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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67886866
注册时间:2002-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4号1幢
简介:
一般项目:从事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生活垃圾处理、清运及环卫设施经营,环保技术开发及咨询,环保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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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芬与重庆市环卫控股(集团)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6民初13205号         判决日期:2019-08-21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明芬与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环卫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明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的护理费共计97200元(60元/天乘以30天*60月*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13时30分,王恒清驾驶被告环卫集团所有的渝BM****号车从大学城往北碚方向行驶,经南溪口砖厂路口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杜明芬相撞,致原告杜明芬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恒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沙法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主张,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健康情况,暂计算至5年,如五年后仍需要主张护理费,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仍然不能行走,需要终身护理,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卫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照36元/天(120元/天*30%)进行计算,时限为三年,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原告护理费,但对金额不认可,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照36元/天(120元/天*30%)进行计算,时限为三年,责任比例应该按照以前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13时30分,王恒清驾驶被告环卫集团公司所有的渝BM****号车经沙坪坝区南溪口砖厂路口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明芬相撞,致杜明芬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恒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杜明芬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有分歧,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集团公司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3844元。该案一审查明,渝BM****号车系环卫集团公司所有,王恒清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该车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明芬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杜明芬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2014年4月10日,本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2526.21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0%即47273.59元。该案一审根据原告杜明芬的伤情、年龄及健康状况,暂计算护理费五年。杜明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因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产生的护理费有分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杜明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87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杜明芬赔偿90%即78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10%即8760元由原告杜明芬自负。 二、驳回原告杜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交纳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明芬负担88元,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任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姝 书记员谭诗芮
判决日期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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