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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伟雄
联系方式:0757-22336311
注册时间:2000-03-13
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晖路29号逸林苑11座401、402、403、404、405号
简介:
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地产评估业务;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服务;房地产项目策划及可行性研究,土地利用可行性研究,城市更新可行性研究,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经纪中介及信息咨询服务;房屋征收、征地的咨询及代办代理服务,征收可行性研究;社会风险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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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普宇、林国强等与陈灼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705民初3741号         判决日期:2019-11-25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灼庭、反诉被告林国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及反诉被告林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平,被告(反诉原告)陈灼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鉴定、当事人申请调解期等原因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普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出让宅基地协议书》无效,原告向被告退回18万元土地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出让宅基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会城城南接圭里新府集建1998【021001829】号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8万元。后来原告虽然收到被告支付的18万元,但原告后来知道由于该地属于宅基地,不能私自交易,且被告并非该宅基地所属地区的居(村)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购买该地块。该《出让宅基地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告提出向被告退还转让款,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林普宇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正本;3.原告向被告退回180000元土地款。 被告陈灼庭辩称,一、原告将宅基地出让给被告,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不是城南村民也无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已在他名下也无效;二、原告儿子林国强收下被告18万元,已有十年之久,他去购商品房得到了利益,不守信用,占用了被告资金,应赔偿利息损失给被告;三、被告原本购土地建房,现房产升值造成被告损失,公平角度要求原告另作赔偿;四、原告与其儿子林国强应共同承担以上责任。 反诉原告陈灼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土地款18万元以及赔偿占用资金18万元利息损失153720元(从200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逾期还款利率7‰计为月息153720元;又从2018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反诉原告赔偿土地增值损失21万元;3、原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灼庭和林普宇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关于会城接圭里1998年021001829号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林普宇自愿将该宅基地首先找人购买,找到了我,林普宇存在过错。房款由其儿子即第三人林国强于同年6月2日收下,称去购买商品房。林普宇与第三人占用了我资金10年之久,第三人购房得到利益,而我没有达到目的,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弥补我实际损失,另应赔偿土地增值损失21万元。林普宇及第三人应承担以上责任。 诉讼中,反诉原告陈灼庭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林普宇与林国强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土地款18万元以及赔偿占用资金18万元利息损失230580元(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利息230580元;又从2018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 反诉被告林普宇辩称,一、本案所涉出让宅基地协议书无效,无效原因是在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林普宇的主体资格问题,宅基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原告是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协议书无效,被告自身是存在过错,协议书第三条等其他约定,被告是明知宅基地不得随意转让、出让,却又自愿购买涉案的宅基地,故自身存胡重大过错,而且被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林普宇与陈灼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林国强无关,所涉地价款是原告指定儿子的账户收款,被告对林国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林国强辩称,我方并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的争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不是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与我无关,虽然涉案的地价款是汇入我方帐号,但这只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代收款的事实,并不能单凭此证实我方与本案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陈灼庭提供的《协议书》,林普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灼庭,与胡雪媚无关,故其向聂德强转让涉案土地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书》显示由胡雪媚与聂德强签订,但该两人并未就此作出说明,也未到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协议书》不予采纳。 2、对陈灼庭提供的《收款收据》,林普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灼庭仅提供收款收据,而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经审查,该三份收款收据的相关人胡雪媚、聂德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并未对该三份收款收据作出说明,或到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案涉位于江门市××区××城城××里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编号为新府集建字(1998)2100182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林普宇,地号0102141450,用地面积8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来源为划拨,用地类别为宅基地。 2008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陈灼庭签订《出让宅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会城城南接圭里新府集建1998021001829号的权属宅基地;出让金18万元,2008年6月2日前付18万元;今后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地块使用权及上盖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所以甲、乙双方有关税费、杂费都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陈灼庭于2008年6月2日通过案外人胡雪媚转账180000元给第三人林国强,林普宇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正本交付给陈灼庭。案涉宅基地现仍是空地,无上盖建筑物。 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函复本院,认为:由于宅基地性质较为特殊,难以确定其评估价值,故终止该项目评估。 另查明,林国强是林普宇的儿子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普宇与被告陈灼庭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出让宅基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灼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普宇返还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接圭里新府集建1998[021001829]号的宅基地(用地面积86平方米;东至3米间距巷,南至2.5米间距到聂灼楼,西至1.5米间距巷,北至5米路)及其使用权证正本; 三、反诉被告林普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陈灼庭返还购地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日起至返还购地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灼庭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已由本诉原告林普宇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已由反诉原告陈灼庭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负担3644.4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灼庭负担3325.5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灼庭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普宇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伟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栩雯
判决日期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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