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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6万元
法定代表人:植文学
联系方式:0776-2988026
注册时间:1996-06-10
公司地址: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70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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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军、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0民终1789号         判决日期:2019-11-1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国军、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嘉,上诉人桂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春,被上诉人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124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脚手架合作达成了50000元包干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该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并非上诉人亲笔签字,系伪造,上诉人请求对合同书“李国军”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二、上诉人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授权李正祥处理结算事宜,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此外,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与合同上的工程量不相符,合同上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少很多。三、合同约定的施工楼号与实际施工楼号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是宿舍楼的三号楼,但合同约定系二号楼,与事实不符。 桂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124764.8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凌云县教育局签订凌云县第三中学2号、3号楼的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国军与桂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未查明结算单上的李正祥身份情况,李正祥应系共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了追加李正祥作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国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与林坤签署脚手架承包合同,且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无资质要求,应由上诉人李国军自行承担合同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该工程无关。 李国军、桂凯公司分别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林坤辩称,上诉人桂凯公司系承包人,李国军系转包人,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一审证据足以证实,李国军与桂凯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量经过李国军指派的施工员李正祥确认,李国军实际支付5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军支付原告钢管式外墙脚手架工程款12476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桂凯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桂凯公司与凌云县教育局签订凌云县第三中学2#、3#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桂凯公司承包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配电、通风、防雷工程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国军向被告桂凯公司承诺由其出资施工的该项目由其本人承包,不再转包等事宜。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国军向原告林坤发包凌云县第三中学2#宿舍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款合计174764.8元,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国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可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李国军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国军拒不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军挂靠被告桂凯公司,以被告桂凯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凌云县教育局将凌云县第三中学2#、3#宿舍楼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配电、通风、防雷工程等承包给被告桂凯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国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桂凯公司资质与原告林坤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承包了凌云县第三中学2#宿舍楼《钢管式楼外墻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已峻工,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李国军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原告林坤,实际尚欠工程款124764.8元,该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国军支付工程款124764.8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国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质证、辩论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李国军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桂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桂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桂凯公司与被告李国军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国军应支付给原告林坤工程款12476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47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桂凯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50元(原告林坤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军、被告桂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军提交如下材料:《凌云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关于凌云县第三中学2#、3#宿舍楼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凌投结审报[2017]31号),拟证实该第三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实际的工程量。经质证,上诉人桂凯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上诉人林坤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可证实桂凯公司系涉案宿舍楼的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林坤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本案工程由桂凯公司中标;2、《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邀请函》,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主体验收;3、《通话录音》2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就本案2#楼的结算与上诉人李国军以及李正祥进行交涉;4、《凌云县第三中学1#、2#、3#宿舍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欠款统计表》,拟证实该工程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以及他人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李国军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桂凯公司及李国军的签名盖章;对证据3中李正祥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李国军与林坤的通话录音有异议,恰好能证实双方就脚手架进行协商;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桂凯公司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桂凯公司与李国军存在挂靠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话录音没有身份证件的情况,亦没有显示电话号码,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证据主张;证据3因未能与通话录音中的对话人进行核实,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无法核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桂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同时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李国军与上诉人桂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正祥系上诉人李国军雇请的涉案项目现场施工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2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郭承峙 审判员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梁 书记员李宏超
判决日期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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