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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409706933
注册时间:2001-08-17
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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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125民初1774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建筑)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生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月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冠成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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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十月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37003.6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8400元(2017年5月31日算至2019年5月30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即是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四个月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2号厂房的建设施工,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增补工程款205498.5元,基础增加15万元,共计3037003.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写出书面承诺,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四个月支付每月利息1.5万元,2017年5月25日后按月息2分4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事后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冠成生物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5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2.涉案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70万元,基础增加15万元,总价款为285万元,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35.15万元(含现金2万元),合同约定54万元(第三年)经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向李军支付,现在只下欠95.85万元。3.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钢材的要求很高,合同约定了钢材是宝钢加厚面板,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该面板,至今该面板已生锈,有漏水、渗水现象,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4.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且计算方式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十月建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均适格; 2.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价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冠成增补工程工程预算编制书(共10页),拟证明增补工程价款为205498.5元; 4.2015年3月31日增加基础部分结算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增加基础部分经双方结算基础增加金额为15万元; 5.2017年1月26日被告关于e栋钢构厂房支付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6万元利息(即是诉请第二项)、陶政手写部分证明被告再次进行了承诺; 6.2016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进行交付,被告也进行使用,该工程是合格工程; 7、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万登兵收付款是职务行为; 8、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建安发票。 被告冠成生物经质证对原告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客观事实是有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款约定的是双层宝钢加厚面板,价格是包工包料,第4款实际施工人交付的厂房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履行修复、更换义务,付款方式虽约定逾期付款标准,但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虽约定违约金,但明显高于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作为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增补价款的约定。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及手写付款承诺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月26日实际施工人带领一群人胁迫被告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打印出来的,下面也是实际施工人对被告要挟在协议上签字,因该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4、6、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冠成生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3),拟证明①工程概况及造价(双层宝钢加厚面板、建筑用料严格按甲方要求和涉及要求;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总造价为270万元,不得擅自更改;提供建安发票等)②工期(120天,如一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甲方付款时间将顺延)③责任(甲方按建安税票付款;建筑材料品牌等经甲方确认方可使用,一方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等,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保修责任及其他)④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2.付款回单及凭证(编号4-1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5.15万元,其中有现金2万元没凭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都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 原告经质证对对被告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早已完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已开具135万元的建安发票,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材料1-4、6、8以及被告证据材料1-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是受胁迫签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材料中陶政手写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缺乏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内容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十月建筑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凭有效资质从事土木工程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深基础工程处理、钢结构工程施工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十月建筑(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冠成生物(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E栋钢构厂房。工程地点:洪山工业园发展大道冠成厂内东北方。建筑面积:E栋2100平方米,建筑用料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和涉及要求。工程造价: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建筑面积2100㎡一层。经过竞争性谈判,确定本合同价为270万元,每平方米1276元,双方不得擅自更改价格,以此价格为E栋总造价。工程期限120天。付款办法:本工程采用无预付款方式,付款要求时间三年,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拿到质检局备案证为准),2015年底(老历年)支付总造价50%工程款,第二年底付30%,第三年底付清(老历年),如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将处罚甲方每天壹万元罚款,若乙方有违约行为,除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工程竣工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每天一万元。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乙方违约责任、附则等问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卫明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润强、万登兵在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星焕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对E栋钢构厂房进行施工,2016年1月19日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此期间,原告完成被告基础取土等增加工程,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基础取土增加工程量部分增加价格15万元达成书面意见,周星焕在该书面意见材料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叶润强、万登兵在书面意见材料签字,监理人员徐金明在见证人处签字。在上述工程范围外,原告另行完成增补工程,并制作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5498.5元,2017年1月12日徐金明在增补工程预算编制书上注明“同意按下浮玖个点结算”,2017年1月17日周星焕在增补工程预算编制书上注明“以徐工意见为准,地下室防水二层周围防水还未完善,只作为结算参照文件”,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月26日,被告冠成生物出具“关于E栋钢构厂房支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主体建筑合同,第二期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工程款,因甲方银行贷款未下来,应收款不理想,第二期工程款2016年老历年底不能如期支付,因此双方协商如下:1.2017年5月31日前甲方必须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照双方主体签订的合同金额;2.自2017年2月开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期四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利息,作为工程(款)延期违约金和赔偿;3.如果甲方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收到第二期工程款,如本公司逾期没有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实际欠款数额,实际时间,月息2分4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4.在此期间,如果甲方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能提前支付,乙方将不收取利息和违约金。增补部分在2017年老历年底同步付清”。该承诺书尾部注明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文件。被告冠成生物公司在承诺书下方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35.15万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503.64元,利息218003.35元(按年利24%根据实际欠款金额和时间据实算至2018年2月16日止),共计本息1903506.99元; 二、限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39361.16元(以168550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后顺延);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4元,减半收取计14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卫兵
判决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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