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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联营(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索登武
联系方式:029-85291456
注册时间:1993-05-22
公司地址:长安区韦曲街办青年路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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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民终4562号         判决日期:2019-08-16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培荣,被上诉人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杜兰宁,被上诉人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下属项目部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长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有闫振东的签名,长安公司的工地代表李明放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的西安光辉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郭平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闫振东是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3、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认可工程量结算单。2008年2月5日,长安公司的员工李明放持闫振东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找到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龚某某,龚某某对此认可,并同意春节前先付2万元,并向长安公司出具了予支金申请单,进一步证明闫振东是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的人员。长安公司起诉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才否认闫振东不是其员工,但无法说明涉案桩基工程由谁施工,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4、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对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却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欺骗性,合同中的印章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一致。 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共同辩称,双方虽然有合同,但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同时,也没有公司公章,故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已十多年,长安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项时,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为基数,从200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中铁一局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4日,长安公司下属单位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的西安光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基桩工程分包给长安公司,包工包料,每根灰土桩140元。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进场施工,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申请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中的“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长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有闫振东的签名,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否认闫振东系其职工,长安公司又提交长安公司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职工郭平的通话录音。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平亦未到庭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与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该合同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长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长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仅有闫振东的签名,并无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的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确认,且长安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长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长安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5日予支金申请单,载明:予支金额贰万元整;申请人李明放;龚某某在单位首长处签署准付并签名。在本院2019年4月8日对龚某某谈话笔录中,龚某某陈述其系当时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的负责人,予支金申请单龚某某签字像是其所签,但与其批字的风格不同,其一般是批同意付,并附有金额。申请单是中铁一局机械化分公司的固定格式,其不认识李明放,亦未见过李明放本人,索要工程款的是郭平
判决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工程款123680元及利息(以12368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共计8776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438元,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周向红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帅
判决日期
2019-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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