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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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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林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381民初2870号         判决日期:2019-10-10         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林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新塘村村委会”)、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王中秋、被告新塘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江南、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陈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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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迅速给付原告征地补偿人头费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村组于2012年被政府征地搞建设,原告和父亲黄继成,母亲王中秋全家的田地房屋都被征收,原告因出嫁和父母分列户口,(小孩因村委不准落户所以没和原告的户口在一起),所属原告的田地和房屋全部被政府征收及拆迁,原告至今未享受征地人头费和房屋拆迁补助。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给付补偿费,二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新塘村集体经济织成员,应享受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塘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没有法定的、约定的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是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原告父亲等5人第一批人头费收据,拟证明新塘村征地人头费每人18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银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黄继成孙子的征地人头费18万元已收,证明征地人头补偿费每人18万元的事实; 5、银行对账单,拟证明黄继成房屋拆迁补偿费金额; 6、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拟证明出嫁女未迁户口的土地补偿款有法律的支持; 7、新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户口在新塘村的村民征地人头费每人是18万元; 8、黄继成直补款存折,拟证明原告家有责任田的国家直补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塘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8万元是拆迁房屋补偿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对证据3至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体不是原告,与原告没有关联,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关证据上的权益。总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支付原告诉请补偿的义务主体,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拆迁补偿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新塘村村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正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林系被告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民委员会第三组村民,原告认为原告所在村组于2012年被政府征收土地,被告新塘村村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黄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智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健 书记员刘伟文
判决日期
20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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