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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5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三和
联系方式:0712-2880508
注册时间:1993-04-13
公司地址:孝感市黄陂路51号
简介:
凭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装饰装璜工程施工;凭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建筑材料(不含钢材、木材)、装璜材料(不含钢材、木材)、五金、水暖器材、电线、电料、管材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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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902民初4012号         判决日期:2019-09-26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雄楚公司)与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科公司)、李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雄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被告孝感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李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北雄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616元及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251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20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孝感新科公司承建了“毛陈镇锦城花园”桩基项目工程,遂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孝感新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先供货后付款,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结清货款,按照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06立方米,折合总货款85161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5161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结清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折算年利率已超出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支付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新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李新和,与我公司无关,所有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新和承担。 被告李新和辩称,1.按账目算,我下欠原告货款251616元属实,但按照当时市场指导价,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立方386元,当时市场指导价是每立方368元,价格偏高,我所欠原告货款851616元,我已支付60万元,下欠251616元,如果按市场指导价,总价应该是2016立方×368元∕立方,货款共计746888元,我已支付60万元,那么只下欠146888元,我现在只认下欠原告货款146888元;2.我认可利息,但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息,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调整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 本案原告湖北雄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李新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孝感新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被告孝感新科公司、李新和对原告湖北雄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湖北雄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两被告质证称:证据三的协议内容没有看过,是管理人员签署的,证据四的结算单是管理人员签署的,价格不清楚,证据五是原告强迫签字,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上盖有原告和被告孝感新科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李新和的管理人员的签字,《结算单》、《付款计划书》也有被告李新和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字,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李新和所提交的证据一,其中注明:孝感市(城区)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中约定价格为386元,本院认为,指导价的意义为: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价格,本院可以参考市场价确定本案混凝土的价格,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约定价计算混凝土的价格,故本院对被告李新和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孝感新科公司在承建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福城二期工程时,被告李新和是龙腾福城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新和以被告孝感新科公司名义与原告湖北雄楚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将锦城花园桩基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湖北雄楚公司供应,协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有:1.锦城花园桩基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约为0.4万方,金额约为150万元;2.计价方式及价格:双方协商后确定标号C40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86元,由于原材料或者其他因素影响混凝土涨跌,双方均可提议调整价格,如一方不认可价格调整,结清货款后本协议终止;3.付款方式:先供货后付款,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原告未按被告计划供应混凝土(超过24小时),由原告负责,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结清货款,应向原告赔偿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同意本合同下调6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16立方米,合计金额778276元,被告李新和授权的管理人员李建国于2015年1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截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190立方米,合计金额73340元,被告李新和授权的管理人员李建国于2015年4月17日在结算单上签名;以上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2206立方米,总货款851616元。由于被告方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李新和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向我方所承建的毛陈锦城花园桩机项目供应商品砼,经结算折货款为851616元,由于我方资金暂时困难未按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11月6日仍下欠货款851616元未支付,为此就该款的支付特承诺如下:1.分三次付款,12月1日前付款10万元,元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月1日前支付余下款;2.如未按时归还,我方愿意赔偿贵公司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并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余下货款251616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新和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3.被告孝感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李新和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雄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新和以被告孝感新科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混凝土,被告李新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及时领受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李新和理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因其未完全履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新和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2516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结清货款,应向原告赔偿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新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约定:如未按时归还,我方愿意赔偿贵公司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并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认为不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以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时间计算,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被告孝感新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16元。 二、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雄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251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8.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08.5元由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良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池一雪
判决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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