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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796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烽
联系方式:010-84609999
注册时间:1994-05-1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18层01、02、03单元和26层
简介: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从事同业拆借;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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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33350号         判决日期:2019-09-11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浦玲,被告刘某2、刘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按均等份额继承,并要求析产,房屋归刘某3所有,由刘某3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701533元。事实及理由:刘某1为刘某4与原配之子。1954年,即刘某110岁时,刘某4与刘某5再婚,婚后生有二女,即刘某2、刘某3。1994年7月6日,刘某5去世。2015年11月20日,刘某4去世。1986年,因单位分房,刘某4一家由北京市西城区×××搬至×××,建筑面积71.3平方米,后登记在刘某5名下。1990年,北京市规划局又分配给刘某4一家马尾沟独居二居室一套。2003年,刘某2将自己的住房和马尾沟刘某4名下的二居室合并分得太阳宫一套三居室,并登记在刘某2自己名下。原告父母一直与刘某2居住和生活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其工资、存款等资产均由刘某2和刘某3掌握。原告父母去世后,除分给原告20万元现金外,其他遗产均未作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不同意按照均等份额继承,继承后刘某1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八分之二,刘某2、刘某3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八分之三。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涉案房屋归刘某3所有,由刘某3给付刘某2、刘某1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派出所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房产证、丧葬费票据、病历、证人证言、人事档案材料、房屋档案材料、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4与刘某5(刘某5)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刘某2、刘某3两名子女。刘某1系刘某4与前妻所育子女,刘某4与刘某5结婚时,刘某1尚未成年,与刘某4、刘某5共同生活。刘某5于1994年7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4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刘某4与刘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5名下。现刘某1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刘某2、刘某3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但要求多分遗产。 诉讼中,刘某2、刘某3主张其二人对刘某5、刘某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提交刘某5、刘某4相关病历予以证明。刘某1对上述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对被继承人亦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经查,刘某5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原为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刘某5因诊断×××,于1994年5月18日入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后同年6月6日再次入院,并于同年7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死亡时62岁。刘某4在北京市第六医院的多份病历显示,从2008年7月开始,刘某4因×××等疾病多次至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2月之后,刘某4长期住院直至2015年12月因病死亡,死亡时90岁。庭审中,刘某1认可二被继承人与刘某2共同居住,相关费用均为刘某2办理,刘某4住院期间的就医手续系刘某2、刘某3办理。 本案审理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4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住院期间均由其照顾,期间刘某2、刘某3探望较多,刘某1探望较少,家属联系方式是刘某3的,随时有事打电话随时去,刘某2一周去一次给刘某4带吃的,刘某1一年去几次。刘某1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证人与刘某2、刘某3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某2、刘某3对刘某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因原、被告无法就涉案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以随机摇号方式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7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10.4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评估结果,原告预付评估费2250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刘某3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按继承份额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另查,刘某5生前系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退休干部,刘某4生前系北京市第六十五中学退休干部,二人退休后均有固定收入。 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刘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对刘某4遗留存款问题进行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刘某5(刘某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刘某3继承。 二、刘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2431380元。 三、刘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2836610元。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3元,由刘某1负担20559元(已交纳),由刘某2、刘某3各负担23987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22500元,由刘某1负担6750元(已交纳),由刘某2、刘某3各负担7875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王双静 人民陪审员甘源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馨瑶
判决日期
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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