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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德全
联系方式:0538-6505611
注册时间:2018-04-12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北辛庄村
简介: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气设备制造、修理、销售,控制闭锁装置、电力办公自动化、电线电缆制造、安装、维护、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安装、维护,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金属材料、汽车配件、建筑材料、家用电器销售,铝合金、塑钢门窗制造安装,电子屏幕、灯箱广告业务,电力技术研发、咨询及服务,电力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咨询,电网工程调试,工程管理服务,管道安装维修,钢结构工程施工,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金属构件、铁件加工、零售,金属防腐处理,仪器仪表及电表制造、测试、修理,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及相关产品的维修、销售、租赁,水电暖安装,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太阳能光伏设计、施工,光电一体化技术研发及推广,机电产品、百货、五金、服装、鞋帽、办公用品、土产杂品、农业机械、农用车、劳动保护用品的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住宿,餐饮服务,零售卷烟、雪茄烟,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系统内职业技能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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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美与刘琳琳、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983民初4768号         判决日期:2019-09-25         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美与被告刘琳琳、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腾飞肥城公司)、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泰安腾飞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被告刘琳琳、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生、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腾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1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琳琳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桃路阳光凤凰城斜对过过路口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赵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另外,鲁J×××××号车登记车主为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刘琳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泰安腾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第2019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可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诉讼费均有异议,医疗费部分统筹外和乙类药品保险公司按照医疗审核标准对统筹外部分不予承担,乙类药品按80%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院内11天予以认可,但根据GAT1193-2014标准,对误工期限承担40天。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户口性质或行政划分采用44元/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李昊庆、董素红无关系证明,不予承认。交通费酌情部分承担。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无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酌情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琳琳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桃路阳光凤凰城小区斜对过过路口与原告赵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美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4月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现场变动,周围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被诊断为左腕钩状骨骨折。2019年3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住院费8154.5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5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852.6元。原告提交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壹月。原告主张住院后由董素红、李昊庆护理,两人系城镇户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真实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医疗费部分统筹外和乙类药品不予承担的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住所地系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依据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要求误工时间10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有两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因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显示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两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为11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赵美的损失有:1、医疗费9507.1元(8154.5元+852.6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1191.89元(39549元÷365天×11天);4、误工费10943.7元(39549元÷365天×101天);5、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22082.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安腾飞肥城公司,被告刘琳琳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泰安腾飞肥城公司系泰安腾飞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琳琳为原告垫付1189元,其中189元原告未主张。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各项损失共计21082.69元; 二、驳回原告赵美对被告刘琳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美对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美对被告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赵美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圣红
判决日期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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