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宜斯特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206民初8921号
判决日期:2019-01-08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宁波宜斯特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斯特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方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宜斯特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宜斯特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80万元限额内提供保证责任。2018年1月13日,东升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
被告东升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欠款系2016年1月1日前所欠,此后的货款均已付清。现本公司资金困难,一时无力付清。
被告宜斯特升公司答辩称,涉案欠款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并不在本公司担保合同期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特许经营专卖合同书》、发货清单、企业询证函、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东升公司经销东方公司的电缆产品,双方订立特许经营专卖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或两年一签。至2016年1月1日前,东升公司尚欠东方公司40万元货款未结清。此后双方续签《特许经营专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东升公司(乙方)经销东方公司(甲方)的电缆产品,甲方提供货物价值月中60万元/月末40万元作为乙方的周转资金,当乙方货物周转资金累计超过限额时,提货前需现款结清;若乙方月末周转资金超过规定的范围,甲方对乙方在次月按月末周转资金控制发货,发货要求凭乙方汇款单和订货单等内容。被告宜斯特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注明“本公司同意为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捌拾万元整人民币作经济担保”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公司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东升公司发货共计货值362590.53元,东升公司则相应于2016年4月至12月付清了上述货款。2017年1月9日,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东升公司的欠款为40万元。2017年4月,东方公司又发货4025.7元,该货款东升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本案合同期内发生业务货值共计366616.23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合同期满后亦未再续签合同。2018年1月13日,东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催讨货款,东升公司于同年3月24日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40万元。该款拖欠至今
判决结果
一、被告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马绪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彭志伟
代书记员张丹妮
判决日期
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