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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44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星屹
联系方式:023-46588568
注册时间:2010-04-19
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云飞路2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气瓶充装:永久气体充装(氧气、氩气、氮气、氦气)、液化气体充装(二氧化碳、七氟丙烷)、混合气体(标准气体、二氧化碳 氩气 氮气);票据式:氢、一氧化碳、甲烷、丙烷、正丁烷、异丁烷、丙烯、异丁烯、乙炔、氟甲烷、氟乙烷、四氢化硅、六氟化硫、氯化氢[无水]、[压缩的或液化的]:氧、氮、氦、氖、氩、氪、氙、一氧化二氮、二氧化碳。稀有气体混合物:氦氖混合气、三氟甲烷、四氟甲烷、六氟乙烷、八氟丙烷、八氟环丁烷、液氨、一氧化氮、羰基硫、氯甲烷,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物品)、机电设备及配件;工业设备技术咨询;普通机械设备调试、维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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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任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5民终886号         判决日期:2018-03-19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荣华及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重庆瑞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金赔偿(的规定进行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农村人口,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残疾金标准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出示劳动合同也没有出示工资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黔西县康隆矿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隆公司)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误工费赔偿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按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06.46元,其中,误工费为17712元,护理费3143.50元,营养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394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住宿费等2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荣华系康隆公司员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签订《普通货物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渝A×××××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装了水箱。2016年1月26日,被告重庆瑞信公司驾驶员周希华驾驶渝A×××××号车过磅时加装的水箱爆炸,致驾驶员周希华死亡,原告任荣华及林安贵、杨文书受伤。原告任荣华受伤后于2016年1月27日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眼球爆炸伤(1、右眼角膜裂伤,2、右眼角膜深层及浅层多发性异物,3、右眼结膜下异物,4、右眼晶状体内异物,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眼内炎,7、左眼角膜深层及浅层多发性异物,8、左眼角膜裂伤,9、左眼结膜下异物。)原告病情平稳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自行就诊于当地医院,自觉症状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到贵阳爱尔眼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眼球爆炸伤:1、双眼角膜穿通伤(术后),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眼内炎,4、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重庆瑞信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并委托卢永康提供了两天的生活、原告及家属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了原告13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向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借款18000元。 另查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荣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瑞信公司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荣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7-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是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渝A×××××号车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渝A×××××号车租赁给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经营的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结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渝A×××××号车出厂时的图片,可以证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将渝A×××××号车租赁给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经营时未加装水箱,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加装的水箱不是其加装的证据,根据二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发生爆炸的水箱系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加装,故该事故中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系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三、改革措施、(一)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因在贵州省已不再区分农业户与非农业户,故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统一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称原告受伤原告也有责任的辩称,因原告系康隆公司员工,渝A×××××号车在康隆公司过磅时发生爆炸,故原告对自己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称原告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任荣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误工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以90日计算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48077元/年÷365天×90天=11854.60元。 2、护理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3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以23日计算为妥,2016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23天=2238.75元。 3、营养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委托卢永康安排了两天生活,故原告的营养期以9日计算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故应赔偿营养费用,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未记载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赔偿营养费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赔的营养费为30元/天×9天=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委托卢永康安排了两天生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2天计算。100元/天×22天=2200元。 5、残疾赔偿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任荣华1972年出生,故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故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40%=213940.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损伤达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7、鉴定费,2017年2月28日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因二被告有异议,重庆瑞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一致,故2017年2月28日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二次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85.30元、住宿费40元,共计1825.30元由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负担。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原告只提交了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两张86元,故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6元。 综上,原告任荣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1854.60元+2238.75元+270元+2200元+213940.96元+10000元+1825.30元+86元=242415.61元,扣出被告重庆瑞信公司委托卢永康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扣出原告任荣华因本次事故借款18000元,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任荣华223115.61元。 综上所述,原告任荣华因被告重庆瑞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瑞信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荣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3115.61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康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任荣华系康隆公司员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康隆公司公章,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三性,应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及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上诉人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殷勇 审判员唐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诗韵
判决日期
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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