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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45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智明
联系方式:0563-2610728
注册时间:2007-01-30
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简介:
A级锅炉、A2级压力容器、环保设备制造、销售;I级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规划、改造;液化天燃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轻烃、煤气、氢气零售;锅炉控制软件系统的研发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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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与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25民初519号         判决日期:2019-10-21         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旭鹏、冯祥伟,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19224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WNS2-1.0-Q一台锅炉在旌德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就所供锅炉型号、质量标准、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予明确约定。此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向特种设备监管机构提供该产品合格证导致无法取得该锅炉的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2019年3月26日被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原告知晓原因后,屡次要求被告尽快解决问题,恢复生产,以减少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能解决,致使原告公司停产至今并承受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及其他重大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1)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质量合格的锅炉并进行了安装,也经过了原告的验收。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15日交付了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交货后,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锅炉的安装。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办证时间没有约定,答辩人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a.通常情形之下,办理使用证是买方的责任与义务,而不是卖方的义务,卖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提供合格的锅炉。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办证”的约定,但“办证”仅是合同的随附义务。b.答辩人也没有违反“办证”的随附义务。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办证”随附义务的约定,但对于锅炉使用证的办理时限没有作出约定。对于办证时限没有约定,就不存在违约行为。c.虽然《销售合同》中没有对“办证”时限约定,但答辩人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了锅炉的使用合格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G0002-2010)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约定:“工业锅炉定型测试应当在安装完成6个月内进行”,即办理专用燃料能效测试报告的时间是6个月内。答辩人在对原告购买的锅炉进行安装后,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也没有违约行为。2.锅炉办证的迟延原因是原告私自改变锅炉的燃料。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锅炉规格型号是“WNS2-1.0-Q”(字母表述为:WNS是指卧式、内燃式、湿背式,2表示蒸汽量2吨/小时,1.0表示为工作压力为1mpa,Q表示为天然气),即该锅炉燃烧源(种类)为天然气。但原告在购买后要求改变燃烧源(种类),改为液化石油燃料。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的通知》(质检特函〔2012〕39号)规定,原告购买的锅炉,如果是燃烧天然气,不需要作定型能效测试,宣城市质检院可以直接办理锅炉使用证,否则仍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G0002-2010)进行能效测试。案涉锅炉因原告要求改变燃料为液化石油,因此,办理锅炉使用证前必须进行定型能效测试,而定型能效测试需要答辩人邀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专家作出,为此,答辩人于2019年3月22日才取得《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于2019年4月8日取得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该办证时限仍在法律法规的6个月时间内。因此,答辩人对于没有约定时限的办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的锅炉的使用证,也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答辩人被行政处罚50000元系其擅自违规使用锅炉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市监市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得知,被答辩人被处罚的原因系其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的锅炉。对于正在申报安装监督检验的锅炉不能投入使用,这是被答辩人该具备的基本常识,其无视法律规定而违规使用,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其自身无视法律的后果,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4.被答辩人的其他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租房、人工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损失与答辩人办证迟延与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的理由是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但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即使有损失,但该损失并非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补充一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锅炉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支付剩余的验收款,被告同时享有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的第一条,在备注栏中明确载明了运输、办证,安装、调试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验收完毕一周内应该由被告办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被告的基础义务是提供合格的锅炉,办证只是依附。本案中,原告没有支付5%的验收款,卖家提供合格证,维修证等证不代表给买家办理使用证。经审查,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完成完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锅炉是特种设备,在使用特种设备前必须要取得特种设备登记使用,原告未办证之前,擅自使用,后果应当自己承担。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通知1份,证明被查封以后,积极向被告反映的情况,争取减少损失的扩大。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送至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5.车间员工工资表,后勤员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行政处罚后,锅炉停工,停厂后对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工人工资与锅炉买卖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办证无因果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涉案行政处罚有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金的损失,被查封期间的房租费损失22356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房租费损失与涉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委托书》、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报告,燃烧器调试(维修)报告各1份;《锅炉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各1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锅炉,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所交付的锅炉在出厂时即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锅炉质量合格,符合申报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条件。原告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资料,对其他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相关条文复印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的通知》复印件、《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1)工业锅炉定型测试时间是安装完成6个月内进行。(2)因原告要求改变锅炉天然气燃料为液化石油气燃料,依法需要办理能效测试报告,只有测试报告合格后,才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案涉锅炉的能效测试报告取得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是国家相关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复印件、《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锅炉已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了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可以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WNS2-1.0-Q的锅炉,合同价款为17.3万元,该项包含了运输、安装、调试、办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盖章且买方支付合同额的20%为定金(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一周内,买方再支付合同额的75%为发货款,卖方发货;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额的5%为验收款,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锅炉资料给买方。”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交付了合同中的锅炉,并完成了锅炉的安装,发货时的货物签收单上的设备名称为:WNS2-1.0-Y/Q锅炉,型号为B18159。被告后于2019年3月22日邀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专家进行测试,于2019年3月29日取得《锅炉运行工况能效测试报告》,于2019年4月8日取得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9年3月26日,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锅炉未经安装监督检验。执法人员对正在使用的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的锅炉现场予以查封,该正在使用的WNS2-1.0-Y/Q型博瑞特蒸汽锅炉(产品编号:B18159、标示制造单位: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日期:2018年5月)正在申报安装监督检验,不能提供该锅炉的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锅炉,并罚款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安徽省林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加祥 人民陪审员戴泉 人民陪审员沈成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伟 书记员毕惠超
判决日期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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