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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
联系方式:0871-67395707
注册时间:2000-07-04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康朗村
简介:
水泥的生产及自产产品的销售,汽车货运,建材制造技术的咨询,石灰石开采、建筑用石生产及销售;水泥设备安装及销售;水泥包装制品销售;水泥技术服务;货物装卸、储存及运输代理服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矿产品的加工与销售;旋窑石灰的生产与销售;石灰深加工产品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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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民终6379号         判决日期:2019-09-17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最新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往来账户,且在以往多年的合作过程中,双方均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往来账户交易。因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在以往合作中尚欠上诉人货款未付,所以于2019年2月2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的一笔200万的款项。该承兑汇票最后由昆明市水泥制管厂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且该承兑汇票的所有备注栏均空白。依照上述合同,被上诉人应先行支付预付款才能提货,但考虑多年合作积累的信任度及被上诉人急于向第三方供货确保施工进度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625069.6元的水泥。2019年2月20日,由于管理失职,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杨爱芬在听闻被上诉人将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核实就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与其毫无关联的款项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二、原审法院部分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但本案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依据其性质根本不具有产生利息的功能。被上诉人未遭受利息损失,上诉人亦未受益,且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明确阐述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存在遗漏部分。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承兑汇票系被上诉人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第四项第二条约定,甲方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同时须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根据折现标准承担折现费用,上诉人也不应返还1374930.4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通过委托支付向上诉人打款200万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盖有公司财务印章。上诉人不应以与案外人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存在一些经济往来而要求恶意扣留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200万元水泥预付款。2.打款后上诉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促之后,多次催促之后,并也有发书面的催告函,之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返还剩余货款,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且损失远远不止诉请支持的部分。3、虽然合同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标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产生折现的费用,当然也就不需要我方承担,也就是我们的200万元,其实并没有贴现的费用,所以不应该承担。 南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水泥预付款143805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1438059.9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生产的石林牌P.042.5散装水泥70000吨,出厂单价(不含税)293.1034元/吨,出厂单价(含税)340元/吨;被告采用预收货款方式向原告销售产品;双方还对货物交付、计量验收、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供货,其中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74.66吨水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384.4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代其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泥预付货款2000000元,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泥预付货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水泥款2000000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838.44吨水泥后未再向原告供货。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剩余货款,公函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或退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在原告的催促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反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退还水泥预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支付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水泥预付款1438059.9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确认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1838.44吨水泥,双方仅对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310元/吨计算无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单位为340元/吨,且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单价为340元/吨(59384.4元÷174.66吨),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供货单价为34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为1374930.4元[2000000元-625069.6元(1838.44吨×340元/吨)]。对于被告提出的昆明市水泥制管厂电子银行承兑支付2000000元并非代付行为,该款是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支付其尚欠货款的辩解,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相悖,并且,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与被告系不同主体,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所欠被告的债务,被告应向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支付合同的款项错误地作为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支付欠付的债务款项予以扣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返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且在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返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374930.4元及应返还款项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3元,由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69元,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7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东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号与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向东骏公司转让背书的银行承担汇票的票号一致,该银行承担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由昆明水泥制管厂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200万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货款?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374930.4元及应返还款项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三、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374930.4元及应返还款项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3元,由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19元,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7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3元,由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方云红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徐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鑫 书记员甘丝琳
判决日期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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