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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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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迎春、遂宁市船山区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川09行终39号         判决日期:2019-09-30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肖迎春因诉被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船山水利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船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4日,原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原船山水务局)针对肖迎春于2018年11月26日向船山区纪委反映的关于司法鉴定、完善个人档案、伪造公文、事业干部编制被占用问题、98年转正定级等问题作出了《答复书》。原船山水务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肖迎春送达该答复书。在送达时肖迎春在送达回证中“信访人签字及意见”一栏填写“请依法公开当年水电局时我的招工招干一套完整文件,请依照政府信公开进行。2018年12月24日”字样。针对其填写内容,原船山水务局未作答复。 肖迎春认为原船山水务局未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16日向船山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船山区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3月18日,船山区政府作出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船山水务局多次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书》,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和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档案已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了申请人所要查询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原船山水务局对肖迎春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均作了明确回应,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其行为不存在违法,遂决定驳回申请人肖迎春的行政复议申请。 肖迎春认为原船山水务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不服船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该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其起诉。同年5月8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行辖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肖迎春曾于2017年3月29日、4月21日分别向原船山水务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鱼种站改制意见征求稿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公开“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改变申请人的国家干部身份的文件;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对国家干部一次性了断的文件;当年的干部编制管理的相关文件及进行区别安置的依据;申请人个人档案中的干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调资、干部考核评定;1996年水电局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水电局安排申请人去渔钟站工作等文件”政府信息。原船山水务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要求公开的信息资料,原遂宁市中区水电局已于2000年6月12日将遂宁市中区鱼种站档案移交到遂宁市市中区就业局,请你到原市中区就业局(现船山区社保局)查询你需要的信息。”并在答复书后附档案移交回执单复印件。肖迎春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船山区政府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遂船府行复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船山水务局作出的前述答复书。 肖迎春不服,于2018年2月23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一审法院管辖。在该案审理中,原船山水务局再次对档案资料进行检索,并于2018年7月12日再次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你要求借用和公开的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鱼种站改制意见征求稿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件,经我局多途径查找,均未查找到,无法向你公开。二、你的个人档案已于2000年6月12日移交到原××市中区××局(现船山区社保局,地址:船××××号),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1992年至2003年的档案已于2013年3月18日移交到遂宁市船山区档案局(地址:船山区嘉禾东路55号),请你根据你的需要到上述相关部门查询你需要的信息。”并在《答复书》后附档案交接文据和档案回执单,于次日一并送达肖迎春。但肖迎春仍认为原船山水务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并要求本案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92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船山水务局于2018年7月12日所作出《答复书》告知肖迎春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及查询的行政机关,其此次答复已尽到其应有的职责,遂判决:确认原船山水务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答复书》和船山区政府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3日,中共遂宁市委办公室、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遂委办〔2019〕16号),该文件确定“将区水务局的供排水管理职责划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区水务局更名为区水利局。” 肖迎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船山区政府作出的遂船府行复〔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船山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船山水利局依法履行公开所申请人所要求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船山区政府对肖迎春所申请的船山水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发生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前。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本案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以下简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船山水利局承继了原船山水务局的全部行政职能,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船山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是其法定职责。故船山水利局和船山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原告肖迎春在送达回证上填写内容的行为能否视为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是船山区政府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肖迎春称其在2018年12月24日向船山水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肖迎春仅是在原船山水利局向其送达《答复书》的送达回证上填写了“公开当年水电局时我的招工招干一套完整文件,请依照政府信公开进行”字样,也并未签名,且并未说明书写有困难而请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视为肖迎春未向原船山水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船山区水利局并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肖迎春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同时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在肖迎春2017年向原船山水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原船山水务局已于2018年7月12日针对肖迎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了其个人档案及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1992年至2003年档案已经移交至相关部门,请其根据需要到相关部门查询,已经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此,(2018)川092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船山水利局已经尽到应有职责。招工招干的文件应属于原遂宁市市中区水电局档案,原船山水利局已告知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即使其递交了正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属于重复申请,从节约行政资源的角度出发,原船山水利局也可以不再受理其申请。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被告船山区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的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肖迎春和原船山水利局,程序合法。其审查复议申请后所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肖迎春请求判令被告船山区政府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迎春负担。” 上诉人肖迎春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2行初45号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船山区政府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确认原船山水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4.判令被上诉人船山水利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官枉法办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原船山水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已经向原船山水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工作人员已在上面签名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但自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原船山水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原船山水务局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上诉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与内容进行更改、补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原船山水务局接受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并充分理解了其申请内容。其次,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没有固定格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前述规定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所遵守执行且得到了法院支持,其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均依照此规定执行,原船山水务局也应当遵守该规定。最后,《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予以退回,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原船山水务局任何要求其补充、更正的通知,且原船山水务局也未退回其申请。申请材料是经过原船山水务局审查且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即使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也是由于其未进行审查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船山水务局已经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是错误的。首先,针对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到目前为止原船山水务局根本并未向其公开,所以谈不上原船山水务局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公开招工招干文件构成重复申请是不顾事实更不负责任的。“向同一部门提出同一申请内容”才能认定为重复申请,但上诉人以前并未向原船山水务局提出过涉案政府信息申请,故一审判决认为其构成重复申请是枉法的。再次,根据《干部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部门区级权力清单》来看,本案中所涉及的政府信息不能由原船山水务局转交,而应由其保管,故其转交行为是违法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2017)行申5909号生效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其信息公开的义务。”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船山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是错误的。船山区政府认定上诉人系重复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诉人是重复申请的证据,也未对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出示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船山区政府认为原船山水务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申请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伪造证据之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同一法院对同一个事实有不同认定属于柱法认定事实。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原船山水务局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属于枉法裁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伪造的证据是违法违规的,一审法院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船山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肖迎春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船山水务局已曾多次对其进行了答复,并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对其进行了答复,不存在对肖迎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予答复的情形。 被上诉人船山区政府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肖迎春认为原船山水务局未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向船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船山区政府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船山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山区政府作出的遂船府行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2.船山区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肖迎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作出(2019)川0922行初45号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行初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肖迎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肖迎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予以退还;肖迎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谭生斌 审判员刘晓玲 审判员蒋熠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林
判决日期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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