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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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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英与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晋0423行初35号         判决日期:2019-11-25         法院:襄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英不服被告武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4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04行终12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遗漏第三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郝铁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胜、郝晋军,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负责人李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第三人郝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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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4日对郝铁峰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郝铁峰,现查明郝铁峰于2017年9月9日晚21时许酒后到达蟠龙镇上北漳村胡海英家中,酒后寻衅滋事,在胡海英家中摔啤酒瓶,并且将胡海英撞倒,造成胡海英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郝铁峰的陈诉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郝铁峰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由民警送襄垣县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9日)。” 原告胡海英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对郝铁峰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晚21时许,违法行为人郝铁峰在邻居家喝酒后,非法闯入原告住宅,寻衅滋事,借酒发疯,从原告窗台上拿起啤酒瓶朝正在小饭店做饭的原告胡海英头部猛砸三酒瓶,将酒瓶打碎,打的原告满脸满头是血,碎酒瓶满地,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当原告醒来时,已躺在蟠龙医院病床上,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左眼部肿胀、青紫;3、面部多处皮外伤。经过二个月的治疗,虽然伤势好转,但至今仍头昏脑涨,伤疤清晰可见,在民事赔偿上,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五个错误。 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头部损伤是违法行为人郝铁峰用啤酒瓶猛砸原告头部所致,而处罚决定书写的是:“在胡海英家中摔啤酒瓶,并且将胡海英撞到,造成胡海英受伤”这与原告2017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为了偏袒违法行为人郝铁峰故意颠倒事实。 2、被告与违法行为人关系密切。违法行为人多年来在社会上为非作歹,胡乱作恶,公安局不知对郝铁峰拘留了多少次,在与公安办案人员接触中,与一些人建立了密切关系,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一直庇护郝铁峰。郝铁峰仗着办案人员的势力,还殴打了原告丈夫。被告对郝铁峰处罚太轻,只拘留了五天,也未进行经济处罚。 3、被告接案后迟迟不出警。原告受伤报案后,被告迟迟不出警,经原告丈夫多次打电话,又到派出所催促下,被告在报案后2至3小时才迟迟出警。 4、被告不积极主持调解。原告受伤住院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不少于5万元,被告有组织调解的义务,但一次也未组织调解。 5、程序违法。一是超期办案;二是未将处罚决定书通知违法行为人家属,其家属未签字;三是处罚决定是没有向受害人胡海英送达;四是被告迟迟不出警,违反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五是被告没有将受案回执单交付报案人;六是被告不组织调解;七是被告拖延作为,询问时间长达390天。 综上,应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郝铁峰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17年9月9日晚上9时许,郝铁峰于酒后到胡海英饭店门口,其目的是去饭店喝酒。在饭店门口摔酒瓶这一行为是针对刘某和杨淑琴,与胡海英并无关系。胡海英所受伤是郝铁峰不小心将其撞倒所致。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海英头部及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经询问,郝铁峰对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郝铁峰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韩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郝铁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的决定。 被告与违法行为人关系密切及迟迟不出警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没有迟出警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无端指责。关于第4点没有积极调解,不客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必须双方有调解意愿,第三人已经积极主动办理了住院手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调解意愿,公安机关无法调解。关于第5点,我局接受一审判决书上指出的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综上,我局对郝铁峰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是真实经过。胡海英家是饭店,不是非法闯入民宅。我和原告之前是很好的关系。我当时的眼睛也碰伤了。当时原告是血流的厉害,但伤的并不厉害。我分文没有出是不认可的,我要求与原告调解,但原告不调解,我1999年判过一次刑,拘留无数次是不存在的。如果猛打三酒瓶就不是轻微伤。拘留我五天是比较重的。报警后民警40分钟就到达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2017年9月9日晚21时许,第三人郝铁峰非法闯入原告住宅寻衅滋事,借酒发疯,用酒瓶殴打原告身体多次多处;原告被打后、摔倒在地上,满脸、头部、鼻部伤痕、流血,围裙、包扎布、地上多处血滩、血点,充分证明原告被打后伤情严重。 2、诊断建议书1份1页,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入住武乡县蟠龙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左眼肿胀、青紫;3、面部多处皮外伤;4、头晕原因待查。建议:1、住院治疗;2、上级医院检查。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是第三人用酒瓶殴打造成的,不是撞到的,否则,头皮就不会有血肿,左眼部不会肿胀(疙瘩)、青紫,如撞到后倒,脸部、额部不会受伤。 3、出院证1份1页,证明:原告出院时,经诊断的伤情,同前诊断书载明的一致。 4、门诊收费票据收据17支,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入住医院及外地检查、治疗、购药等花费医疗费5839.9元。 5、报案材料1份1页,原告于2017年9月9日被打伤后,书面向被告公安局报案,报案材料反映4个内容:1、其丈夫不在家;2、第三人用酒瓶多次猛打原告头与其他部位,还扬言“打死你”;3、当时被打浑身疼痛难忍昏迷在地;4、送医院输液治疗。充分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的“将胡海英撞倒”是不实之词。 6、120急救中心抢救工作逐日登记表1份1页,证明:120接到求救电话是2017年9月9日21点24分,出车时间是21点29分,回院时间是凌晨1点11分,从接电话到回院共用3小时47分,除去医院与回院途中时间2个小时左右,报警与报120急救电话是同时间进行的,可充分证明被告出警时间在1.5小时至2小时左右,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立即救助,及时查处”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迅速派警处置”的规定。又违反了公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及时查处,妥善处置,快速反应。市区必须5分钟内到达现场,郊区必须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的规定。充分证明被告不作为,迟作为,拖延作为,超过出警时限,应承担行政行为违法责任。 7、文清平、刘明俊、魏英忠三人证明3份3页,证明:1、原告被打时,其丈夫郝晋军不在家,在外上礼吃饭;2、晚9点半左右,原告丈夫接家中电话知晓原告被打,魏英忠开车将其送回家;3、回到家见一辆120急救车停在饭店门口,不见被告警车;4、进了家见原告在地下躺着;5、被告未出警,司机与原告丈夫又去蟠龙派出所催促出警,开车回家时间12点左右。 8、郝晋军证明1份1页,证明:1、2017年9月9日晚,原告丈夫在外参加同学孩子圆锁吃饭,突然接到家里电话说其妻被打,急忙乘魏英忠车回去;2、见120车停在家门口,不见警车,老婆躺在血地上;3、郝晋军问120为什么不拉上去医院,120说等民警看了现场才能去;4、等了好久民警没来,郝晋军又给110打电话,民警说“你不能拉上来蟠龙”,郝晋军说120医生说让看了现场才能拉,民警挂断电话;5、过了一阵民警还未来,郝晋军让魏英忠拉上他到蟠龙派出所追出警;6、去了派出所见违法人郝铁峰在派出所,其对着民警朝郝晋军腰部踹了两脚,郝晋军问民警你们看见了吗?在派出所他还敢打人,民警说没看见,郝铁峰又乘势在郝晋军头上猛打两下,郝晋军抱头向民警求饶“你们不要这样啊,你们真的能说没看见吗”?7、民警用身体撞了郝晋军多下,在院内转圈,经郝晋军多次求饶救其妻子,民警才拉上郝晋军往上北漳村走;8、民警在车上与郝晋军理论,还骂他,郝晋军开了车门跳下车,民警车回了派出所方向;9、郝晋军同学将其拉回家,回到家时民警车也来了,简单拍了照,让120车将原告拉到蟠龙医院救治。10、蟠龙镇离上北漳村4.5公里,民警就走了两个多小时,到底是什么原因? 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饭店,其丈夫郝晋军办理有营业执照,合法经营。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次开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证据1,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者均不明确,该照片的真实来源无法查证; 证据2,诊断建议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诊断建议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只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3,出院证同证据2质证意见; 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报案材料,是本案原告方书写的,和今天审理案件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证据6120急救中心抢救工作逐日登记表,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被殴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文清平、刘明俊、魏英忠三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三份证明证人应该出庭; 证据8,郝晋军证明,与原告是特殊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证据9,营业执照无异议; 综上,第一点原告提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不应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点,该所有的证据的指向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公安局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第三人郝铁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照片是假的,起诉书与原告当庭陈述有矛盾,并不是用啤酒瓶打伤的; 证据2,诊断建议书有异议,并没有住院,是在急诊科打点滴7天; 证据3,出院证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因为我的事住院; 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请依法裁判; 证据5,报案材料不认可; 证据6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郝铁峰的基本信息; 2、郝铁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郝铁峰系酒后不小心将胡海英撞倒,受理案件后,因要调解一直未对郝铁峰作出处罚; 3、郝铁峰陈述材料一份,证明郝铁峰是酒后不小心将胡海英撞倒的; 4、胡海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 5、张某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胡海英的伤系郝铁峰不小心撞倒所致; 6、刘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胡海英的伤系郝铁峰不小心撞倒所致; 7、韩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胡海英的伤系郝铁峰不小心撞倒所致; 8、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胡海英头部及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9、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郝铁峰有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乡公安局处罚郝铁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10、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郝铁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郝铁峰;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处罚情况告知郝铁峰,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13、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将权利义务告知郝铁峰; 14、传唤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了郝铁峰; 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传唤郝铁峰的情况告知了其家属; 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郝铁峰行政拘留已执行; 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郝铁峰行政拘留情况告知了其家属。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乡县公安局处罚郝铁峰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关于被告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九份证据: 除认可证据1户籍证明,4胡海英询问笔录,8鉴定文书,9前科劣迹调查表等四份证据外,其余证据2、3郝铁峰,5张某1,6刘某、韩某4人的4份询问笔录与1份陈述材料,均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有四:①5份证据笔录全部一个腔调,一个口气,雷同一致,不排除被告诱导第三人,串通之嫌。②几份笔录都陈述是第三人郝铁峰在饭店门口撞倒原告胡海英,头上脸上的伤是被地上的玻璃片划伤后流的血,这是不实之词,胡编乱造,虚假伪证。真实的事实是:原告脸上伤是第三人用酒瓶在原告身上乱砸乱打造成,这有原告2017年9月9日初始报案材料;2017年9月15日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8日武乡蟠龙中心卫生院诊断建议书;2017年12月18日的鉴定书上案情摘要与病历记载;2019年3月22日襄垣法院第一次审理庭审笔录上原告的起诉状上事实与理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意见;受伤当时及后来的8张照片等五份书证,互相映证,环环相扣,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证的事实与真实客观事实相违背,不一致。③5份询问笔录与陈述,除去第三人郝铁峰二份不是事实外,刘某、韩某的笔录纯属是伪证、假证,这二人当时就根本不在现场,无资格无权利作证,原告要保留追究这二人作虚假伪证的权利,除此之外,张某1虽然在场,但作的证不是事实,全是虚构,为迎合第三人而写的。④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调查与受害人质询,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为偏向一方,轻处第三人,采纳了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是明显违法的。 二、关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有部分在程序上简单看起来是合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8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反而证明被告在程序上,有七个方面不合法:(一)从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充分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从2017年9月9日发案9月15日受理,到2018年12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441天,超过法定期限411天,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一;(二)被告在下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时,没有将处罚决定通知行为人家属,家属未签字,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1条,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二;(三)被告没有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受害人胡海英送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三;(四)被告接到报案后,迟迟不出警,在受害人与120车等了2个小时左右后,在受害人丈夫多次电话催促、亲自上门央求下,才有一人出了警,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21条,违反了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6条及《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等“迅速派警,立即救助,及时查处,妥善处理,快速反应,5-10分钟到达现场的规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条、第47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及时受理,及时调查处理”。由于被告拖延作为,造成第三人殴打原告时间延长,受伤加重,延误治疗,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四;(五)被告未将受案回执单交付报案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之规定,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五;(六)被告不组织调解,(口头称调解,无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53条“对于因民间邻里纠纷、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调解处理”之规定,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六;(七)被告不作为,迟作为,拖延作为,除超办案期限外,调查询问的时间也很长,从原告2017年9月9日受伤,第一次询问间隔6天,(9月15日),第二次询问间隔11天(9月20日),第三次询问间隔19天(9月28日),第四次询问间隔390天(2018年12月4日),这一年多的调查时间,纯属不作为的渎职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及时受理,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这是被告程序违法之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引用法律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97条、99条之规定。(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条、24条、47条二款、141条、146条、147条、151条、153条之规定。(三)缺少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四)缺少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条。(五)缺少原告报案材料,缺少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缺少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签字回执等。(六)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21条。(七)违反了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6条,及《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等相关规定。(八)本案处罚违法行为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处十日以上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退言之,就是适用26条、42条也应并处罚款。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对胡海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胡海英陈述事实不认可;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郝铁峰为胡海英交付2000住院费。 证据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郝铁峰给住院期间胡海英送1000块钱,事实证明原告称在民事赔偿上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是胡海英纯属虚构。 证据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证人给原被告调解过。 证据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张某3)与胡海英是邻居,胡海英住院期间郝铁峰托张某3给其送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主动热心关照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民警张某2证明“郝铁峰撞破了胡海英头”,不是事实,张某2当时不在现场,无资格作证,是伪证;给付2000元是事实;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王某证言证明给付原告的1000元是事实。 证据3,(一)高某证明不是事实,应出庭作证;(二)原告在诉状中称:“郝铁峰有组织民事调解义务”,说的不妥,原告在诉状中是指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未指第三人,这次第三人参加庭审是中院裁定指出的,襄垣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无需对这个问题回应,多此一举。 证据4,张某3证明,“听郝铁峰说不小心碰破了胡海英的头”,不是事实,这是间接证据,还是听违法人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出庭作证。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证据2、3伤情诊断相符,但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殴打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7、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告自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三方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作出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除原告认可部分,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晚上,郝铁峰在张某1家喝酒,因郝铁峰在张某1家喝的不尽兴,遂想到胡海英家开的饭店继续喝酒。郝铁峰嫌自己老婆在后面跟他,在胡海英的饭店窗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摔在了地上,此时,与正从饭店门口出来的胡海英相撞,胡海英被郝铁峰撞倒在地,胡海英的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海英头部及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胡海英于当晚21点10分向武乡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调查收集证据期间,被告向郝铁峰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处罚前,被告向郝铁峰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郝铁峰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18年12月4日,武乡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了郝铁峰,决定对郝铁峰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天送襄垣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4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04行终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胡海英要求撤销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8〕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秦丽斌人民陪审员薛朝霞 人民陪审员赵锦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甄君君 书记员马嘉欣
判决日期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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