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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机械厂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世威
联系方式:0412-6753449
注册时间:2005-05-27
公司地址:鞍钢北部厂区
简介:
通用零部件、成套设备制造;热处理、金属再生件加工;剪刃、气缸制造;机械加工及工刃具、机械设备、结构件、钢材深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含堆焊及喷焊);金属镀层制品加工;电气自动化设备、液压设备制造、修理;金属材料、电器机械设备及器材经销;热喷涂、变压器、电机检修;电气自动化设备安装;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转让、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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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民终3101号         判决日期:2019-10-10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楠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机械厂(鞍钢重型北部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楠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4013×12+4182×l2=9834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6×11=11616元,共计109956元。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补订自2016年1月1日应当订立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7年与原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4年共7年的经济补偿金,未要求支付2015年2016年经济补偿金,因2015年被上诉人违法使用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当时不承认2015年至2016年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已出庭法院却说证人未出庭。庭审时,证人已经出庭,在上诉代理人提交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后,法官并未询问证人是否已出庭,也未对证人进行任何质询,庭审室里只有法官,书记员,上诉代理人,证人共四人,递交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有证人照片,法院出入身份证记录、庭审时录像都可以证明证人已经出庭,一审法院却说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鞍钢重型北部机械厂二审期间未答辩。 李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4013×12+4182×12=983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6×11=11616元;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补订自201碎1月1日应当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至10月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原告已超过六个月,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却又不订立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支付未与原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和依法与原告补订自2016年1月1日应当订立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7年1月1起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至今,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应支付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派遣单位,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鞍钢重型北部机械厂从事临时性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与李楠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李楠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二、由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楠经济补偿11880元;三、由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李楠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2017年3月17日,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9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为李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出具证明后的十五日内为李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负有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二、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给付李楠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判决后,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李楠经济补偿金11880元;四、驳回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2日,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等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9)3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益均是建立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是用工单位,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经过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即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于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
判决日期
20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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