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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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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吉行申297号         判决日期:2019-10-31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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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宜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市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判决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利息支出有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即项目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是错误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发票只是证据之一,不是唯一证据。(三)二审判决承认本案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税前扣除利息,但又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合法有效凭据进行细化判断,前后矛盾。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项目错误,应为企业所得税。宜林公司税前扣除证据不仅是审计报告,还有其他证据,二审判决认为宜林公司仅依据审计报告扣除是错误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通知宜林公司取得票据,而不是补开发票,二审混淆两者概念。(四)一、二审及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税务检查通知书》程序违法,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审查中,宜林公司提供三份证据:(2017)浙0205行初85号和(2018)浙02行终135号、(2018)粤0308行初16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送达程序违法,没有给宜林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 市税务局稽查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真实性。两个案件案情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真实有效判决也不一定是合法的。 对宜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三份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不能类比适用,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合议庭
审判长郭岩 审判员杨迪 审判员孙慧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梅 书记员张佩齐
判决日期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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