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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捷
联系方式:0371-69177108
注册时间:2012-02-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11室
简介:
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资金;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它业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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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豫0105执异830号         判决日期:2019-10-30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外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因贵院执行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豫0105执573号,将预告登记在黄小尧名下,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一、基本情况。2014年6月18日黄小尧购买了申请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28号22楼1-4层101房屋的房屋(原合同备案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西、漓江路南、碧云路东、南屏路北22幢1-4层101号),并与中联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0017080607,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304428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因黄小尧支付首付款1294428元后,一直未能办理合同约定的贷款,拒不支付剩余房款,申请人于2015年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60号,经二七区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黄小尧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7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初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豫0103执1920号。另有,蒋丽诉黄小尧、杜海龙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豫0191执159号,2015年3月1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1月22日(续封)。2016年7月7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8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多次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扣留、提取涉案房屋首付款517818元。杨利涛诉黄小尧、黄巧丽、杜海龙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豫0191执5921号,2015年5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4月25日(续封)。2016年12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扣留涉案房屋首付款1535883元;2018年7月1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提取涉案房屋首付款1518300元;2019年8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提取涉案房屋首付款739031.32元。马喜娜诉黄小尧、黄巧丽、杜海龙、李俊才、王丽、张啸、张灿、张清泉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豫0103执5161号,2017年9月20日、2018年8月30日、2019年8月15日多次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要求提取涉案房屋首付款。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豫0191执159号、2016豫0191执5921号案件时扣除二七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已强制从申请人账户划扣所有剩余首付款共计1256849.32元,并已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贵院的轮候查封已转化为正式查封。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了一种预先的限制性登记,只有在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后,预查封才转为正式的查封。2.在涉案房屋进行正式产权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是归于开发商即申请人所有,由于预查封的标的是被执行人黄小尧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因此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房屋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黄小尧名下,则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黄小尧财产,属于可执行财产;若合同因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则黄小尧确定地不可能再获得房屋所有权,即不属于可执行财产。3.在贵院2017年4月18日查封涉案房屋前,二七区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已判决解除申请人与黄小尧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享有房屋返还的请求权,且黄小尧在申请人享有的所有剩余房款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强制划扣,故贵院查封产权登记仍在申请人名下而确已不可能归黄小尧所有的房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黄小尧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且申请人也已履行返还剩余首付款的义务,申请人据此享有房屋返还请求权足以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申请人恳请法院终止执行涉案房屋并及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请求:请求裁定停止对预告登记在黄小尧名下,坐落于二七区××楼××101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40017080607)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七区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60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及2016豫0103执192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3.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15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59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5.二七区法院2019豫0103执51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6.高新区法院划扣凭证;7.高新区法院2016豫0191执159号、2016豫0191执5921号解封执行裁定;8.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份. 本院查明,原告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7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款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48648.76元,2016年7月2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鼎开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帝华贸易有限公司、黄巧丽、黄小尧、黄现峰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8)豫0105执573号。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将坐落于二七区××楼××101的房屋予以预查封,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预告权利人为黄小尧(预告登记证明号140017080607)。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小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60号,2015年11月4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60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黄小尧购买位于二七区××西、漓江××、××、××北××楼××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黄小尧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73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生效
判决结果
中止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28号22号楼1-4层10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胡亚芹 审判员赵凯 审判员郭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云峰
判决日期
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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