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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5-84083644
注册时间:2004-07-05
公司地址: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
简介:
一般项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智能水务系统开发;水污染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水泥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运输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市政设施管理;仪器仪表修理;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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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03民初8285号         判决日期:2019-09-03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材通立工程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建材通立销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处的直径为8mm电梯钢丝绳更换为直径为10mm的钢丝绳。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绍兴市柯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实训基地工程电梯采购进行公开方式招标,二被告为中标单位,取得原告招标的二台电梯,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供货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安装客梯和观光电梯各一台,总价为788000元,中标公示后45天内完成交货,但被告未信守承诺,不但未按期安装好电梯,而且电梯的钢丝绳直径只有8mm,未达到招标未见规定的直径10mm,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钢丝绳更换为10mm钢丝绳,但被告不肯更换。 二被告当庭答辩称:二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确实承诺了钢丝绳直径为10mm,但因总公司技术升级,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球全面推行本案讼争型号电梯换用直径为8mm钢丝绳,升级后的产品不影响电梯型号配置、档次及运行节能等问题,且已经有一部电梯通过了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仪的验收,证明更换钢丝绳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无需也无法更换10mm钢丝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供货合同、函、招标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通知函,系通立电梯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送的函件,不能作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的原因,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虽然其中并未对钢丝绳直径数据进行承诺,但该文件仅是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回复函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二被告在投标时确实承诺了钢丝绳直径≥10mm,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二报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仅能证明二被告提供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符合合同标准,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4.被告提供的钢丝绳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货物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客梯及观光电梯各一台,合同总价为788000元,质量要求为:产品的设计及制造均应符合国家的最新标准规范及招标未见技术要求即技术评分表所承诺的所有项目条款,二被告在技术评分表中承诺钢丝绳直径≥10mm。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8mm,遂分别于2019年1月9日、3月13日发函要求二被告进行更换,二被告回函表示钢丝绳换用8mm系因公司技术升级,升级后的产品不影响电梯型号配置、档次及运行节能等问题,承诺如因更换产生运行及安全问题(人为因素除外)由二被告全权负责,但不同意将钢丝绳更换为10mm,遂成讼
判决结果
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安装于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运维管理实训基地工程中的二台电梯直径为8mm钢丝绳更换为直径为10mm钢丝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祝世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婷
判决日期
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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