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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振
联系方式:0516-6221315
注册时间:2000-05-10
公司地址:邳州市临港产业园复兴路1号
简介: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养护;管道及防腐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机械设备租赁;苗木种植、销售;绿化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石油沥青、建材销售;水泥制品、金属交通标志牌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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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邳商初字第0226号         判决日期:2019-11-15         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志增,被告刘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架桥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桥机,年租金为25万元,并约定该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从未按期支付租金。2011年2月7日,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为被告共欠租赁费353258元,但被告仍未支付该租金,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353258元、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刘体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辩称:被告经过算账不欠原告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架桥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4年,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年租金25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 2、租赁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至2011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353258元,应该扣除的费用在该结算单中已扣除,结算单上有被告刘体江的签名 3、律师费收费发票及收费依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87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 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除了40万元,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万元。 2、架桥报表一份,拟证明经被告计算2010年应当免除25万元租赁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扣除的40万元应当是5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2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3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持有异议,并且证据材料1、2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原告签定《架桥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交还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重新签定续租合同;设备的租赁费按年结算250000元/年/台;自租日起每180天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在租赁过程中的安装、保管、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刘体江在合同的尾部签名,原告加盖印章。 原、被告经结算双方于2011年2月7日签定《邳州远通公司架桥机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刘体江欠公司租赁费353258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7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刘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53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体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吴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判决日期
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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