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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昌圣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83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兴磊
联系方式:0536-3638168
注册时间:2005-12-23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蟠龙山路2869号
简介:
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氨、氨溶液[含氨>10%]﹡﹡﹡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氢氧化钠溶液[含量≥30%]﹡﹡﹡;液氨气瓶充装;化工原料、塑料颗粒、塑料制品、汽车尾气处理液、尿素、尿素液、建筑材料(石粉、石子)、碳酸钙、氢氧化钙(以上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电子称重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法律法规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脱硫设备、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化工机械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脱硫剂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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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亮与山东恒昌圣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24民初3103号         判决日期:2019-09-18         法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汉亮与被告山东恒昌圣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圣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判决被告恒昌圣诚公司支付原告王汉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恒昌圣诚公司辩称,工伤情况属实,双方于2017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于2018年6月8日就工伤等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王汉亮于2012年6月入职恒昌圣诚公司,岗位为驾驶员。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汉亮驾驶恒昌圣诚公司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164公里300米处时,与他人相撞,致王汉亮受伤、二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汉亮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汉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 交通事故造成王汉亮(即恒昌圣诚公司)一方车辆损失44784.87元,对方车辆损失10558元。通过诉讼,王汉亮一方保险公司赔偿对方7990元;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恒昌圣诚公司14835.46元。 2018年6月8日,恒昌圣诚公司与王汉亮签订《协议书》,基于王汉亮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各方均已提起诉讼的事实,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王汉亮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明细及数额详见王汉亮起诉至临朐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实际确认的医疗费全部总数额)已均由恒昌圣诚公司垫付,双方同意上述医疗费用经法院实际裁决事故中应赔偿部分在赔偿到位后归恒昌圣诚公司所有;针对王汉亮基于交通事故诉讼赔偿、工伤赔偿及辞职后的求偿权利,双方约定:1、交通事故经法院裁判确定实际赔偿王汉亮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归王汉亮所有;2、王汉亮放弃基于认定工伤后的工伤赔偿、提出辞职后的求偿等向企业主张的一切权利,恒昌圣诚公司不再向王汉亮承担任何义务、支付任何款项;3、恒昌圣诚公司放弃基于王汉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而向王汉亮主张赔偿的一切权利;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王汉亮医疗费等损失通过诉讼已由交通事故对方赔偿181128.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9996.60元已由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
判决结果
驳回王汉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汉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洪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广磊
判决日期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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