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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杨阳
联系方式:021-54250634
注册时间:2006-04-12
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通路14号D幢113室
简介:
从事数码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商务咨询,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电子数码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文化用品,办公设备,针纺织品,工艺品,通讯器材,体育用品销售,自有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商品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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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秋、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7民终3547号         判决日期:2019-08-22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御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吴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9月9日在天猫平台购买由被上诉人御成公司出售的索尼微单官方标配全新相机一台,开箱后发现相机有异样,故送至义乌索尼特约维修站检测,经检测,随机电板系假冒产品,后向天猫反馈相关情况,天猫定性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系假冒商品,并判定退货退款。上诉人向12315杭州市场监管局投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天猫规则给予赔偿,但被上诉人拒绝赔偿,调解终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一、涉案相机的电板系假冒应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索尼产品维修单中明确显示涉案相机的电板系假冒产品,且该结果已经得到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假冒商品的判定,且在杭州市场监管局的调解备案中,被上诉人也同意退款退货并适当赔偿。但一审法院却以索尼产品维修站无法确定鉴定资质,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依此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相机系假冒产品依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产品部分假冒也应构成欺诈消费者。产品的部分造假有可能不会影响整体功能,但对产品的价值具有破坏力。且涉案造假部分系电板,电板是所购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假冒电板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御成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均表明正品保障,其对于产品的部分假冒伪劣具有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明知经营的产品假冒伪劣却仍然予以销售,就是故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部分造假不能认定为全部假冒”为依据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甚至驳回退款的基本诉请显失公平。本案并非个案,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会助长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商品时肆意部分掺假,因为有“部分造假不能认定为全部假冒”的判例的支持,无疑会加大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法律应该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救济,而不是诱导经营者、销售者进行低成本侵权的依据。 被上诉人御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售相机电池系假冒产品。1、上诉人所提供的索尼特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送检的电池就是被上诉人所出售的电池;(2)该维修站没有鉴定资质,该维修站仅有修理功能,检测功能,无法保证所谓的检测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3)上诉人一到维修站就要求维修站判断电池的真伪,不符合常理,正常的应该是检测整个机器是否有质量问题,而不是一来就说电池有问题,是假冒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费。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一张非官方、非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张维修单,就要求退货,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开箱视频,时间是2018年9月23日,该时间距离其收货时间9月10日近十几天,非常不合理。一般人收到货且系1万多元的相机,第一时间应该打开看看,试一试,但上诉人的做法让人无法理解,无法认同。而且,该光盘中的视频是一段段的,并非完整过程,无法确认是同一时段,同一商品。上诉人直到2018年10月24日才到天猫商城要求退货退款,也不正常。3、在杭州市场监管局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退款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货有问题,且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上诉人不能以之前调解中被上诉人同意调解就认定涉案货物有问题。二、被上诉人所售相机(含电池)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系索尼公司签约的经销商,所有商品均从索尼公司正规进货,不可能出现整套商品中电池出现假冒的现象。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函及购货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商品来源合法、正规。被上诉人经营多年,未出现过索尼相机电池出现问题的现象。三、电池是独立的配件,即便电池真的有问题,需要赔偿损失也应按电池的金额进行赔偿。索尼官方电池售价为600元左右。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仅提供增值电信服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看出其是向御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而非天猫公司。显然,天猫公司与该店铺经营者之间并不符合共同经营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天猫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售假没有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御成公司售假问题仅提交产品维修单一份,出具主体也非索尼官方渠道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天猫公司所做出的平台处理意见是建立在各方赞同平台交易争议处理的基础上的,平台争议处理仅是平台客服或大众评审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根据当时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平台规则所作出的调处决定,在判定标准等各方面、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也可能存在差异,该决定也非终局,最终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民法院依予以认定,平台尊重相应的认定结果。三、一审判定天猫公司不承担退款赔偿责任正确。1、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天猫”电子商务平台仅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及信息的交换。平台本身不参与到任何平台用户经营或消费活动中。2、在卖家注册用户前,天猫公司已通过与卖家双方签订的《天猫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卖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且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上传证照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开设天猫店铺的用户必须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是需要姓名、身份证号码、用户绑定手机号码之间相一致,身份证与公安网相比对,手机号码运营商需要通过身份证实名开卡,故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已经尽到了平台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案天猫公司已经提交卖家的资质信息,充分说明天猫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卖家进行了形式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3、根据“天猫”电子商务平台中向平台用户公布的《淘宝服务协议》的规定,天猫公司已在事前尽到了对用户的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履行了一个平台应尽的事前监管责任。4、天猫公司在上诉人申请介入调处前,对交易纠纷并不知悉,不存在明知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鉴于平台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和实物相分离的特点,用户对于商品信息应谨慎判断。天猫公司对于上诉人已进行充分的合理提醒,上诉人在购买时应当审慎判断购买。5、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对数以亿计的商品并没有事前进行逐一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秋和御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2、御成公司、天猫公司向吴秋退还购机款13769元;3、御成公司、天猫公司支付购机款四倍的赔偿金55076元;4、御成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吴秋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9日,吴秋在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购买了由御成公司出售的索尼微单官方标配全新相机一台,订单号180854716218853397,相机价格为13799元。吴秋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上述相机。吴秋认为御成公司销售假冒产品,构成商业欺诈;天猫公司作为购物平台提供者未按照天猫规定监督御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根据天猫规则赔付吴秋。另查明,吴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2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秋与御成公司之间索尼相机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秋认为御成公司提供的相机随机电板系假冒产品,依据不足。即使如吴秋所述御成公司提供的相机随机电板并非正品,但是随机电板并非相机的主要部件,吴秋不能由此认定整个相机为假冒产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御成公司在本案网络购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综合以上情况,吴秋要求认定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故对吴秋以合同无效为基础的要求御成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猫公司系购物平台提供者,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出卖方,且其在购物平台提供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吴秋要求天猫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御成公司、天猫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吴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吴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文茹 审判员黄良飞 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海威
判决日期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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