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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林
联系方式:010-82298080
注册时间:2001-02-2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8、22、28层
简介:
铝土矿开采(限中国铝业公司贵州猫场铝土矿的开采,有效期至2038年12月30日);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铝、铜、稀有稀土及相关有色金属矿产品、冶炼产品、加工产品、碳素制品的生产、销售;从事勘察设计、工程建设总承包、建筑安装;设备制造;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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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青民终28号         判决日期:2019-03-22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再生铝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杨毅、李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成,马心伟,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黄河再生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祁生寿到庭参加诉讼,鑫恒公司、杨毅、李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建行青海省分行对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按“浮动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比例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证明,为实现黄河再生铝公司债务重组之目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省分行)已明确放弃对中铝公司的担保权利,免除了中铝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青海省分行出尔反尔,要求中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中铝公司提交了《关于落实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86)化解银行债务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建行青海省分行已明示放弃中铝公司的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按照贷款利率6%/年、罚息利率9%执行”是错误的。建行青海省分行与黄河再生铝公司在庭审期间(2018年9月30日)对本案利息、罚息确认表〔(2018)青01民初390号〕,该表直接显示罚息利率按照7.125%/年执行、间接反映出贷款利率按照4.75%/年执行。通过上述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建行青海省分行与黄河再生铝公司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条款的约定。 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答辩认为:中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原债权人建行青海省分行并未放弃对中铝公司的担保权利,中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2.债务重组解决的是银行债务本金,对于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人仍是黄河再生铝公司。根据中铝公司与建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建青营流贷期限调整保(2015)01号】,中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因此,中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债权人建行青海省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中铝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亦不存在保证期间、诉讼期间超过的情形,中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4.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贷款利率6%,罚息利率9%承担至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黄河再生铝公司答辩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建行青海省分行将浮动利率改变为按照固定利率进行计算,在计算罚息利率时也是按照7.125%来计算的,即按照改变后的利率来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所以在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后按照6%和9%计算是错误的,认可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 建行青海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河再生铝公司偿还利息9339093.09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并支付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黄河再生铝公司、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00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就该笔贷款原告与被告中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中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原贷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其他条款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就期限调整事项,原告分别与被告鑫恒公司、中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鑫恒公司、中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杨毅、李涵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杨毅、李涵为该笔贷款承担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发放贷款99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诉讼日,该笔贷款本金已还清、欠息9339093.0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无果,致纠纷产生。 庭审结束后,原告建行青海省分行与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共同对本案利息、罚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为8738493.09元,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青海省分行与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鑫恒公司、中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毅、李涵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河再生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8738493.09元的请求,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备忘录》,《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资产及债务重组整体安排协议》第四条约定:“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黄河再生铝公司24亿银行债务均为银行债务本金,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继续由黄河再生铝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铝公司抗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鑫恒公司、中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毅、李涵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河再生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青海省分行按6%和9%的年利率承担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8738493.09元,并按上述利率承担至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对黄河再生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河再生铝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4元,由黄河再生铝公司、鑫恒公司、中铝公司、杨毅、李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内容:案涉债权已由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受让,建行青海省分行已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 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及黄河再生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以上公告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二审审理查明:债权人建行青海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通过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将相关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发生转让,2018年9月20日建行青海省分行与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将资产转让的事实通过在青海日报发出公告的形式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成立,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为实际的债权受让人。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依据上述债权债务变更转让事实,本院依法作出(2019)青民终28号民事裁定,裁定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替代建行青海省分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中铝公司、长城资产甘肃省分公司及黄河再生铝公司共同对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核实,各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结清,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均包含在8738493.09元内。截至2016年12月29日,本金已全部还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青海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债务人黄河再生铝公司资产重组等事宜,是为保障企业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生态安全而履行政府职能的行为。出台的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作为政府记录、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是对相关工作提出的协调意见和工作方案,中铝公司也未参加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的签署。因此,案涉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从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的相关内容来看,案涉《会议纪要》第八条载明“由黄河再生铝公司资产重组领导小组牵头,协调落实银行等债权人、抵押权人同意再生铝资产剥离重组工作,并签订相关法律文书”,备忘录载明“研究制定出黄河再生铝公司银行债务化解工作方案,此方案由各债权银行上报总行研究予以支持”、“利息支付后,按照省政府会议纪要精神,银行向各自总行汇报,将由中国铝业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的贷款担保责任,转由省投资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承接,释放中铝公司担保责任”。可见,会议纪要和备忘录是具有原则性、指导性的工作方案性质的政府文件,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仍需由当事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后确定。同时,从事后各方落实会议纪要和备忘录的情况来看,黄河再生铝公司作为甲方与资产重组实施主体青海百和再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作为乙方在《资产及债务重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部分银行贷款债务”。“具体承接债务的银行名称、额度等以甲方、乙方与相关银行签署的具体协议为准”。各债权银行与黄河再生铝公司及新的担保人签署的《资产及债务重组整体安排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百和公司承担黄河再生铝公司24亿元银行债务均为银行债务的本金,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继续由黄河再生铝公司承担”,“未受偿部分的银行债务,原先的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依然有效,相关贷款银行仍然有权要求黄河再生铝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内容显示,百和公司承接的黄河再生铝公司债务并不包括案涉债权人所主张的利息。中铝公司根据政府的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主张其对案涉利息的担保责任已被“释放”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利率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主持债权人建行青海分行与债务人黄河再生铝公司对截止2018年6月21日尚欠的罚息,利息进行对账,双方认可数额为8738493.09元,中铝公司对此数额也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黄河再生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青海省分行按6%和9%的年利率承担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8738493.09元,并按上述利率承担至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中的“按6%和9%的年利率”执行,提出上诉。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实际对账时的利率标准为4.75%,罚息利率标准为7.125%,并非合同约定的6%和9%。对此,经核实一审对账形成的表格,8738493.09元不包含借期内利息,系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对罚息计算的复利。另外,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6日。截止2015年12月,债务人已经偿清所有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金也于2016年12月偿清。8738493.09元中已经包含了借款逾期罚息和对罚息计算的复利,债权人、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均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得出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均已付清的情况下,2018年6月21日以后,不再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债权人所计算和主张的逾期罚息的复利,不应再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黄河再生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青海省分行按6%和9%的年利率承担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8738493.09元,并按上述利率承担至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所不当,中铝公司于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尚欠的罚息共计8738493.09元”; 三、驳回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4元,由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郭国泰 审判员杨旭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苏静 书记员何惠芳
判决日期
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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