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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44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星屹
联系方式:023-46588568
注册时间:2010-04-19
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云飞路2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气瓶充装:永久气体充装(氧气、氩气、氮气、氦气)、液化气体充装(二氧化碳、七氟丙烷)、混合气体(标准气体、二氧化碳 氩气 氮气);票据式:氢、一氧化碳、甲烷、丙烷、正丁烷、异丁烷、丙烯、异丁烯、乙炔、氟甲烷、氟乙烷、四氢化硅、六氟化硫、氯化氢[无水]、[压缩的或液化的]:氧、氮、氦、氖、氩、氪、氙、一氧化二氮、二氧化碳。稀有气体混合物:氦氖混合气、三氟甲烷、四氟甲烷、六氟乙烷、八氟丙烷、八氟环丁烷、液氨、一氧化氮、羰基硫、氯甲烷,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物品)、机电设备及配件;工业设备技术咨询;普通机械设备调试、维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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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荣华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522民初3038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荣华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重庆瑞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蔡治军,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予、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任荣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06.46元,其中,误工费为17712元,护理费3143.50元,营养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394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住宿费等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到黔西康隆矿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过磅,过磅过程中,车牌号为渝A×××××的车辆的水箱发生爆炸,爆炸致原告双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24天。原告的症状经诊断为双眼爆炸伤。事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告车辆水箱爆炸双眼受到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如前所判。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渝A×××××号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出租给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经营,重庆瑞信公司租赁了该车后加装了水箱,加装的水箱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辩称,该案原告受伤原告也有部分责任,因渝A×××××号车系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原告离得近才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我公司支付的,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向我公司借款18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2017年11月16号的1300元,因第1次鉴定的鉴定费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第1次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有异议,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借款5000元的借据,原告称系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借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渝A×××××号车出厂时的图片,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238575的住宿发票,因发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067946的车票,因该车票未注明时间,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申请的证人卢某证实:重庆瑞信公司支付给我的39739.39元,用于扣出我先期垫付的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任荣华、林安贵及另一伤者的医药费,支付了三个伤者及家属两天的生活费、交通费,后给付了原告任荣华及林安贵各1300元。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言有意见。本院认为,支付给原告的钱是证人卢某经手的,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是1300元,故证人卢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荣华系康隆公司员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签订《普通货物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渝A×××××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装了水箱。2016年1月26日,被告重庆瑞信公司驾驶员周希华驾驶渝A×××××号车过磅时加装的水箱爆炸,致驾驶员周希华死亡,原告任荣华及林安贵、杨文书受伤。原告任荣华受伤后于2016年1月27日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眼球爆炸伤(1、右眼角膜裂伤,2、右眼角膜深层及浅层多发性异物,3、右眼结膜下异物,4、右眼晶状体内异物,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眼内炎,7、左眼角膜深层及浅层多发性异物,8、左眼角膜裂伤,9、左眼结膜下异物。)原告病情平稳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自行就诊于当地医院,自觉症状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到贵阳爱尔眼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眼球爆炸伤:1、双眼角膜穿通伤(术后),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眼内炎,4、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重庆瑞信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并委托卢某提供了两天的生活、负责原告及家属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了原告13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向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借款18000元。 另查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荣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瑞信公司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荣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7-15日
判决结果
一、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荣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3115.61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向 人民陪审员陈重屹 人民陪审员罗祥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泽运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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