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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穗文
联系方式:13760690269
注册时间:2015-02-06
公司地址: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
简介:
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配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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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郭华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20民特117号         判决日期:2019-08-26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毅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华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大毅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9]69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大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电梯保养的维修报告书编号从0015711-0015716,这是距本案件申诉最近的一次记录,庭审中郭华芳表示其本人签字,代表本证据的真实性是郭华芳认可确认的。另外,大毅公司答辩书及当庭提出郭华芳违规签收确认维修报告书的证据确凿,0015711、0015712两张连号的为2#电梯12月20日和1月5日维修报告,0015713、0015714为3#电梯12月20日和1月5日维修报告,0015715、0015716为1#电梯12月20日和1月5日维修报告,如此明显的违规签名确认包庇供应商,导致了本应每月保养2次的运行电梯实际只做一次保养,而且郭华芳如此签名确认给供应商长达近一年之久,仍狡辩本人不知道签名的意思。因郭华芳的履职不到位直接造成电梯的安全隐患,但仲裁裁决认为“大毅公司解除其方与郭华芳之间劳动合同欠缺充分有效依据,属违法解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仲裁裁决表述“大毅公司未能就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聊天对话人及录音内容反映的语音对话人身份信息进行举证”,郭华芳当庭提出了大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书上所述自己所做所为是否履职不作为,并非否认证据主体是否真实,庭审过程并未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以此判断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大毅公司提交的郭华芳亲笔签名2018年12月工资表以及当庭郭华芳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郭华芳基本工资一直为1510元/月或1720元/月,庭审中仲裁员依据双方证据材料与双方确认了工资结构等内容,仲裁裁决书中对庭审过程中确认事项以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基本工资、工资结构等事项只字未提,直接依据郭华芳不予确认2019年1月份工资表(发放时已离职未签名)判定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按郭华芳平均工资3800计算2019年1月份工资的裁决,大毅公司认为不论是我司提交的2018年12月工资载明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还是郭华芳提交的其个人工资表,都清晰载明了郭华芳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工资结构等,仲裁裁决表述不符合证据及庭审事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郭华芳答辩称,一、电梯维护保养并非是郭华芳的工作职责,郭华芳仅代表陪同检查,郭华芳不存在违规行为。二、工资条是财务每个月发的微信记录。三、关于未办理社保卡的申诉是大毅公司要求写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6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698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大毅公司支付郭华芳2019年1月工资差额750.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合计19750.71元。 郭华芳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大毅公司,任行政助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毅公司有为郭华芳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月23日,大毅公司向郭华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9〕6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王瑄 审判员钟平春 审判员王小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秀连
判决日期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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