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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颖华
联系方式:87813966
注册时间:1990-10-20
公司地址:扬州市文峰路39号
简介:
农药、有机化学品、无机化学品、工业机械设备、蒸汽、交流电的制造、加工、销售,焊接气瓶检验(经有核准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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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勤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民终1697号         判决日期:2019-08-26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勤要求确认身份置换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陈勤提起的身份置换无效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陈勤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二)关于陈勤要求确认双方与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l)陈勤1980年12月毕业于扬州师范学院数学专科班,于1984年由泰州市四中调入江苏扬农集团有限公司任教育科教师。1991年年底,扬农集团公司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其时陈勤被借用至扬州市学工业局,扬农集团公司既不告知也不召回,让陈勤成为局外人达5个多月,最后临近结束才通知回去,28天后陈勤便在极其不平等的竞争中落岗,但根据工作实绩和专业能力,陈勤4个月后经扬州市职工教育教师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并发放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是合格教师,故陈勤决意不签合同走人,不改行。然而扬农集团公司不执行《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发出的《通知书》第一段,3个月后给自动离职。僵持27天后陈勤订了一年短期合同,一是为了缓冲局面,勉为其难,作出让步和牺牲,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明确表态,一年后再走人,履行教师职责,不能够荒费专业太长时问,浪费国家资财等。扬农集团公司同意后又反悔,要求重签,最后所达成的是在拒绝重签合同9个半月,并且是在违背陈勤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空白合同。扬农集团公司违反并隐瞒政府“原固定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允许在六个月内调离企业,在规定期满后既不能调离企业,又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待业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作待业处理”之规定,导致陈勤丧失知情权、判断权和主动权,误以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2)扬农集团公司不执行改制政策发放待业证明,给处于弱势群体的陈勤从心理上造成恐惧,8个半月不发基本生活费,客观上断了陈勤的生活来源,威胁到陈勤的人身权、财产权、健康权,且因当时陈勤前夫闹离婚,内外交困,无依靠、无扶助,备受煎熬,身体每况愈下,为了生存,只能屈辱和屈从,迫不得已按照扬农集团公司的意图第二次签订不平等不自愿的"空白"合同。(3)当陈勤6个月少8天无任何生活来源,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急迫需要解决生活困难问题时,其父母与扬农集团公司见面。此时,拒绝签订合同6个月加21天,不发放“待业证明”超过21天。扬农集团公司明知其父母的意图,想解决危机,早日让女儿脱离困境,故意加以利用,让其明白不必道明之意图。2个月少7天后,陈勤由于紧迫需要而丧失了原则性和判断力等,被迫作出对扬农集团公司有利的意思表示,从而使陈勤订立的合同毫无岗位,缺乏上岗合同,离开了这个企业,在外借用,实际等于走人。4个半月后扬农集团公司违法辞退陈勤,离开企业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由此可见,扬农集团公司的所作所为除了构成欺诈、胁迫外,还构成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显失公平。(三)原审对“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199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辞退陈勤通知的决定》无效和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片面认定客观事实。(1)陈勤撤诉是因为社会、政治因素和家庭因素,属无奈之举,并且不属于自身原因,有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辞退后陈勤多次上访扬州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此时陈勤刚调进扬州市原体改委的前夫则带着刚上小学的女儿在外分居,由于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张某某就是其前夫所在单位的顶头上司,故撤诉也是为挽救家庭危机。(2)自2004年来陈勤逐层逐级一直不停上访上诉,只是一直被拒门外;2004年5月原农房公司改制,陈勤就历史遗留问题找到主管局长王某某,解决了暂时居住问题,王某某表示,"如果你要上访和申诉,将给你住的房屋钥匙交出来"!为了生存,陈勤只能忍气吞声。此后,陈勤一直没有放弃申诉,事发距今虽有近25年,但从2004年起一直无间断申诉,虽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但也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对法定期限的规定有一个客观界定,即使不能够用普通诉讼时效,那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第二,本案最关键的是陈勤受到的损害损失一直都没有结束,延续至今还影响今后,只要问题一天不解决,诉讼时效都正当时。第三,扬农集团公司做出辞退决定时使用的关键重要证据《关于对辞退陈勤同志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辞退和解除合同肯定是错误的。扬农集团给做出辞退决定先于工会意见书,且该意见书暗箱操作一直不给陈勤知晓,直至陈勤通过主管局查阅个人档案时才获悉辞退时扬农集团公司暗箱操作的这份栽赃陷害意见书。(四)原审对陈勤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基本没有采信,而对扬农集团公司的陈述给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问题的说明。扬农集团公司称陈勤同志在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待业时间已经超过半年,且多次拒绝组织的帮助教育和工作安排,为了严肃厂规厂纪,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市政府批复的《扬州农药厂综合改草试点总体方案》及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厂务会议研究并征得厂工会的同意,决定对陈勤同志予以辞退。第一,扬农集团公司的辞退理由不符合当时所适用《国营企业处理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根据适用的市政府改制政策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陈勤不存在待业情形。第三,扬农集团公司没有对辞退程序的合法性举证。第四,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违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扬农集团公司不能够随便辞退和解除与陈勤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签订合同无效"的诉求:l.原审没有依据《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扬农集团公司违规违法改制,这是整个案件的根本点和关键所在。六个月调离期限是改制政策赋予给陈勤的权利,不能够剥夺。而扬农集团公司在期限的第二个月就违反政策下达所谓待业通知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够成立。从而后面的辞退通知书、《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等都是莫须有的东西,不能够成立。(2)六个月期限一到,扬农集团公司按照政策规定"发给待业证明",了结此事,才是扬农集团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3)陈勤是原固定职工,根据自身情况不签订合同是权利,不为错,没有违反国家任何法律法规。在顶着具大压力等情况下不放弃原则9个半月,反映一个人的职业道德、基本素质和意志品质。(4)此案中,陈勤没有任何过错,是被侵权的受害者。唯一错,就是订立了合同,但是在被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情况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无奈之举。2.扬农集团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合同应当无效。(二)关于"辞退无效和解除合同无效"诉求:1、法律的目的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其次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陈勤提出的辞退无效,解除合同无效的诉求所涉及到的纷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搁了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三)关于"身份置换无效"诉求:陈勤增加身份置换无效的诉求与签订合同无效的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合并审理。 扬农集团公司辩称,1、陈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全部驳回;2、陈勤要求确认身份置换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从时效上看,陈勤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4、从实体上看,陈勤主张案涉《劳动合同书》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勤的上诉请求。 陈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劳动合同无效;二、身份置换无效;三、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四、辞退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勤于1984年由泰州市四中调入扬农集团公司工作,任教育科教师。 1991年年底,扬农集团公司进行劳动制度改革,1992年5月陈勤在此次改制中竞争落岗。 陈勤陈述,1992年7月17日扬农集团公司处的朱某某曾安排陈勤去服务公司从事“做冷饮”工作,陈勤未同意。 1992年9月15日,扬州农药厂管理部向陈勤下发待业《通知》,内容为“陈勤同志:我厂按照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并经上级批准,从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三个月的调动工作期限,逾期未调出者,视为自动离职’。目前全厂职工已普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签。希你在10月底前抓紧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自行联系办理调动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扬州农药厂《关于下岗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5点厂内待业规定:‘待业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基本营养费以外,待业的第一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5%,待业的第二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0%,从第三个月起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75%……’,你自五月中旬下岗后,在多次双向选择中未能上岗,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现宣布你正式待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份起,执行上述规定。……特此通知” 1992年11月,陈勤与扬农集团公司拟签订合同期限从1992年8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陈勤在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其它约定”第3款“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中”书写了如下内容:“本人为师范院校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十几年,按国家规定教师不能随便改行,按厂内规定(职代会)可培训后再上岗,故相信厂级领导会正确对待本人问题,作出妥善安排”,陈勤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扬农集团公司提出1992年12月,市劳动局来厂鉴证,认为陈勤在合同中提出附加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要求,故扬农集团公司不同意与陈勤签订该份劳动合同。 1993年4月15日,陈勤、扬农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199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陈勤的岗位,扬州市劳动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份合同上盖章。 1993年4月16日,扬农集团公司向扬州市交通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陈勤等壹同志至你处,分配有关工作,请予接洽为荷!(借用时间: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4月14日)。”陈勤于当日至交通局工作,1993年8月15日,交通局向扬农集团公司提出不再借用陈勤。 1993年8月16日,陈勤回到扬农集团公司处,1993年8月17日扬农集团公司对陈勤重新安排工作(陈勤陈述是去“三产”),陈勤未表态。 1993年8月25日,扬农集团公司向陈勤发放《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92年5月在厂劳动制度改革中落岗后,不接受管理部对你的工作安排,92年9月管理部向你发出文字通知,宣布你厂内待业,到93年2月厂内待业期满,本应由厂内待业转为社会待业,鉴于你父母要求放宽厂内待业期限,并答应自找单位借出。厂部才于93年4月16日和扬州市交通局签订了借用你一年的协议,仅借用了4个月,交通局便提出不再借用。8月16日回厂,17日由管理部明确告诉你工作岗位的安排意见,但至今未得到你的正面答复,现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如果你于8月31日前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试用不合格再次下岗,厂部将对你作辞退处理。特此告知。” 1993年9月4日,扬农集团公司向陈勤发放《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93)扬农劳字第53号]和(劳动仲裁)《通知》,该决定称“……陈勤同志在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待业时间已超过半年,且多次拒绝组织的帮助教育和工作安排,为了严肃厂规厂纪,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市政府批复的《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及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厂务会议研究,并征得厂工会的同意,决定对陈勤同志予以辞退。辞退日期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 陈勤对《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不服,于1993年12月18日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1994年2月17日陈勤申请撤诉,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扬劳仲[94]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陈勤撤诉。 2018年5月21日,陈勤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陈勤、扬农集团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扬农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无效(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作出)。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陈勤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该委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勤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勤要求确认身份置换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理涉。 关于陈勤要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案中,199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扬农集团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陈勤权利的情形,且陈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农集团公司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陈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劳动合同》。2、陈勤诉称199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未明确“工作内容”,缺少必须条款,故而不合法。对此该院认为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是劳动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综上,对陈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勤要求确认扬农集团公司于199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无效和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陈勤于1993年9月4日收到扬农集团公司的《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并于1993年12月18日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1994年2月17日陈勤申请撤诉,市劳动仲裁委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扬劳仲[94]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陈勤撤诉。此后陈勤未再向劳动仲裁部门对此主张过权利,直至2018年5月再次向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此种情形下,陈勤的上述诉讼请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勤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刘某某,陈勤二人具备职教一级教师任职资格的通知》,拟证明陈勤是合格教师;2、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拟证明扬农集团公司无视国务院的文件和市政府的通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扬农集团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被胁迫等无效情形、证据2主要针对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而非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两份证据均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所举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及辞退无效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莫俊秀 审判员陈少君 审判员韩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皎皎
判决日期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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