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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晓强
联系方式:0554-2792636
注册时间:1997-04-16
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98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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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403民初3448号         判决日期:2019-07-28         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欣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淮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王殿波,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邱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欣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各项保险金30309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国寿防癌疾病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险”保险合同,并豁免原告癌症确诊日以后的该合同的保险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父亲张军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人寿保险,并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险种、缴费期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分别为“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6年,保险金额516元;“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9年,保险金额516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51年,保险金额20万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险”,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51年,保险金额20万元。《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者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明确诊断患重大疾病时的交费年限数年度数。《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1.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2.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若该被保险人所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3.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者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对于豁免保险费另约定:若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持续缴纳保险费至今。2019年4月3日,原告因“右乳肿块”身体不适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入肿瘤外科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确诊为“右乳癌”。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金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豁免保险费的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1.案涉4份保单因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于2018年10月13日失效,同年11月2日申请复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被确诊为“右乳癌”,是在复效之日起一年之内。2.关于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按照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被确诊癌症的时间在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本案被保险人是在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诊断为癌症,不符合条件。原告在被确诊之前也只是交费5年,并非原告主张的6年。3.关于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确诊癌症,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已交保费的数额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2540元/年×5年=12700元),且本合同终止。该保险金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4.关于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癌症康复保险金,给付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被确诊癌症的时间在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本案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确诊为癌症,不符合条件。5.因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确诊为癌症,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数额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即已终止,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豁免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欣瑜对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提示书的签名处是空白,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也没有关于保费逾期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及除外责任的内容;对电子投保单以及书面电子投保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的签字只表明对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已了解,但没有涉及复效观察期的告知内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提示书关于交纳保费的内容为“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不按时交费可能会影响您的权益。”此节并未涉及到保费逾期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及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且未对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而是使用了与其他内容相同的字体。电子投保单和书面电子投保确认单也未说明复效观察期的相关内容。原告张欣瑜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张欣瑜对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2014年8月15日)、投保人电话回访录音资料(附文字说明2014年8月16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回访员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进行说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该证据的本身来看,保险公司的回访员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向投保人张军进行了回访,但录音资料反映不出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张欣瑜对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涉及到复效观察期部分的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案涉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复效观察期部分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条款无效。原告张欣瑜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张欣瑜对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复效活动专用)复印件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保全业务受理单提到的“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的具体内容,保险人没有明确提示,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说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份保全业务受理单中关于“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的提示,未对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而是使用了与其他内容相同的字体;同时,也看不出保险人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张欣瑜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张欣瑜对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赔付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赔付清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清单所列的1.2.6.7项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3.4.5项被告的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提交的赔付清单旨在证明中国人寿淮南公司已经向给付保险金372700元及退还保险费3000元。但其中第1.2.6.7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给付保险金1270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退还保险费3000元,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拒付。对与本案争议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张欣瑜的父亲张军作为投保人,以张欣瑜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淮南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并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主险“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16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8月12日,标准保费498.56元;附加险“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16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8月12日,标准保费0.05元;主险“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16元,保险期间9年,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8月12日,标准保费1.39元;主险“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51年,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8月12日,标准保费2540元;附加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51年,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8月12日,标准保费600元。同日,投保人张军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签署“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张欣瑜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同年8月15日,张军作为投保人签署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以下事实:1.收到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格式条款……;3.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 《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者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明确诊断患重大疾病时的交费年限数年度数。《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1.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2.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若该被保险人所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3.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者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九条“附加合同终止”约定: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一、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癌症确诊。 2018年10月13日,由于投保人张军未能及时交纳保险费,致上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同年11月2日,中国人寿淮南公司受理了投保人张军提出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业务。“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全业务受理单载明:申请资格人姓名:张军;申请服务项目:复效;根据您提交的保单服务申请事项,截至当前,本保险合同办理复效手续,“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应交保费498.56元,欠交附加险保费0.05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应交保费2540元,欠交附加险保费600元;公司提示:3.我公司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继续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客户声明:3.本人认可自恢复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4.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向贵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贵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办理。 2019年4月3日,张欣瑜因“右乳肿块”、身体不适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入肿瘤外科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该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右乳肿块)浸润性癌。4月15日出院,确诊为右乳癌。经向中国人寿淮南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双方因给付方式和数额产生分歧,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淮南公司已向张欣瑜给付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12700元,退还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费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欣瑜保险金286880元; 二、案涉《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豁免原告张欣瑜确诊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张欣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原告张欣瑜负担243元(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费云 人民陪审员孙明利 人民陪审员曹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彬 书记员徐高婕
判决日期
201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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