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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竟霞
联系方式:18021918023
注册时间:2012-09-25
公司地址:淮安市淮阴区金泰公馆308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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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富与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04民初4654号         判决日期:2019-10-11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美富与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建筑公司)、第三人黄兆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原告张美富申请追加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淮建设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南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林、天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第三人黄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2月12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总承包的淮阴区淮河路北侧、经十一路东侧交警大队对面的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建设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一份。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30至11:30、12:00至17:00,每天工资210元,第三人参与对原告的考勤。2019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与工友宋某在15号楼砌基础墙时因工受伤。经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拍片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行石膏外固定,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医疗费2111.49元由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元。被告根据建筑工程对施工单位要求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没有给原告一份,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南京建筑公司辩称:南京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13至16号楼系由南京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天淮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是谁招用的工人,在什么地方受伤,被告南京建筑公司均不知情。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南京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淮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淮建设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黄兆安述称,张美富是第三人手下工人,于2019年3月5日在工地上受伤的,受伤是中午下班的时候脚崴肿了。但原告直到晚上下班才告诉第三人。后张美富到医院拍片确认为骨折,在医院花费了1800多元,后张美富在治疗期间又花费了300多元,第三人曾向张美富说可以将其医疗费报销,但这是私人报销,第三人向原告转了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南京建筑公司系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6日,被告南京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天淮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天淮建设公司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中的13#至16#厂房土建、安装、桩基。2019年1月24日,被告天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徐某又与第三人黄兆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瓦工工程。2019年2月12日,原告张美富经第三人黄兆安介绍到淮安园兴科创孵化基地高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5#、16#楼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10元,由第三人对其进行考勤。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崴伤右足。原告于当天下午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对患肢予以石膏外固定。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9年7月15日,原告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9]第2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病案资料,被告南京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卷
判决结果
原告张美富与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25;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17;第三人黄兆安的缴费账号为:62×××09)
合议庭
审判员陈海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杜文军
判决日期
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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