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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美侬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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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法与王万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112民初2073号         判决日期:2017-12-27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其法与被告王万水、被告李焕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同日,原告王其法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被告王万水、被告李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崔志伟、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其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误工费35550元,护理费63148.8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2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焕勇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水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万水驾驶宏宇重工牌装载机,在温梁路北侧温家线147线杆处院内掉头时,因装载机前叉伸出门外路面,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刮擦,后原告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李焕勇所有并驾驶的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小型客车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焕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万水系宏宇重工牌转载机的驾驶员,皇甫会来系该装载机的所有人,被告李焕勇系鲁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万水、李焕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万水辩称,原告王其法和我驾驶的装载机刮擦后,现场没有原告王其法的血迹和其驾驶的摩托车的碎片,且从鉴定图片上看原告王其法的伤不是刮擦伤,故我认为原告王其法的伤并非是我造成的。 被告李焕勇辩称,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轻微,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不超过5%;事故车辆鲁Y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烟台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焕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万水驾驶宏宇重工牌装载机,在温梁路北侧温家线147线杆处院内掉头时,因装载机前叉伸出门外路面,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其法发生刮擦,后原告王其法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李焕勇驾驶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其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水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严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焕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其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失血性休克、右侧胫后动脉断裂、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神经损伤、口唇贯通伤、多颗牙损伤、右下肢皮肤剥脱伤、牙周炎,原告住院治疗42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万水为原告王其法垫付费用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为垫付的医疗费。 3、2017年9月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种植牙齿费用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其法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3、原告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8000元;四颗牙齿缺如,今后需行种植牙治疗,其用为5000元/颗。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查体费555.48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58409.65元并提供急救费发票2份(金额440元)、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8张(金额4196.14元)、住院发票1张(金额153218.03元)、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不能证明治疗交通事故之伤,对其他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9日、8月29日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门诊病历均有记载,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的票据无相关病例记载,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中所载费用1813.92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共计156155.7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劳动合同1份、济南海岳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实。二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其法以从事公司后勤工作获得经济收入,不以务农为生,且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其法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221.60元(34012元/年×15年×12%)。 4、原告主张误工费35550元,误工期限共计为395天,按照其月工资2700元/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济南海岳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一次手术的误工期间为193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间30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22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70元(2700元/月÷30天×223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63148.8元,住院4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5天,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15天。原告提交护理人王其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济南市历城区巧帮手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劳务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王其法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巧帮手家政服务部公章的复印件1张证实护理人王其珍的护理费用;提交护理人王如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海美侬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如明劳动合同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1份、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1份、银行工资流水1份证实王如明护理原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给护理人王其珍;护理人王如明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如明的工资完税证明、流水及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如明的平均月工资为6664.57元/月,王如明护理原告误工造成的损失按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其他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8356.39元(42天×1人×100元/天+6664.57元/月÷30天×147天×1人+15天×1人×100元/天)。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中治疗牙齿颗数不应为4颗。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四颗牙齿缺如,根据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植牙费用5000元/颗,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元,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800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由鉴定意见证实,本院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天)。 8、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法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6271.15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法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9.60元。 五、限被告王万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体费等共计67755.52元。 六、驳回原告王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王其法负担690元,被告王万水负担1001元,被告李焕勇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钱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判决日期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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