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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联系方式:0893-7892318
注册时间:2009-09-23
公司地址:泽当镇乃东路2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行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贷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检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代理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至2020年1月15日);代理国库业务;代理黄金买卖业务;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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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与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藏民终41号         判决日期:2019-11-04         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以下简称桑日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日县政府)、被上诉人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被上诉人西藏雅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海公司)、被上诉人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二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被上诉人桑日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次仁、洛桑班旦,被上诉人雅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布旺堆,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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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该案前由上诉人桑日县支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西藏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以下简称藏药材基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0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藏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指令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宏信公司、西藏雅海公司、西藏海特公司为第三人。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案情重大,与本案关涉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6年2月23日,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疑该案涉嫌合同诈骗,将该案移送山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2018年12月10日,山南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恢复审理,并追加桑日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变更第三人宏信公司、雅海公司为被告,其中,宏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4)山民二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桑日县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山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利息5549408.4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以及所欠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藏药材基地的抵押资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继而《抵押合同》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2006年6月19日,藏药材基地与上诉人桑日县支行签订编号为(藏山桑)农银借字(2006)第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藏山桑)农银抵字(2006)第1号《抵押合同》。其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藏药材基地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藏药材基地于2007年6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08年6月27日,根据藏药材基地申请,上诉人与藏药材基地签订编号为(藏山桑)农银借展字(2008)第54111200800001328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藏药材基地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上诉人催收,藏药材基地仅偿还部分欠款。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藏药材基地合计拖欠本金借款100万元,积欠贷款利息5549408.44元。上诉人桑日县支行认为,其与藏药材基地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之后而订立的,合同的签订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与藏药材基地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再审期间,一审法院曾经以藏药材基地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山南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并为此中止本案的审理。山南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在经历数年时间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又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从案件被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表明涉案借款未发现违法犯罪问题,借款人藏药材基地不存在“非法目的”(骗取贷款的目的),其申请贷款时存在的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从本案借款人藏药材基地提供申请贷款有关虚假资料以及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履行看,藏药材基地具有欺骗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而上诉人自己则属被欺骗一方。(2014)山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藏药材基地为获取贷款提供虚假资料外,桑日县支行亦存在贷款审查不严的问题,以上两种因素共同导致藏药材基地以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构成的合法表象通过了银行货前审查,从而实现了其合法获取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合同》亦无效。”桑日县支行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ニ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理由。如果仅以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无疑是损害了不知情一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缺失了对善意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明确了以“虚假意思(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藏药材基地为获取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系其单方行为,桑日县支行既不知情,又未参与,不构成“共谋”,因此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至于藏药材基地在获取1000万元贷款后将资金转移至与货款用途无关的公司的行为,只能表明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据《借款合同》规定,应当由藏药材基地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贷款逾期后,上诉人桑日县支行的上级部门虽然对于因为该借款未能按期收回,启动追责程序,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了纪律处分,但是这种做法只表明银行基于贷款管理的需要,而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一种方式,体现的是银行内部对贷款管理的强化,对贷款风险的防范。这种单位内部纪律制度和工作制度的启动,并不意味着涉案贷款具有违法性或者无效性,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评判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过错以及合同效力的依据和标准。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安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中1664号]等案件中,均认为“非法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或者最起码双方应当均对此知情。二、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对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实属错误。1.承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有误,因此其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亦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确认其获得了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具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涉案贷款发放前,借款人藏药材基地提供了房地产进行抵押,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和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均依法进行了登记,确认其抵押物真实、合法。涉案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等流程合法合规。贷款逾期后上诉人依法进行诉讼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因抵押物存在权属纠纷而受阻,进而本案被“再审”。上诉人桑日县支行认为,在贷款发放前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借款人藏药材基地既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又有参加年检的记录、还提供不动产抵押物等,其在审查国家机关部门核发、查验过的证照及权属证书后,无法质疑借款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够猜测其具有“非法目的”。因此,桑日县支行认为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货款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涉案货款不能及时清偿,完全是借款人藏药材基地故意违约所致。藏药材基地在未结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注销,其股东应当依法向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认定合同有效的请求,桑日县政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一是藏药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篡改政府批复文件,公司章程内容,且篡改痕迹特别明显,字体、大小都不一,此处涉及贷款主体、抵押主体的重要信息被农行审查时忽略。二是据其对当时情况的了解,所谓藏药材基地是没有实际经营地点和种植地点,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也查实藏药材公司在桑日县无经营场所无经营活动,明显属于空壳公司,却在农行的贷前审查报告中显得极为饱满:贷前审查报告表述:该基地未分配利润1093万元,销售利润率达10.55%。调查报告还表述:“该企业五六月份报表的分析,月平均销售额为432万元,年预算销售额为5184万元”,夸大偿付能力。按照桑日县工商调取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会计报表》来看,显示内容严重不一,一个没有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何来如此的财务数字。三是除了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外,在贷前审查报告中关于抵押物的描述是格桑林卡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359.96平方米,评估值1802.28万元。而按照西藏统计相关文件,2006年拉萨商品房平均价格约为3000余元,而抵押物评估价格为13000余元,比市场高出4倍多,抵押价格明显虚高。四是股东身份造假,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查明,藏药材公司用于申请贷款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信息不一,也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五是贷款展期行为和贷后监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2006年6月29日,7月4日,7月5日,藏药材基地分三次将720万元借款电汇至四川鸿翰商贸有限公司,240万元转款至雅海公司名下。一个没有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的公司,将所谓用于购买藏药材的贷款,在集中的时间点,将大额资金分别转入和藏药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几家公司。这种异常转移资产行为,又再一次没有被银行注意,而是在2008年6月却又一次通过了审核,且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桑日县支行并非只是贷前审查不严,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没有银行相关人员的积极配合,藏药材基地是不可能实现骗贷目的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二、针对上诉人关于藏药材基地未在结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注销,其股东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桑日县政府认为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根据。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上诉人通过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进行了充分举证说明。关于是否其股东要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桑日县政府认为,西藏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应当是被桑日县工商行政部门实施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并非进行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等精神,结合本案,西藏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桑日县支行提出藏药材在未结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注销,其股东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桑日县政府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桑日县政府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金额,由于本案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同时又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虽然公安机关最终没有做出受理决定,但已相隔5年之久,期间藏药材基地一直也在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期间利息全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截止2019年3月20日以及截止所欠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 桑日县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藏药材基地立即支付截止2019年3月20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藏药材基地支付截止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549408.44元(包括正常应收息16597.14元、逾期息3891880.72元、复利应收息1640930.58元);3.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藏药材基地用抵押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藏药材基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桑日县支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2003年1月5日,宏信公司向桑日县政府递交《关于成立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请示》,拟与乡企局共同成立藏药材基地。同年1月8日,桑日县政府向宏信公司下发了《批复》,同意宏信公司联合乡企局共同成立藏药材基地,基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宏信公司现金出资900万元,乡企局以土地、实物、现金出资100万元,基地经营地址为桑日县岳阳路。2.2003年1月8日,宏信公司向西藏桑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并递交《公司章程》、《申请书》等相关企业注册资料。同年1月10日,乡企局根据桑日县政府批复作出了《关于联合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的决定》。同年1月18日,西藏桑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藏药材收购、种植、加工、销售。3.2006年4月16日,海特公司与藏药材基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特公司作为出售方将格桑林卡建筑面积为1359.96平方米的综合楼以每平方米15000元共计20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藏药材基地,同年5月23日、26日,藏药材基地先后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同年6月13日、16日,桑日县支行分别向拉萨市房产管理局、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申请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同年6月16日,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4.2006年6月19日,桑日县支行与藏药材基地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藏药材,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藏药材基地将格桑林卡综合楼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藏药材基地在申请借款时,将桑日县政府《批复》文件中的出资人由“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篡改为“西藏雅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工商登记时《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篡改为“西藏雅海实业有限公司”,并将篡改的《批复》、《公司章程》及伪造的四川永立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报告》作为贷款资料提交给桑日县支行。同年6月20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6月27日,桑日县支行向藏药材基地发放贷款1000万元。5.2006年6月28日、7月3日,藏药材基地将借款1000万元中的980万元分两次(2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转到农行拉萨军区分理处藏药材基地账户上。同年6月29日、7月4日、7月5日,藏药材基地分三次将720万元借款电汇至四川省鸿翰贸易有限公司;7月6日藏药材基地将240万元借款转账到雅海公司账户;7月7日藏药材基地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宏信物业管理公司账户。6.2007年6月22日,藏药材基地向桑日县支行偿还本金100万元,之后因未按约还款。2008年6月27日,桑日县支行与藏药材基地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还款展期至2009年6月27日。7.2008年7月4日,经桑日县支行申请,由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期限延续登记,将抵押期限延续至2011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经桑日县支行申请,由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期限延续登记,将抵押期限延续至2011年7月7日。展期期间,藏药材基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19日、12月14日,2010年2月5日,藏药材基地先后还款60万元。经桑日县支行多次催要,藏药材基地迟迟未履行尚欠借款偿还义务。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5月7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纪委分别作出《关于对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1000万元违规贷款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和《关于对桑日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1000万元违规贷款有关责任人的党纪处分决定》,以“企业篡改政府批文、虚假注资,在桑日县无经营场所、无经营活动,信贷资金被挪用,抵押的房产价格估高;相关人员调查不实、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审查把关不严”为由,对藏药材基地1000万元违规贷款涉案银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党纪政纪处分。宏信公司与桑日县乡企局共同成立藏药材基地后,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乡企局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被撤销,藏药材基地于2013年之前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再审期间,藏药材基地陆续向桑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49408.44元(包括正常利息16597.14元、逾期利息3891880.72元、复利利息1640930.58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如案涉两个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认定及损失偿付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在案《公司章程》、《批复》、《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藏药材基地系宏信公司和乡企局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8日西藏桑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藏药材基地于2013年之前已被注销。本案再审过程中,虽然刘红云以藏药材基地的名义到庭参加诉讼,但因藏药材基地已被注销,法人资格已丧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该企业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企业法人的股东,即宏信公司和乡企局继受。鉴于该公司股东之一桑日县乡企局系桑日县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不具备单独的法人资格,且已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撤销,相关职能已划转其他部门,其撤销前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继受。藏药材基地因已被注销,在本案中已丧失相应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中宏信公司和桑日县政府作为已被注销的藏药才基地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系适格的被告。故桑日县政府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一,在案的包含《批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信贷档案资料,以及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批复》、《公司章程》、《协议书》和四川永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藏药材基地向桑日县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通过篡改政府批复文件、公司章程内容,伪造虚假验资报告等贷款申请资料的方式,并最终以“收购藏药材”的用途之名获取1000万元借款资金后,又将所借资金转移至与借贷用途无关的其他公司的事实。其二,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农银藏党纪【2010】21号《关于对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1000万违规贷款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行纪委农银山党纪【2010】3号《关于对桑日县藏药材综合开发基地1000万元违规贷款有关责任人的党纪处分决定》等证据,证明涉案银行的上级部门核查发现藏药材基地为取得银行贷款,篡改政府批文、虚假注资,在桑日县无经营场所、无经营活动,信贷资金被挪用,抵押的房产价格估高等情况后,并依此认定该笔贷款系违规贷款,涉案银行存在调查不实、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审查把关不严等情形,相关银行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因此受到相应处分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除藏药材基地为获取贷款提供虚假资料外,桑日县支行亦存在贷款审查不严的问题,以上两种因素共同导致藏药材基地以虚假的借款申请资料构成的合法表象通过了银行贷前审查,从而实现了其非法获取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因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继而《抵押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三、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及损失偿付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藏药材基地应将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桑日县支行。本案中,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藏药材基地所实施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行为,故藏药材基地应对借款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对桑日县支行的利息损失承担部分偿付责任;作为贷款方的桑日县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存在贷前调查不实、资料审查不严格、贷后监管不力等过错,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藏药材基地实现了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及律师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并自行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对桑日县支行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所主张的5549408.44元的欠息中实际包括正常息应收息16597.14元、逾期利息3891880.72元、复利应收息1640930.58元,因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而逾期利息、复利皆属合同有效情况下,借款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不属于资金占用正常利息,故对桑日县支行提出的应收息5549408.44元中的3891880.72元逾期利息及1640930.58元复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期内的正常应收息16597.14元,按照过错比例,藏药材基地应承担70%的损失,即11618.00元,桑日县支行应承担30%的损失,即4979.14元。第三,在案证据证明,作为藏药材基地的股东,宏信公司和桑日县政府均未依约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宏信公司和桑日县政府未履行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应当对藏药材基地所负返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桑日县支行提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经再审查明,虽然藏药材基地提供的虚假资料牵涉雅海公司,而藏药材基地的部分资金也流向该公司,但雅海公司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非担保合同主体,故不承担责任。海特公司虽为抵押物的出售方,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海特公司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非担保合同主体,故不承担责任。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山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二、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18.00元,共计1011617.998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1373.39元,由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63961.3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承担27412.02元。本案公告费1680.00元,由西藏宏信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桑日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117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承担50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5.8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日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索娜吉 审判员罗色江措 审判员赵晓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扎西顿珠
判决日期
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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