸公司就临平北路7号出让房地产政府收储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虹口区政府收购储备临平北路7号出让房地产的价格为26328万元,抵扣历史债务鼎立科技公司应付甲方欠款合计5774.25万元,预留清退费用500万,甲方得18688.25万元,乙方得7139.75万元,至此胶带股份重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和资产处置等问题已经全部解决。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鹏起科技公司董事长。临平北路7号地块收储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记得2016年年底,喻柏林、莫某以及王某1等人向其汇报过几次,只记得当时好像是为了2008年左右上市公司跟华谊集团债务处置的问题,具体是莫某、王某1向其汇报,其当时也同意处置方案的。喻柏林、莫某、王某1没说过具体政府收储价格,喻柏林也没有单独向其汇报过。 (1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鹏起科技公司法务工作人员。鼎立科技公司、联一工贸公司、华某2公司三方签署过一份协议,内容是有关鼎立科技公司和华某2公司的债务关系由联一工贸公司承担。鼎立科技公司变成鹏起科技公司后,相关债务成为鹏起科技公司的债务。喻柏林拿这份协议过来签,他说鼎立科技公司和华某2公司的债务关系可以解决,由联一工贸代为清偿,土地补偿款按之前的协议按比例分配,其和王某1二人拿这份协议给董事长张某2签字,说是解除与华某2集团之间的债务。签署协议后,鹏起科技公司没有拿到过补偿款。关于临平北路7号的征收事情,喻柏林自始至终没有跟其和张某2说起过。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鹏起科技公司财务部部长。喻柏林担任鼎立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企管部,主要是分管公司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二级公司的资产处置问题,以及上市公司收购有关公司的事情等。2016年11月左右,喻柏林拿了一份关于解除鹏起科技公司与华某2公司债务的协议到其和莫某办公室来汇报,说临平北路7号的渡边公司的事情解决了,华某2公司同意解除对鼎立股份的债务,按照当时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来处理,该笔债务由联一工贸公司来承担。之后,其和莫某拿着2008年的欠款协议和喻柏林拿来的解除债务协议,向董事长张某2汇报,张某2在解除债务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当时喻柏林拿该份协议来时,公司根本不知道临平北路7号地块土地的收储价格。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原鼎立股份财务总监。联一工贸是胶带实业的子公司,而胶带实业原先是三九集团收购了上海市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后从上市公司剥离出来的,因此鼎立控股收购了三九股份后,由喻柏林向任国权提建议收购胶带实业,由鼎立控股的子公司鼎江贸易公司收购了胶带实业。联一工贸的所有资产都是属于鼎立控股的,喻柏林肯定知道的。任国权指派喻柏林管理胶带实业。 (1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2月离开鼎立科技。临平北路7号地块政府收储由喻柏林负责处理。2012年,鼎立控股的全资子公司鼎江贸易收购胶带实业,而联一工贸是胶带实业的子公司,所以联一工贸成了鼎立控股的子公司。联一工贸的日常工作,都是由鼎立科技副总经理喻柏林在负责的,主要就是员工安置、退管会的事情,这些事情具体应该是童某在做的,童某是要向喻柏林汇报工作的,喻柏林是向任国权汇报工作的。 (16)备忘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鹏起科技公司(甲方)与联一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解决历史欠款及渡边房产处置等问题,对历史欠款,甲方与华某2公司曾于2008年1月31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甲方拖欠华某2集团土地空转费、协保人员的社保费用4800余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备忘:一、乙方认可甲方对华某2集团的债务属在三九企业集团重组原胶带时剥离出甲方的债务,并承担该历史欠款。二、甲乙双方在不增加对方义务的前提下,双方同意配合华某2集团签署相关协议处置历史欠款。 (17)协议书,证明甲方华某2公司、乙方鼎立科技公司、丙方联一工贸公司三方签订,就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丙方同意承担乙方应付甲方所有的历史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往来款、土地空转费和协保费用;甲方同意由丙方代为清偿乙方应付甲方的所有历史债务;甲方与乙方的历史债务由甲方和丙方进行确认,乙方承诺提供必要的对账协助;乙方和丙方同意免除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1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联一工贸公司的股东是胶带实业。2012年,鼎立集团或鼎江贸易收购了胶带实业,联一工贸公司变成鼎立集团下面的子公司。之后鼎立科技公司实际管理联一工贸,具体由喻柏林管理。2014年或2015年,因其年纪大,喻柏林让其把法人代表转给曹某1。2015年底,喻柏林在其办公室说,许明景和任国权关系不好,要把胶带实业股权变更,让任国权来管。之后,喻柏林到公司办公室,给其鼎江贸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许明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要求把胶带实业的股权变更到言本公司名下,因喻柏林是他们的上级领导,其就让顾某去办理。临平北路7号的使用权是联一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人是华某2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土发中心收储该块土地时,华某2公司是黄某3、张某13来谈的,联一工贸公司是喻柏林牵头,每次谈判都会带其或曹某1,上海市虹口区土发中心是黄部长、孙女士。最后政府以2.6亿元左右征收了该块土地,联一工贸公司和华某2公司平分,同时联一工贸要扣除之前胶带股份欠华某2公司的欠款约5700万元,联一工贸公司实际可以拿到7300万元左右,另华某2公司和联一工贸公司各出250万元用于清退费用。2017年3月,联一工贸公司收到一笔2560万元后,喻柏林给其一个言本公司上海银行的户名和账号,让其把钱转过去,其交给顾某,顾某发现账号少了几位数,喻柏林当场就打电话要来了一个正确的账号。汇款之前,其和喻柏林商量,在联一工贸公司账户上留100万元用于公司平时开支,500万元是清退费用,剩下的1960万元都转到言本公司。之后,喻柏林来到公司办公室,给其一张耿某的身份证、耿某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言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让其帮他取现,其让顾某帮忙去取现,后顾某、曹某1多次取现,有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等,共取现1133万元,其中喻柏林到联一工贸公司办公地点拿走现金920万元,剩余的213万元存在联一工贸公司账户上。在项目动迁过程中,喻柏林和其说过,如果该项目动迁成功,他们承诺要给谈项目的中间人20%的费用。2016年2月,喻柏林还拿来一份答应给别人中介费的承诺函到公司盖章,其在上面盖了胶带实业的章,联一工贸公司的章是顾某盖的。 (19)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之前是联一工贸公司的党支部书记,2014年或2015年时,其接任法人代表。喻柏林一直管联一工贸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的资金调动需要喻柏林拍板。2016年底和2017年初期间,其参与处置临平北路7号房产的收储工作,喻柏林每次都去虹口区政府土地发展中心谈,其或童某跟去。之后,其代表联一工贸公司和华谊公司、鼎立上市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处理的协议书,以及与华谊公司、虹口区政府签订了一份临平北路7号房产收购协议。该二份协议书,都是喻柏林拿到联一工贸公司办公室,让其签字盖章。后其听童某和顾某说,公司收到的补偿款,除留下部分外,其余都汇到上级公司了。后来,顾某和其讲过她有一次取了50万元现金给喻柏林过,顾某还有四五次去取钱过,每次她都会提早一天打电话给其,让其陪她一起去,她说是童某说的,要把现金取出来给喻柏林,取现时,其看到顾某带了一张个人的银行卡,每次取的金额不一样,有14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等,拿到公司后,有时喻柏林已在公司,其看到都是喻柏林拿走的。 (2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联一工贸公司会计。联一工贸是童某管的,喻柏林是上级鼎立公司的领导,公司大事情都是喻柏林来对接。2010年左右开始联一工贸公司就没有实际贸易了。2015年底,童某让其把鼎江贸易的股权变更为言本公司,材料都是童某提供的,她提供的材料不完善,她就向喻柏林汇报,到年底时办下来的。2017年3、4月份,公司收到虹口区房屋管理局汇来了2560万元左右土地征收款,在童某办公室,童某给其一个言本公司账号,当时给的账号少了几位数,当时喻柏林也来办公室了,他们就和喻柏林说了,喻柏林就马上打电话要了一个正确的账号;其就到银行将其中的1960万元汇到言本公司上海银行账户上,公司账上留下600万元。之后,童某给其一张言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耿某的身份证、耿某交通银行卡,说是喻柏林叫他们帮忙取现,其就一个人去银行取现50万元,拿回来交给童某,当天下午喻柏林过来把钱拿走了;后几次,都是童某先和喻柏林确定好喻柏林哪天过来,其先预约,后与曹某1一起取现,其在银行柜台签字,钱取回来放在办公室,下午喻柏林就过来把钱拿走,基本上喻柏林来拿钱其都看到的,有一、两次下班时喻柏林还没走,第二天童某也都对其说喻柏林把钱拿走了。前后取了五六次,第一次取了50万元,之后有100多万元、200万元。2016年初,喻柏林在童某办公室,童某拿了一张承诺函叫其盖公章,说是帮喻柏林盖个公章,其就盖了联一工贸公司或胶带实业的公章。 (21)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贷证凭证回单、取款凭证,证明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转账给联一工贸公司2560万元;3月14日,联一工贸公司转给胶带实业20547791.94元;3月15日,胶带实业转给言本公司1960万元。2017年3月16日至29日,言本公司将1960万元分别转账给耿某1334万元、任某5204万元、胡某4422万元。耿某账户收到1334万元后,转给许某250万元,转给联一工贸公司100万元,取现1184万元,其中8次共计1133万元由顾某取款。 (2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任国权是比较要好的朋友。言本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任国权,其只是挂名的法人代表。言本公司是其帮忙注册的,胡某4是其老婆,有个银行账户借给任国权炒股。其有一张交通银行卡给任国权,任国权需要取现转账,会到其处拿身份证。 (23)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3、4月份,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卡给任国权用。 (24)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上海联一工贸的临平北路7号的房产动迁,任国权没有向其汇报,其不清楚。 (2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言本公司是任国权在控制的,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是其按任国权指示操作。 (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函,证明2017年7月27日,喻柏林的妻子提供一份承诺函,载明全面授权被承诺人(空白)与华某2公司、日本渡边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进行谈判,如渡边房产被华某2公司收回,我司支付净收益的20%作为服务费用;如渡边房产转让给第三方,我司支付转让价格高于每平方米2.5万元部分的20%作为服务费用,但该部分服务费用不得高于我司净收益的20%;如涉及渡边房产租赁户清退的,我司在收到首笔款项之后支付应付服务费用的90%,其他10%款项在租赁户清退完成后支付。落款时间2016年2月26日,盖有联一工贸公司、胶带实业公司印章。 (27)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对相关事实的供述在卷。 5、2009年12月,鼎立科技公司子公司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鼎立高尔夫花园项目。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任国权利用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安排财务人员分多次将单位资金1486万元以高尔夫花园项目费用的名义套出,转到鼎江贸易公司账户,任国权又安排徐某1将资金分别转到其个人或相关账户,用于个人消费、装修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资料,证明2009年4月,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从上海创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了协和高尔夫花园(上海)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许某1任董事长、任国权任董事。同月,花园公司名称变更为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为鼎立科技公司控股子公司。 (2)银行交易明细、明细分类账、银行凭证、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2011年1月5日,鼎立科技公司通过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300万元。1月6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250万元、徐某150万元(徐某1取现给任国权)。之后任国权转给卢某10、任某9新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300万元。 2011年10月10日,鼎立科技公司转给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300万元,10月11日,鼎江贸易公司收到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本票一张,10月13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100万元、许某2200万元,之后任国权用于取现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100万元、许某2应收款200万元。 2011年10月18日,鼎立科技公司通过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350万元,10月20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150万元、许某2200万元。之后任国权转给任某3、胡某4、卢某10及取现、消费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150万元、许某2应收款2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力霸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100万元,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80万元、徐某110万元(徐某1取现金交任国权)。之后任国权转给卢某10、任某3及消费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90万元。 2012年5月29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转给上海力霸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同日,鼎江贸易公司收到上海力霸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本票一张,6月4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30万元。之后任国权用于还款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30万元。 2012年9月7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转给上海力霸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同日,鼎江贸易公司收到上海力霸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本票一张,9月11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110万元、徐某126万元(徐某1取现交任国权)。之后任国权转给何某2、任某3、卢某10、宁波镇海香山教寺、许某2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136万元。 2012年11月22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200万元,12月31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许某210万元、卢某1035万元、徐某15万元(徐某1取现金交任国权)。会计账记录,许某2应收款10万元、卢某10应收款35万元、任国权应收款5万元。 2013年1月15、16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言本公司380万元、170万元,1月21日,言本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30万元,鼎江贸易公司转给卢某1030万元。会计账记录,卢某10应收款30万元。 2011年8月11日,鼎立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鼎江贸易公司200万元,8月16日,鼎江贸易公司转给任国权150万元,8月18日,转给徐某150万元(徐某1取现交任国权)。之后,任国权转给卢某10、胡某4及消费等。会计账记录,任国权应收款200万元。 以上通过鼎江贸易公司转入任国权及其相关账户共计1486万元。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鼎立上市公司、鼎立控股总部主要利用鼎江贸易银行账户走账。鼎江贸易公司尾号5402账户主要用于内部走账,是任国权个人使用的,其负责记一些银行流水,钱款进出都是任国权决定安排的。任国权指定的个人账户有他本人、许某2、卢某10、厉志华、马某8、任某3、沈某3,其中汇给许某2的钱基本上是她平时消费用的,汇给卢某10的钱是任国权在东阳盖房子和装修的费用,汇给厉志华的钱是任国权个人买车、上牌照或者炒股用的,汇给马某8的钱是任国权花园小区家具款,汇给任某3的钱是在东阳的,汇给沈某3的钱是帮任国权个人买鲍鱼、香烟之类用的,汇给其的钱基本是其取现后交给任国权的。给任国权的钱,许某1是不知道的,因为当时鼎立在上海都是任国权在管的,下面的人不敢去许某1面前多说什么,而且任国权特意交待财务人员不准去许某1面前说。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原鼎立上市公司财务总监。高尔夫项目是任国权负责运作。资金使用审批单需经相关人员签字,3万元以内由任国权签字就可以,超过3万元的,先由任国权签字,再由许某1签字。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原鼎立上市公司财务部部长。上海高尔夫项目的总负责人是任国权。每笔资金支出均需审批,3万元以内由任国权签字就可以,超过3万元的,先由任国权签字,再由许某1签字。高尔夫花园项目的资金转到鼎江贸易,一般都是任国权来安排的。 (6)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任国权的姐夫。任国权在东阳造房子时,其帮他管理的,造房子的一些钱都汇到其建行账户上。 (7)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任国权的堂弟。2011年到2012年,任国权投资东阳市江北枫塘农庄130多万元。其中,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卡上有100多万元,给其现金10多万元。其帮任国权管理农庄。 (8)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任国权是好朋友关系。其交通银行卡是任国权用于炒股的。 (9)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以高尔夫项目费用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资金从鼎立置业的银行账户转到鼎江贸易公司的账户,再转到其个人银行卡或者其他个人银行卡中,用于其个人消费、装修、投资等。其侵占1000多万元。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9年9月,被告人任国权利用其担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承建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的吴某1提出从财务支取工程款320万,后吴某1到财务办理了支取工程手续,2009年9月27日、28日,财务分两笔转给任国权共320万元。2009年10月19日,任国权用该款购买了宝马车二辆,任国权、许明景各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任国权时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1995年,其为任国权做工程时结识,之后其承接鼎立建设和鼎立科技的多项工程,其中多个项目是任国权包给其做的。2009年,其承建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土建项目期间,任国权和其说,挂一笔320万元资金到其项目上,让其去财务签字。因为任国权是上市公司总经理,与其他项目经理比,其与任国权关系比较好,上市公司的工程其也接的比他们多点,任国权既然这么说了,其肯定按照他说的做。于是,其到鼎立置业淮安公司财务任小华处签了领取320万元工程款的单子,钱直接转出去了。之后,在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土建项目工程款结算期间,其同任小华讲过这320万元的事情,但当时只是发发牢骚。2012、2014年,其向任国权购买过两套共1200多万的房子,房款均已付清,该笔320万元未抵扣房款。2015年,其向任国权说过该笔320万元怎么办,任国权就说知道了。 (3)证人任小华的证言,证明2006至2011年,其被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到鼎立国际大酒店等项目担任财务,负责支付工程款。鼎立国际大酒店工程是包给吴某1,吴某1一直帮鼎立建设和鼎立科技做工程。项目最后付工程款时,预算科算出来报给其和楼正晓,其和楼正晓再报给任国权,任国权一般都同意支付的,最后支付前其要告诉许某1。2009年,任国权到淮安时,提出过想要钱买车,任国权可能打电话给其说过先从吴某1的工程款里把钱支出来买辆车。之后吴某1去财务把钱支出。在鼎立国际大酒店最后结算之前,吴某1找其,让其和任国权说一下,让任国权和结算科说一下提高300万结算,其就问他300多万元钱是干什么的,他说这300万元工程款被任国权拿去买车了。其没有和任国权提此事,也未增加结算款。 (4)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9月27日、28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转给任国权160万元,共320万元,电汇凭证上有吴某1的签名,注明是人工费。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任国权收到320万元后,于10月15日转给厉志华账号312.1万元。 (6)证人厉志华的证言,证明其系任国权驾驶员。2009年,其和任国权到上海购买二辆宝马X5,任国权一辆、许明景一辆,共300多万元。任国权先将钱款转到其建行工资卡,其用建行卡刷卡支付。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10月19日,任某5购买宝马X5越野车1辆,价格130万元;许明景购买宝马X5越野车1辆,价格143万元。 (8)被告人许明景的供述,证明8、9年前,淮安鼎立大酒店竣工的那段时间,当时其与任国权关系比较好,任国权买来二辆宝马X5,他自己一辆,送给其一辆。 (9)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是鼎立科技开发的,建设单位是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由项目经理吴某1承建。2009年,吴某1承建的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的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还没全部结清。其和吴某1说其和许明景每人要买一辆宝马X5,需要320万元钱,让吴某1先从鼎立大酒店工程款里结出来,吴某1说好的。其就和当时淮安负责工程结算拨款的任小华说先拨给吴某1320万元工程款,该笔钱给其和许明景买车的。之后32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收到钱后其和厉志华两人到上海4S店购买了两辆宝马X5,共付了300多万元钱。后来吴某1向其问过一次该笔钱怎么办。 五、挪用资金部分 宁波药材公司由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构成,其中鼎立科技公司占62.59%,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股)占27.95%。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国权利用担任宁波药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将宁波药材公司的资金996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汇至鼎江贸易公司,再转汇至厉志华的建行账号。之后,任国权安排厉志华用该款购买宾利慕尚轿车二辆,分别登记在任国权、许明景名下归个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鼎江贸易公司将996万元归还给宁波药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工商资料,证明宁波药材公司的股东及任国权为董事长等。 (2)股权管理办法、委派董事管理办法,证明宁波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及委派董事等。 (3)记账凭证、支款审批单、付款通知、收账通知等,证明2012年3月12日,宁波药材公司汇给宁波冯存仁堂医药零售有限责任公司116万元、宁波寿某医药零售有限公司880万元,同日转给鼎江贸易公司996万元。2012年12月26日,鼎江贸易公司汇给宁波冯存仁堂医药零售有限责任公司996万元。 (4)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宁波药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后续情况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报告中指出2005年-2013年期间鼎立科技公司及其关联方长期非经营性占用宁波药材公司大额资金,严重损害了药材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中,鼎江贸易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占用资金996万元。 (5)证人厉立璜的证言,证明其任宁波药材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内部资金往来不需要通过董事会,但把资金打到其他公司,是肯定要通过董事会生成决议才能执行。宁波药材公司的领导是任国权,他经常来调取资金。2012年,任国权打电话给其说打996万元到鼎江贸易公司的对公账号里,其接到电话后,就安排了公司的周敏转账。该笔996万元的资金出去,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如果要经过董事会决议,作为第二股东的宁波工贸肯定不同意。后在2012年12月份为应付审计又还回来了。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宁波药材公司的股东,占股27.95%。2010年至2013年,其时任宁波工投公司总经理兼宁波药材公司副董事长。其间,其多次向董事长任国权提出,鼎立科技及其关联公司不能随意占用宁波药材公司的资金,鼎立科技要调用宁波药材的大额资金必须要经过董事会同意。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政治部高级副主管,2004年起被派往宁波药材公司担任董事。宁波工投公司作为宁波药材公司的国有股持有人,不会同意宁波药材的经营班子随意使用公司资金,如将宁波药材的资金给大股东及其关联公司使用的必须要经过董事会同意才行。 (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到宁波药材公司上班,后曾任总经理。公司的财务、人事由董事长任国权负责。董事长任国权要用钱的话,打电话来,他们这边就得拿钱。有一次,其跟公司财务总监厉立璜闲聊时得知,任国权曾从公司调用资金购买了两台宾利汽车。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12日,鼎江贸易公司转入厉志华996万元,当日该笔996万元转入上海大昌行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定车协议、代付款证明、签购单、购车发票等,证实2011年3月,任国权、许明景向上海大昌行宾利汽车销售公司定购宾利慕尚各一辆,支付定金10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上海大昌行宾利汽车销售公司向许明景、任国权开具了购车发票,每辆价值548万元。 (11)证人厉志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任国权、任某5和其三人一起去上海宾利4S店定了两辆车,任国权、许明景各一辆,任国权刷卡100万元支付定金。车子到后,任国权安排汇到其建行卡996万元,然后其去刷卡支付办理了提车手续,一辆运到东阳给许明景,一辆运到上海航津路给任国权。 (12)证人许明景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当时其和任国权关系比较好,任国权跟其说两人买辆车,其说好的并商量买宾利车,大概过了半年到一年,任国权打电话告诉其车到了,并送到东阳。后其听鼎立股份的财务人员说钱是记在宁波药材上的。 (13)被告人任国权对相关事实的供述在卷。 六、骗取贷款部分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国权授意任某4以任国权所有的挂名登记于卢某2、韦某2名下的位于东阳市的房产为抵押,以卢某2、韦某2的名义,伪造购买纸张的购销合同,从工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任国权为转贷,授意任某4以同样手段从工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还贷的借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任国权为转贷,授意任某4以同样手段从农行东阳支行骗取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还贷的借款。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任国权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另案处理)经共谋,伪造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言本公司购买虫草的购买合同,以上海市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房产作为抵押,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50万元,用于炒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从陈某6处借款850万元还贷,次日,任国权、许某2以同样手段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50万元,用于归还陈某6的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任国权、许某2从陈某6处借款850万元用于还贷,同月22日,任国权、许某2以同样手段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贷款800万元,用于归还陈某6的借款。2016年5月5日,任国权、许某2归还到期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取款凭条、工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4年12月19日,卢某2、韦某2以购买纸张用途向工行东阳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以东阳市房产为抵押。购销合同,载明2014年12月5日,卢某2向韦某3购买价值350万元各类纸张。2014年12月22日,工行东阳支行转给韦某33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卢某2归还该笔300万元贷款本息。 2015年12月25日,卢某2、韦某2以购买书套用途向工行东阳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以东阳市房产为抵押。购销合同,载明2015年12月20日,卢某2向周某2的东阳市江北花雨文具厂购买价值360万元各类书套。2016年12月25日,卢某2归还该笔300万元贷款本息。 2017年1月10日,卢某2以进货用途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2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卢某2、韦某2以东阳市房产为抵押。购货协议,载明2016年12月27日,卢某2向周某2的东阳市江北花雨文具厂购买价值428.4万元的各类贺卡。2017年4月5日,卢某2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50万元。 (2)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任国权外甥。东阳市吉祥路62号、66号、68号房产实际由其舅舅任国权所有,2014年11月份,任国权将韦某3名下的该3套房产过户到其和老婆韦某2名下。2014年12月份,任某4与其讲用吉某的房产去办理抵押贷款,任某4提供了购买纸张的购货合同,让其签字,合同就是为了贷款,实际没有购买纸张。之后从工行南街支行以购买纸张的名义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以吉祥路66号、68号房产抵押,贷款直接汇到韦某3的账户,利息由任国权汇到其账户支付。贷款到期时,任某4让其还贷,有人汇款到其卡上,其还了贷款。2017年1月,任某4叫其在农行办了一笔250万元贷款,其和老婆韦某2一起去办理贷款,以吉祥路62号房产抵押,借期三年,该笔贷款以从周某2的花雨文具厂购买贺卡的名义办理,实际是没有购买贺卡,提供给银行的合同材料是虚假的。250万元贷款其根据任某4的指示汇给他人,之后任国权的儿子任某5汇给其150万元还贷,剩余100万元未还。 (3)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卢某2妻子。其跟卢某2去办过两、三次贷款,其只负责签字,贷款以其和卢某2名下吉祥路62、66、68号房产抵押,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任国权。 (4)证人任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任国权的堂兄弟。2014年,任国权从韦某3处购买吉某的街面房,房产做在卢某2、韦某2名下,因购房资金不够,让其帮忙贷款,卢某2、韦某2以从韦某3进货为由在工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实际用于支付韦某3的剩余300万元购房款。2015年贷款到期前,任国权说他人在上海,让其帮忙转贷。其从朋友金某8、表弟严某2处各借了150万元还贷,之后其和卢某2在工行南街支行申请办理了300万元贷款,卢某2、韦某2以从周某2处购货的名义办理贷款的,300万元贷款还借款。2016年该笔300万元贷款到期前,任国权又叫其帮忙,其从严某2处借了100万元、从周某2处借了200万元还贷款,之后其和卢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房产评估后只能贷250万元,卢某2、韦某2以从周某2处购货的名义贷款,250万元贷款还借款。该两次贷款其借用周某2厂的公章,弄了卢某2从周某2的江北花雨文具厂购货的合同去办理贷款,实际并无购货。办理银行贷款中需要购销合同任国权知道的,银行办理贷款都是需要购销合同的,而实际没有购销情况。 (5)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明其出售吉祥路62、66、68号四间街面房时,卢某2和一个年纪大的人一起来看房的,谈好价格1300万元,2014年11月份左右付清全款,房子过户给卢某2和他妻子名下。之后卢某2、任某4让其帮忙办理贷款,卢某2用吉某的房产抵押贷款300万元。 (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办了东阳市江北花雨文具厂。2016年12月,任某4向其借款200万元转贷款,还向其借用过花雨文具厂的公章,说银行贷款用一下,其没有与卢某2签过购货合同。 (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其任工行东阳通江支行大堂客户经理。卢某2买房想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当时没有该种业务,办不下来。后以经营性贷款名义将钱贷出去,再支付购房款。其先和卢某2说了办理经营性贷款需要的资料,卢某2回去准备好拿过来的。 (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行东阳支行风险管理信贷审查岗工作。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按照规定不能贷款。 (9)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之前,其担任工行东阳通江支行行长。当时,贷款业务是信贷经理具体经办,其进行审批核实。信贷经理放款时,其都要求按照银行的规章制度。 (10)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任工行东阳南街支行客户经理。2015年12月,之前在支行办理过一笔300万元贷款的客户卢某2过来找其办理续贷手续,说是用于经营,其去他在义乌租的摊位核实过,后根据卢某2提供的购货合同等资料,办理了30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还清。 (11)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农行东阳巍山支行工作人员。2016年12月份,卢某2、韦某2到农行巍山支行以吉祥路62号房产作抵押贷款250万元,用于从周某2处购买贺卡。贷款事宜由其具体办理,其到义乌卢某2经营的摊位调查核实过,与卢某2、韦某2到房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按程序报批。到目前已归还150万元,还有100万元未归还。 (1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东阳市的街面房做在卢某2、韦某2夫妻名下,实际是其和任国权购买的。 (13)证人任某5的证言,证明任国权曾叫其给卢某2汇150万元还贷用,任国权先汇给其150万元,其转给卢某2。 (1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任国权、许某2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以购货名义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抵押。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2013年,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言本公司购买价值1575万元的虫草。同日,任国权、许某2的账户收入贷款850万元,后转入郭某7的账户,之后又转给邹某、张某14、许明飞、徐某6等。 2014年11月20日,任国权、许某2的账户收到陈某6款项还贷。同月21日,任国权、许某2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以购货名义贷款850万元,借期半年,以上述房产抵押。药品买卖合同,载明2014年10月,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言本公司购买价值1330万元的燕窝。同月22日,任国权、许某2账户收入贷款850万元,之后转给陈某6。 2015年5月20日,任国权、许某2账户收到陈某6850万元还贷。同月22日,任国权、许某2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以购货名义贷款800万元,借期一年,以上述房产抵押。药品买卖合同,载明2015年5月,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言本公司购买价值1260万元的燕窝。同月22日,任国权、许某2的账户收入贷款800万元后,转给张成玥。2016年5月5日,任国权、许某2收到张成玥汇入800万元还清贷款。 (15)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在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上班。其同事徐航办理了任国权之前贷款的。2015年下半年徐航很少来上班,该笔贷款的续贷业务由其办理。2015年5月22日,其办理了任国权8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是个人经营性贷款,任国权提供了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言本公司的药品买卖合同等材料,抵押物是任国权名下的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别墅,评估价1420万元。其到现场对抵押房产看过并拍照。 (16)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与任国权认识。任国权实际没从其公司购买虫草。 (17)证人陈某6证言,证明其是鹏起科技公司资金管理部部长。2014年、2015年,任国权夫妻在稠州商业银行还贷时,其从朋友曲金处帮任国权借过二次钱,每次金额都是850万元,借用一、二天就归还了,其中朋友给其汇款的一个账户叫张成玥。 (1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7的银行卡是任国权放在其处帮忙转账,该银行卡与证券账号相连。 (19)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任国权是朋友,2012年其帮任国权注册了言本公司,其只是挂名,实际控制人是任国权,银行账户、印鉴都是任国权自己管理。 (20)同案犯许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任国权和其说想贷款炒股,其说好的。过一段时间,任国权说贷款办下来了,需要签字,于是两人去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任国权说此次贷款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有一份购销合同,以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房产作为抵押,其贷款450万元,任国权贷款400万元,两人签了字。购销合同是任国权弄的,应该是为了贷款弄出来的假合同。2014年下半年,任国权说贷款快到期了,要重新办理一下,其和任国权又去银行办理了一次贷款,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期限半年。2015年上半年,任国权说需要继续贷款一年,两人去银行办理了贷款,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其贷款400万元,任国权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任国权把抵押的房子卖掉,还了贷款。 (21)被告人任国权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任某4介绍从韦某3处买了吉某的四间街面房,该房产总价1200万元,房产做在外甥卢某2和他老婆韦某2的名下。2014年12月,其叫任某4找卢某2、韦某2以吉某四间街面房作抵押向工行东阳支行贷款300万元,付给韦某3。2015年12月份,其让任某4帮忙借款还贷300万元,然后又让任某4以卢某2、韦某2的名义向工行东阳支行贷款300万元偿还借款。2016年12月份,其又让任某4帮忙借款300万元还贷,2017年1月,其又让任某4以卢某2、韦某2的名义向农行东阳支行贷款250万元还借款。在2017年3月份左右,其归还了部分贷款。其让任某4帮忙向工行东阳支行、农行东阳支行贷款均以购买东西名义贷款,伪造了购销合同,实际没有购买,购销合同是任某4找他认识的公司帮忙的。 2013年11月,其和老婆许某2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850万元,以上海市溪兰路169弄93号1-2层的房子作抵押的,其贷款400万元,许某2贷款45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配资炒股。2014年11月,其从陈某6处借850万元还贷,其和许某2又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850万元,以之前的房子作抵押,贷出资金还给陈某6。2015年5月,其从张成玥处借款850万元还贷,其和许某2又以之前房产抵押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800万元,贷出资金还给张成玥。后来其把房子卖掉还清贷款。银行贷款需要购销合同,其均以言本公司向上海寿某公司购买虫草、燕窝的名义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盖了言本公司的章及找上海寿某公司季总盖了印章,伪造了购销合同,实际没有合同上的购买情况。 2017年4月26日,东阳市处非办到上海向许明景了解兑现债务的准备情况,后许明景主动回东阳配合处理债务危机,同月28日,公安机关到东阳市非法办将被告人许明景抓获归案。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抓获被告人任国权。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阳市抓获被告人陈嫦珍、许俏丹、郭朝阳。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马巧萍到东阳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葛飞艳归案。2017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阳市抓获被告人许国飞。201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浦东区抓获被告人喻柏林。 其他综合性证据: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及查封、冻结、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以及查封、冻结、扣押了房产、存款、股权、股票、证券、汽车、黄金、手表、字画等财物。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1、关于定性问题。经查,在案一百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债权人申报清单及明细、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关于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并逐步清退非法集资款的函》等证据相印证,证实鼎立控股公司在总部六楼资金部设柜台向社会公开集资已有很多年,集资参与人通过口口相传得知鼎立控股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就到鼎立控股公司存款,至目前鼎立控股公司尚有14800余名债权人的本金22.4亿余元未归还。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在1998年3月曾函告鼎立控股公司停止非法集资活动,退清集资款。根据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被告单位鼎立控股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以承诺还本付息或分红的方式公开向一万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至于鼎立控股公司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数额问题。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证人许某3所做的内部审计报告、被告人马巧萍所做的手工帐目、被告人许国飞所做的现金日记账,上述材料详细记录了被告单位鼎立控股公司的结算中心每年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鼎立控股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203亿余元。根据有关规定,部分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利息后又重复存款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单位鼎立控股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时,即使存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也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本案鼎立控股公司的管理人依据债权本金确认数额为22.4亿余元,不包含利息。故辩护人就数额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地位问题。经查,证人单某2、华某1、蔡某1、胡某1、周某1、包某2、楼某、吕某2、许某3的证言,被告人马巧萍、葛飞艳、许国飞、许俏丹、陈嫦珍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许明景参与结算中心人事调整并可调取资金等,被告人任国权参与员工大会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好等,被告人陈嫦珍、许俏丹实际负责结算中心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马巧萍任结算中心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和向许某1等汇报,被告人郭朝阳、许国飞、葛飞艳为结算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开单、记账、收付款等。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证明用于吸收存款的陈嫦珍、马巧萍账户与鼎立控股公司、许某1、许俏丹、许明景、陈嫦珍等有资金往来,鼎立控股公司又与任国权管理的鼎立科技公司等有资金往来。内部审计报告,证明许明景、陈嫦珍等有向结算中心拆借资金,鼎立控股公司与许明景管理的鼎立建设、任国权管理的鼎立科技公司有大量往来款。被告单位鼎立控股公司吸收的资金庞大,投资的项目众多,需要分工配合才能完成,吸收存款与资金使用是本案犯罪的两个重要方面,在此过程中,陈嫦珍、许俏丹主要监督管理结算中心吸收存款部分,被告人许明景、任国权作为董事主要负责资金使用等,上述被告人不但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受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巧萍、郭朝阳、许国飞、葛飞艳作为在结算中心负责管理、开单、记账、收付款的员工,对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直接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均可以认定为从犯。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许明景、任国权、许国飞、葛飞艳不构成犯罪,陈嫦珍、许俏丹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书证问题。被告人许明景的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韦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许明景负责管理鼎立建设,未参与管理鼎立控股公司,但其对鼎立控股公司与鼎立建设资金往来以及许明景拆借结算中心资金的事实并不了解,不能证明许明景与本案无关。对辩护人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国的权辩护人所提供的关于任国权将代持鼎立控股的股份归还、转让给许某1的两份协议,均系复印件,该两份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诈骗部分 1、关于定性问题。被害人任某1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上市的鼎立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才肯出借款项,同时还约定提供抵押物。经鉴定,许明景提供的鼎立科技公司印章、法人章、董事会决议均系伪造;另外约定提供的抵押物航津路1929号房地产当时也已经抵押给银行。被害人任某1因借款人的上述欺骗行为致其产生错误认识才出借款项,对其而言受到了欺骗。被告人许明景在明知鼎立控股公司已发生债务危机的情况下,通过任某2向任某1借款,指使陈某2伪造了印章,之后利用伪造的鼎立科技公司印章、法人章、董事会决议签订了保证合同,骗取任某1出借款项,致任某1遭受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至于所得款项用途,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本案借款人是鼎立控股公司,所骗取款项汇入鼎立控股公司账户,同时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许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明景的供述和辩解,不排除许明景受许某1指使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的可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许明景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许明景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该款项用于归还鼎立控股公司债务,相较于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要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数额问题。被害人任某1受骗出借5000万元,导致遭受了3920.8333万元的实际损失,该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至于鼎立控股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系犯罪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就数额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职务侵占部分 1、关于第一起。被告人任国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吴某1以支取工程款名义从鼎立科技公司投资建设的胶带淮安项目套取款项,之后任国权与陈某3、吴某1相互串通,通过虚增工程量从项目实际套取资金984万余元。鼎立科技属于上市公司,涉案资金属于公司所有,并非属于控股股东所有,被告人任国权侵吞涉案资金,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至于被告人任国权及辩护人所提任国权所取得的款项用于公司开支、许某1购买补品以及吴某1个人领取的意见,一方面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另一方面该行为系侵吞公司资金后的赃款使用问题,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第二起。受托管理三九企业集团的华润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协议转给鼎江贸易公司1300余万元,是用于胶带实业公司等企业人员安置费用。该笔资金并不为控股股东所有,况且在案鼎江贸易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涉案630万元进入了任国权的个人账户,被其个人侵占。故被告人任国权及辩护人所提任国权仅侵吞300万元、其余部分可能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职务侵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第三起。在案鼎江贸易公司的账户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农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任国权私自通过鼎江贸易公司账户将联一工贸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903万余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控制的账户或取现交给其使用,均用于其个人投资、消费,许某1对此并不知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任国权及辩护人所提任国权仅侵占了200余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第四起。(1)关于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喻柏林2015年参与临平北路7号地块的收购及历史债务处理问题时,被告人任国权任鼎立科技公司总经理并指使喻柏林实施侵占该公司财产行为,2016年3月任国权虽从该公司离职,但之后任国权仍接受喻柏林汇报并分得涉案款项,任国权后续行为与其原职务有延续性,其前后行为应作为职务侵占行为的整体来认定。证人黄某3、黄某4、童某、曹某1、顾某、张某2、莫某、王某1、张某3的证言及备忘录、协议,证实鼎立科技公司实际管理联一工贸公司,具体由被告人喻柏林负责,喻柏林代表鼎立科技公司就临平北路7号地块的收储问题与华某2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谈判,期间向鼎立科技公司(后变更为鹏起科技公司)汇报了上市公司与华某2公司、联一工贸公司的历史债务问题,并拟了相关协议。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喻柏林受鼎立科技公司指派处理涉案地块的收购及历史债务事宜,具有职务上的便利。(2)关于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是否有权获取涉案186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证人许明景、许某1、张某2、莫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在临平北路7号被政府收购可获得补偿款7139.75万元时,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对联一工贸公司的上级实际管理单位鼎立科技公司、控股股东鼎立控股公司隐瞒了该地块收购价格及补偿款的事宜,补偿款2560万元转给联一工贸公司时,任国权已离职,喻柏林只是鼎立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两人当然无权私自将涉案1860万元据为己有。(3)关于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安排童某将鼎江贸易公司持有的胶带实业公司的股权转移到任国权控制的言本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根据证人许明景的证言,作为鼎江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明景对此并不知情;根据证人黄某3、黄某4的证言、协议书等,2015年,被告人喻柏林已获悉涉案地块收购价格可达每平方米2.5万以上,临平北路7号建筑面积8485m2,鼎立科技公司与华某2公司于2008年签署的协议历史债务为4800余万元,被告人喻柏林可以判断土地补偿款将远超债务,之后联一工贸公司实际可得补偿款7139.75万元;结合后来两人瞒着上级公司占有补偿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任国权、喻柏林转移股权是为了侵吞补偿款所做的预谋准备,私自转移胶带实业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任国权无权决定胶带实业公司控股的联一工贸公司的补偿款的归属。(4)关于服务费用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根据童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柏林找童某、顾某在承诺函上盖章,童某、顾某只是联一工贸公司的管理人无权处分公司财产,而被告人喻柏林一直负责管理联一工贸公司,清楚该公司股权结构,该份承诺函不能作为喻柏林获得涉案补偿款的依据。综上,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的该起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及辩护人所提两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第五起。银行交易明细、明细分类账、银行凭证、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及证人徐某1、卢某1、吴某3、任某3、胡某4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任国权多次以高尔夫花园项目费用的名义从单位套出1486万元,分别转入任国权的个人账户或与其有关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装修、投资等。被告人任国权及辩护人所提用于公司开支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证人吴某1、任小华及任国权的供述,证实吴某1多年来从鼎立建设、鼎立科技公司承包工程,任国权是鼎立科技公司的总经理,涉案的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项目也是鼎立科技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人任国权具有职务上的便利。2009年,被告人任国权主动向吴某1提出从淮安鼎立国际大酒店项目支取320万元给任国权,工程结算时该笔款项由吴某1承担,任国权至今未归还。期间吴某1向任国权购买房屋,该笔320万元也未予抵扣,吴某1也向任国权催讨过;此后任国权也没有实际归还行为,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国权有非法索取该笔32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任国权及辩护人所提该320万元是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挪用资金部分 1、关于定性问题。宁波药材公司由鼎立科技公司、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组成,涉案资金属于宁波药材公司所有,未经宁波药材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国权擅自挪用宁波药材公司资金996万元用于购买两辆宾利轿车,车辆登记于许明景、任国权个人名下,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并不是控股股东鼎立科技公司与宁波药材公司之间的公司拆借,故被告人任国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所提宾利车是许某1以公司名义奖励给任国权、许明景的意见,无证据佐证,而且许某1未经宁波药材公司董事会决议也不能擅自挪用宁波药材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故辩护人就定性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犯罪数额问题。认定被告人任国权犯罪数额应按宁波药材公司被挪用的996万元计算,而不是任国权挪用资金后归其个人使用部分计算,辩护人所提任国权仅对个人使用部分负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骗取贷款部分 被告人任国权伪造购销合同、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从银行骗取贷款,其行为侵犯了银行业金融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所提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任国权在案发前早已还清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对农行东阳支行的贷款以房产提供了足额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关于量刑情节 1、2017年4月26日,许明景主动配合东阳市处非办回东阳处理债务危机,同月28日,公安机关到东阳市非法办将被告人许明景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明景不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观目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鹏起科技公司报案前,许明景向公安机关提及向任某1借款由鼎立科技公司暗保,但并未交代诈骗过程。在庭审中被告人许明景也没有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诈骗的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许明景某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许明景向公安机关检举时,只是宽泛提到被告人任国权在诸多项目中存在侵吞公司财物,但并未提供详细线索,其中涉及本案任国权犯罪的内容不准确、不详细。本案被告人任国权犯罪的过程复杂,公安机关通过对相关资金来源、银行交易明细等调查后才得到查实。因此被告人许明景提供的线索不具体、不明确,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所提许明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供线索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3、被告人葛飞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被告人许国飞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任国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百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37年4月27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明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喻柏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嫦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俏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巧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朝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许国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葛飞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查封、冻结、扣押的财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十二、责令被告单位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十三、责令被告人许明景退赔被害人任某1人民币3920.8333万元。 十四、责令被告人任国权退赔被害单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70.962247万元、上海鼎江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30万元、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03.838万元,被告人任国权、喻柏林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860万元。 十五、追缴被告人任国权受贿赃款人民币320万元,上缴国库。 十六、责令被告人任国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人民币1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陈曜 审判员唐骥 审判员周巧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吴燕华 代书记员徐照
判决日期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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