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109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青斌
联系方式:0872-2481989
注册时间:1993-09-08
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洪水塘
简介:
生产和销售优质水泥,生产和销售建筑用砂石料,生产和销售干混砂浆,开发、购销、服务,国内商业、对外贸易、生产、生活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谷俊萍、杨某1等与聂庆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弥民初字第602号         判决日期:2019-11-15         法院: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诉被告聂庆兵、杨承润、张少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萍、杨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3,原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谷俊萍、委托代理人杨某3,原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谷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3,被告聂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滨,被告杨承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光,被告张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聂庆兵承包了张少永建房工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聂庆兵又将架模工程承包给杨承润。2014年5月起,被告杨承润雇佣杨某4进行架模工程。2014年10月21日17时左右,架模过程中,杨某4抽取方木,发生意外从二楼楼梯口坠落至一楼。之后将杨某4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送至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杨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聂庆兵作为施工组织者,被告杨承润是劳务雇佣者,杨某4是在提供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被告张少永作为房主对于聂庆兵、杨承润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也应对杨某4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医疗费47504.13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880元(110元/天×8天),护理费1221.60元(76.35元/天×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生活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8元(杨某14744元/年×2年÷2+杨某24744元/年×9年÷2+杨得新4744元/年×12年÷3),交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492.23元,扣除聂庆兵、杨承润已付的138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62492.2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庆兵辩称:张少永的房屋建筑我与他是承包关系,我与杨承润房屋建筑当中架模行为是承包关系。杨某4与杨承润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做工,在此之前我不认识杨某4本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杨某4是在架模过程中抽取方木从二楼楼梯口处跌落发生事故。在杨某4治疗期间,治疗需要费用,原告方多次找我和杨承润拿钱,原告也说不是我方责任,是由于杨承润没有钱临时借用。到目前为止,我向原告方支付了45000元,这钱也是通过借款来的。请求法院支持,将欠款返还我方。鉴于以上事实,我与杨承润是承包关系,杨某4的伤亡,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承润辩称:杨某4生前与我建立了合法的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跌伤死亡。杨某4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架模已有三四年,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当天杨某4在狭窄的楼梯口抽取方木,不顾尚未封住的二楼板面存在的危险,因用力过猛从二楼楼梯缝隙跌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4本人对其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聂庆兵、张少永没有采纳我关于浇筑水泥板面、封住缺口的合理化建议,两被告没有意识到缺口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聂庆兵和张少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才于2014年11月将二楼楼梯间板面浇筑起来。并且在事故发生至今,我已支付给被答辩人一方赔偿金98000元,作为杨某4的雇主,我已承担了我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少永辩称:在农村建造房屋过程中,工程施工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并且我的合同是与聂庆兵所签订,与我方无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方相关费用。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急诊处方笺原件各4份,证明杨某4发生事故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551.54元。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杨某4于2014年10月21至29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45872.59元;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杨某4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080元;4.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某4出院治疗情况;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杨某4住院用药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6.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6份,证明杨某4入院治疗期间家属住宿支出费用160元;7.餐饮发票7份,证明杨某4入院治疗期间家属用餐支出费用230元;8.收条原件1份,证明杨某4死亡后将人运回至家支出买香烟、火炮费用297元;9.收款收据5份,证明杨某4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支付床位费、水费合计836元;10.收据11份,证明杨某4入院治疗期间家属用餐支出费用2785元;11.家属自备物品清单1份、记帐单3份、一心堂弥渡建宁连锁店销售单1份,证明杨某4入院治疗期间购买相关护理用品、用餐等支出费用合计3289元;12.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某4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13.户口簿6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方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谷俊萍与死者杨某4系合法的夫妻关系;14.证明2份,红岩镇赤水村民委员会及下村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死者杨某4与原告谷俊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杨某1、杨某2二个子女;原告杨得新系死者杨某4的母亲,与丈夫共生育杨超奇、杨超芬、杨某4三个子女,丈夫已死亡多年。 被告聂庆兵、杨承润、张少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2、13、14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证据8、9所证明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 被告聂庆兵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被告聂庆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聂庆兵的身份信息情况;16.照片原件3份,证明死者杨某4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情况;17.《房屋建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主张少永与聂庆兵签订《房屋建盖合同》包工不包料及风险约定,但未约定材料堆放及使用情况;18.收条原件3份及客户存款回单1份,证明自案发后原告方收到被告聂庆兵45000元;19.杨承润出具给聂庆兵的《收条》、《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的杨承润是直接与聂庆兵发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杨某4不与聂庆兵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聂庆兵与杨承润是承包关系,杨承润累计收到聂庆兵23400元;20.《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聂庆兵与杨承润双方风险责任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杨承润负责;21.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自己家曾经建盖过房屋,也是承包给聂庆兵建盖,安全问题自己做为房主人是向聂庆兵交待过的。欲证明承包过程中的承包习惯,房主人都对承包人进行安全告知。 原告对被告聂庆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7、18无异议;对证据16只是现在的现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证据21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杨承润对被告聂庆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6、18无异议;对证据17、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少永对被告聂庆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承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2.被告杨承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承润的自然身份情况;23.现金收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杨承润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9000元;24.客户存款回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杨承润存入原告方帐户49000元;25.现场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杨某4跌落处在案发前未浇筑水泥板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原告方及被告聂庆兵、张少永对被告杨承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少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6.《房屋建盖合同》,证明张少永与聂庆兵房屋建盖的施工约定的内容。 原告方及被告聂庆兵、杨承润对被告张少永提供的证据26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6、7、8、9、10、11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护理、住院生活补助、丧葬费用里边,不在重复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及被告间相吻合的陈述有:死者杨某4从事建筑工作已两年多的时间。在施工中房主人张少永要求改变施工图纸,将二折楼梯改变为三折楼梯,形成了二楼板面缺口。聂庆兵、杨承润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少永将新建三层钢混楼房发包给被告聂庆兵建盖,被告聂庆兵将该房屋的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承润施工,被告杨承润雇佣杨某4从事架模工程。2014年10月21日,在架模过程中,杨某4到二楼堆放材料处抽取架模使用的方木,不幸从二楼楼梯口跌落至一楼楼梯口。后杨某4妻子赶到与工友一起将杨某4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门诊费医疗费551.54元。当晚转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治疗费45872.59元,放射费1080元,合计46952.59元。被告杨承润共支付原告方98000元,被告聂庆兵共支付原告方45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杨某4生于1974年6月18日,妻子谷俊萍,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杨某1生于1998年8月13日,次子杨某2(曾用名:杨某3)生于2005年8月23日;死者杨某4母亲杨得新,生于1946年11月4日,育有子女三人。死者杨某4从事建筑工作已两年多的时间。在施工中房主人张少永要求改变施工图纸,将二折楼梯改变为三折楼梯,形成了二楼板面缺口。聂庆兵、杨承润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聂庆兵赔偿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169.07元,扣除已付45000元,再付8169.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承润赔偿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5838.14元,扣除已付98000元,再付7838.14元(限期同上)。 三、由被告张少永赔偿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89.69元(限期同上)。 四、由被告聂庆兵、杨承润、张少永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由原告谷俊萍、杨某1、杨某2、杨得新承担535元,由被告聂庆兵承担370元,由被告杨承润承担750元,由被告张少永承担120元(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赵红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周敏
判决日期
2019-11-1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