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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
联系方式:0996-2690288
注册时间:2013-06-27
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60号小区和合家园11-3-1801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工矿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市政工程建筑,水利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其他土木建筑,建筑安装,批发:建材、钢材、有色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其他化工产品、通讯终端设备、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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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8民终1754号         判决日期:2019-11-04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7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827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与新疆秦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和静县察汗乌苏水电站氧化镁煅烧基地办公室、宿舍等工程,该合同在和静县住建局备案登记。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日到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尽管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直接招录的劳动者,但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必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受伤各方面都认可,且医疗费都是各方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赵某所说不属实,涉案工程是新疆秦翔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实际是王广会挂靠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诉人赵某是第三人秦某的工人王斌找来的,现在秦某不管了,但是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处理这次事故,赵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都是王广会支付的。 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15日,新疆秦翔科技有限公司将和静县察汗乌苏水电站氧化镁煅烧基地办公室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大恒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施新周作为大恒公司的承包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在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登记。2.2018年10月2日,被告赵某经王斌介绍在和静县察汗乌苏水电站氧化镁煅烧基地破碎车间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房顶掉落致伤后被送往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还在焉耆县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施某支付了被告赵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3.2017年7月份,施某负责承建了和静县察汗乌苏水电站氧化镁煅烧基地破碎车间的工程,工程系转包而来。施某负责给干活的工人王斌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秦某是施某找来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赵某系王斌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为钢结构顶棚的安装工作,干活第一天就发生了涉案事故。赵某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或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只要能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或者考勤记录等凭证,也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理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赵某在施某的工人王斌的介绍下来到涉案工地干了半天安装彩钢棚顶的工作后受伤。在开始工作前,被告赵某既没有和原告大恒公司就劳务用工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也没有和原告大恒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大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大恒公司与被告赵某不能认定存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确认的法定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建设施工工程中发包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也与提供劳务者是否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的法律联系。故被告辩称原告因为存在涉案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情形,故应承担用工责任主体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施某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秦某及秦某雇用了被告赵某的观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依法需要原告大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综上,原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2017年8月15日,新疆秦翔科技有限公司将和静县察汗乌苏水电站氧化镁煅烧基地办公室宿舍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后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秦某,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施某作为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景强 审判员张娟娟 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静
判决日期
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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