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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永富
联系方式:15126288289
注册时间:2007-12-06
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五龙街豪帅公司旁大麦厂村222号
简介:
送变电工程、水力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矿产品、建筑材料、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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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规崩、白才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529民初419号         判决日期:2019-09-26         法院: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规崩、白才松、白某1、白某2、白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规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刘煜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规崩、白才松、白某1、白某2、白某3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保险金20401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死者白某4存在意外伤害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晚,死者白某4到朋友家用餐,当晚未归。直至2016年7月28日早晨被过路群众发现后,通过报警打120急救中心送去红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治,经做CT后确诊:①广泛性脑挫伤;②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骨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脑室受压并中线结构向左侧移位;④枕骨骨折;⑤双肺挫伤。二、死者白某4的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的条件。死者白某42016年7月27日摔伤,2016年7月28日下午六点医治无效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的本质含义:①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摔伤),并且事故结果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②被保险人因客观事故(摔伤)造成身亡结果,并非饮酒(酗酒)发病致死;③事故的发生与身亡结果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三、被告对投保人、被投保人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死者白某4在2016年6月14日,由投保人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被告为死者白某4等5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保险金20万元,医疗保险金2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但在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投保时,被告未依法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书面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2019年1月4日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辩称:一、白某4受伤经过没有查实,其损伤是否系保险意外伤害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二、白某4的死亡系原告自愿放弃治疗所致。三、如果认定白某4的死亡与意外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白某4的意外伤害是因其饮酒引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该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没有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白规崩、白才松、白某1、白某2、白某3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白规崩与死者白某4的夫妻关系; 3、户口册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白才松与死者白某4系母子关系及三个子女与死者白某4系父子关系;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白某4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被告投有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5、红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白某4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 6、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亡的事实; 7、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 8、红河县公安局反馈单详情原件1份,证明公安部门干警去现场后看到死者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没有意见。但户口本有两本,登记的时间、户号不一致。白某1、白某2、白某3的出生时间和原告白规崩与白某4结婚的时间不符合。原告白规崩与白某4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白某1、白某2、白某3的出生时间都在登记结婚之前,因此对白某1、白某2、白某3身份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保险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保险人尽到了保险的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一致,被保险人有白某4等5人,但是保险单上并没有白某4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白某4是饮酒后跌倒导致死亡的,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白某4于2016年7月28日被群众发现,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反馈单里并没有受伤的经过,也没有对白某4的受伤及死亡进行调查。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证明2016年6月13日,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证明以下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1.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2.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4、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给被告的白某4《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白某4饮酒的事实,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与提交给原告的条款数量不一致,我方认为以原件为主。证据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现在被告提交的这份与原来被告给我方的证据不一致。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以我们提交的原件为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和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给被告的白某4《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故意隐藏“酒后”二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白某4与原告白才松系母子关系,与原告白规崩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3日,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被告下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羊街乡营销部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死者白某4等5人。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2016年7月27日,死者白某4到朋友家用晚餐,当晚未归。2016年7月28日早晨约7时被过路群众发现后,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发现白某4头部出血,意识不清,拨打120。急救医生赶到后,发现白某4呈昏迷,有酒味,身上及身旁有呕吐物。急救医生对白某4未给予特殊治疗,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红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暨出院诊断证明》记载:诊疗经过:患者因“酒后跌倒致人事不省、脑外伤1天”。我院CT示:1、广泛性脑挫伤;2、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叶硬膜下出血、右侧脑室受压并中线结构向左侧移位;4、枕骨骨折;5、双肺挫伤。请手术专家查看病人后,患者伤情重,无希望生还,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建议保守治疗,患者家属表示明白病情,自动出院。白某4本次住院医疗费合计4014.73元,其中新农合减免3526元,医院减免185.61元,个人支付303.12元。白某4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后于下午6时死亡。2016年8月9日,红河县公安局石头寨派出所注销白某4的户口。过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规崩、白才松、白某1、白某2、白某3保险金18027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白规崩、白才松、白某1、白某2、白某3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忠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秀芬
判决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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