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银川市中医医院> 银川市中医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市中医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90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军
联系方式:0951-5065794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ycszyyy.com
简介:
0
展开
张凤琴与茹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04民初9421号         判决日期:2019-08-29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琴与被告茹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富,被告茹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995.55元[医疗费37880.5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3822.50元(4764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3822.50元(4764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时00分许,被告茹宁伟驾驶宁XXXX号车辆沿平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宝塔山隧道内)处时,与隧道侧壁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何某1、何某2、张凤琴及被告茹宁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茹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燕鸽湖医院(以下简称燕鸽湖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茹宁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7日,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一年。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燕鸽湖医院治疗就已经终结,后期治疗与事故无关;二、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和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证据,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015年11月6日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告应进行鉴定,但其直至2019年3月18日才委托鉴定,超出了鉴定的合理时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称案涉宁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称案涉宁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依据被保险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向其进行了理赔,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燕鸽湖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银川市中医医院、银川市兴庆区永寿堂中医诊所等医疗机构门诊费票据一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摆药清单一组(内容已模糊不清,原告自己标注了金额),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及产生的费用。其中燕鸽湖医院住院病案病史一栏记载“患者1周前不慎自楼梯摔下,……”。原告解释称之所以告诉医院系摔伤而非交通事故,是为了获得医保报销。部分门诊费票据因拔罐治疗、磁热疗法及购买中草药产生。原告称摆药清单与已有门诊费票据不对应,与之对应的票据遗失。被告以原告在燕鸽湖医院就诊系摔伤,部分门诊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对应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陈旧性骨折为由对该次治疗亦不予认可。对门诊费票据中因拔罐治疗、磁热疗法及购买中草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法庭对该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就诊资料由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受伤后就诊具有连贯性,各医疗机构的诊断伤情一致。原告关于燕鸽湖医院病案中摔伤的记载解释合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治疗与事故损伤有关。原告的就诊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关证据予以采信。门诊费票据中产生于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的部分,就诊时间与事故时间较近,可以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产生于银川市中医医院和银川市兴庆区永寿堂中医诊所等费用,基本上产生于2018年和2019年,大部分因拔罐治疗、磁热治疗等产生,距事发时间较长,另无门诊病历佐证与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摆药清单系门诊药物的对应明细,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作为票据使用,且内容模糊,无法识别,无法确认,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损伤超过了法定的鉴定时间,该鉴定意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账户查询打印材料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治疗的全部费用。被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其在山西就诊产生的医疗费。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但是无法证实具体金额;4、被告申请证人何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赔偿款。法庭认为,鉴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茹宁伟与何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出庭证人何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证人何某2与何某1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底,被告岳母想前往南京探视兄弟姐妹,其子女何某3、何某2、何某1等人商量驾车陪同前往。何某3等人商议每个子女出资5000元作为费用(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向其婆婆支付5000元,但后其婆婆又通过其他子女将该款退还给了其前夫何某2)。原告称其本不打算前往,后在何某2的劝说下同意,二人在陕西省定边县即工作单位附近乘车。原、被告承认双方关系一直不好,长期不来往。因一起前往南京的共两辆车,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要乘坐被告车辆,因前期原告并不打算前往,被告对原告搭乘其车辆亦感到意外。2015年9月30日,被告茹宁伟驾驶车辆载何某1及其原告女儿茹某、何某2和原告张凤琴等人前往南京。2015年10月7日1时00分许,被告茹宁伟驾驶宁XXXX号车辆从南京返回银川,途中沿平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宝塔山隧道内)处时,与隧道侧壁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何某1、何某2、张凤琴及被告茹宁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茹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西省平遥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就诊,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16日,又转院至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燕鸽湖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2月22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伤情为右尺骨陈旧性骨折,该院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外,原告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原告在山西省平遥县中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因事故同时造成何某1、何某2和原告受伤,且三人都在同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的费用不限于给原告一人,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账户查询材料仅能证明向医院支付的费用,无法证实每位受害人的医疗费,但可以认定的是被告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20346.42元。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0175.58元。2019年4月1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进行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涉案宁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持垫付费用的票据到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获赔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退休职工。2013年9月,原告从所在单位请假两年(原告称单位针对女职工有相关规定),假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期间单位按照规定每月发放工资600元(后涨到680元)。原告称假期届满即2015年9月30日,其已经前往位于陕西省定边县的单位准备上班,本不打算去南京,但因其前丈夫何某2的劝说,其又向单位请假,二人在定边县乘坐被告车辆前往南京,回途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休息至2016年5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每月均有工资、奖金、补贴等发放,分别为3009.76元、6151.03元、7311.76元。原告称该三个月单位按照护理假发放工资。自2016年1-5月,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991.86元,按照病假发放。2016年6-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8063.86元、8090.30元、7604.38元、7368.78元、5959.08元、9264.86元、9089.28元,月均7920.08元。原告称,其所在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称受伤后由其两个兄长护理,二人亦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职工,护理期间工资未扣发
判决结果
一、被告茹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琴损失67259.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凤琴负担326元,被告茹宁伟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钰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雪 书记员崔嘉伟
判决日期
2019-08-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