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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毛毅
联系方式:010-83362995
注册时间:2014-12-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一号院2号楼五层512
简介:
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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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红、李红波、丁斌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浙06刑终592号         判决日期:2019-08-23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0602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红、李红波、丁斌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毛某1(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称系香港皓天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后投资收购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海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千帆砂石开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毛某1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1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皓腾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皓腾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1又指使其侄子毛某2(另案起诉)在绍兴成立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分公司”),由毛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承接皓腾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中皓天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皓智云电气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天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人万红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1以及韦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个人账户,需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回扣时,经分公司的申请,再由集团公司从吸收的资金中拨款发放到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投资人”。截至目前,已查证的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约人民币7000万元。 毛某2(另案起诉)于2015年初到皓腾分公司工作,后担任煜百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山(另案起诉)于2015年年底进入皓腾分公司工作,后继续在煜百年分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被告人万红于2014年年底担任皓腾分公司财务,后又继续担任煜百年分公司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钱款转交给集团公司人员及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有关事项。被告人李红波、尹高明、祝益超、丁斌斌等人均系业务员。其中已经查证的,被告人李红波发展客户3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153000元。被告人祝益超发展客户23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5359000元。被告人尹高明发展客户24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347000余元。被告人丁斌斌发展客户22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3600000元。 2018年8月24日15时,被告人万红在安徽省郎溪县被抓获归案;同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波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苜蓿园地铁站入口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斌斌在绍兴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高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祝益超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部分财物。被告人祝益超退赃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丁斌斌退赃人民币1万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波、祝益超、尹高明、丁斌斌系从犯,均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益超、尹高明属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益超、丁斌斌有退赃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益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红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尹高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祝益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斌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万红的手机1只、笔记本电脑1台、从毛某1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2只、三星手机1只、绿色文件盒1只随案保存;扣押的被告人祝益超的退赃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丁斌斌的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二被告人分别对应的集资参与人;公安机关冻结、扣押、查封的其他财产,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依法予以处理;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万红上诉认为:1、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受益人,作为负责财务的辅助工作人员,对犯罪结果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二千余万元,而非七千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红波上诉认为:1、其到案后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原审被告人尹高明的电话号码、微信及所在地点等信息,原判没有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2、其在本案中级别较低,对吸收的资金没有支配作用,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在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约为550万元,客户人数约为25人;而非原判认定的客户3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153380元。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丁斌斌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 关于原审被告人万红、李红波的上诉意见,经查: 1、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认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绍兴两家分公司先后共向29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7000万元和上诉人李红波发展客户34人,非法吸收资金约7153000元已属作了有利于上诉人万红、李红波的就低认定,且上诉人万红、李红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诉就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与法不符。 2、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万红除负责财务工作之外,还负责签订投资合同,登记、汇总、保存客户等相关信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原判认定其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上诉人李红波到案后向办案民警提供了原审被告人尹高明的电话号码、微信及所在地点等信息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义务,不能构成立功。 4、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犯罪情节,在对上诉人万红、李红波合理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二人判处的相应罚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万红、李红波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丁斌斌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万红、李红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建木 审判员翟金源 审判员沈志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莹
判决日期
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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